發包人具有哪些情形時,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

2022-03-11 07:17:17 字數 4791 閱讀 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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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作為建設單位的發包人如果發生上述行為,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時應當承擔。

建築工程質量糾紛該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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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讀:因建築質量缺陷受損害,該由誰賠償?-工保網

建築工程質量缺陷事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損害賠償作為一種民事責任方式應當發揮救濟作用。當建築工程質量缺陷給工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第三方造成損失乃至造成重大責任事件時,除了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外,對受害人的損害賠償也不可忽視。

從銷售關係看,出賣人(往往具有建設單位的身份)與房屋買受人之間存在不動產買賣合同關係,因建築工程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害本質上屬於不動產的產品責任;從生產關係看,以及建設單位與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存在發承包合同關係,因建築工程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害可能涉及多方主體。

因此在《建築法》第八十條明確「在建築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築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的前提下,實際上在因建築工程質量缺陷造成他人損害中,確認責任主體以及後續請求賠償頗為複雜。

1、建築工程質量缺陷如何歸責?

歸責原則的不同會引起過錯的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免責事由等方面的區別。從各國的立法例看,以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和過錯推定責任四種根據確認和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較為普遍。

建築物等倒塌、塌陷責任

不同於《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一方面增加了「塌陷」情形;另一方面通過增加「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能夠證明不存在質量缺陷的除外」這一免責事由,將無過錯責任修改為過錯推定責任。

另外不同於《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對於「其他責任人」的模糊規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將其改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明確了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坍塌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主體。

建築物等脫落、墜落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則沿襲了《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對建築物等脫落、墜落的損害賠償責任進行了規定。這一情形適用「不能證明推定過錯」原則,符合舉證責任倒置的特徵。

堆放物致害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在《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八條的基礎上增加了滾落與滑落情形,也同樣符合舉證責任倒置的特徵。

地面施工緻害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將《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中的「挖坑、修繕」修改為「挖掘、修繕」,且將「沒有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修改為「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進一步明確了施工單位在不能證明情況下的侵權責任。

此外,諸如《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之類的特別法也從行政角度對責任進行了規定。如《建築法》第七十五條的「建築施工企業……對在保修期內因屋頂、牆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施工單位的過錯責任進行了規定;住建部近日印發的《關於落實建設單位工程質量首要責任的通知》,也強調對因工程質量給工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第三方造成的損失,建設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因建築產品缺陷受損害的賠償與追償

在第十章「建築物和物件損害責任」中,《民法典》還對追償做出了規定:在承擔連帶責任/侵權責任的主體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住建部近日印發的《關於落實建設單位工程質量首要責任的通知》也遵循這一思路,規定建設單位在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後,有其他責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此,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買受人可依據第一千二百零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憑合同直接向出賣人提出賠償要求;而後由出賣人向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等依法追償。

其次,合同當事人之外的使用人或第三方因建築工程質量缺陷遭受損害時,未來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典》要求損害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要求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而後由承擔侵權責任的主體向其他責任人追償。當然,先行墊付賠償費用的一方只有在另一方符合承擔產品侵權責任條件的情形下,才可以向對方行使追償權。

應該看到,我國尚未從民法角度系統規定建設工程質量侵權責任,對於建築工程質量缺陷具體情形僅有列舉規定。而在建築工程質量缺陷引起的損害中,有必要區分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進一步完善建築工程質量缺陷侵權責任的規則設計,從而落實建設單位的首要責任、勘察設計單位的基礎責任、施工單位的直接責任、監理單位的監督責任、中介機構的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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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完成並提交建設成果,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工程質量合格在先,工程價款結算置後,驗收合格之前的工程價款,屬於未到期的債權。工程質量不合格,經整改仍不合格的,不能支付工程款,已經支付的,應當以不當得利返還。

所以,保障工程質量,是承包人的鐵定義務。

一、常見承包人應當承擔工程質量責任情況

1、偷工減料,或者因材料不合格導致工程質量不合格;

2、未按圖施工,未按施工技術標準施工;

3、工人技能太差、質量管理粗放;

4、對於甲供材料,未經檢驗合格或者明知不合格而使用;

5、對於設計方案和圖紙,應當能夠判斷其缺陷,沒有判斷或者沒有提出;

6、承包人不具備施工資質,因資金、技術、裝置、管理造成工程質量問題,等等。

二、常見發包人應當承擔質量責任的情況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裝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

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這裡所說承包人的過錯是指:

1、承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工程設計缺陷,沒有提出,繼續施工的;

2、承包人對發包人提供或指定購買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未進行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仍然使用的;

3、對發包人提出的違反法律、法規和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規定,降低工程質量的要求不予拒絕的。

因勘察、設計造成的工程質量缺陷,屬於承包人的免責範圍,應當由發包人先對承包人承擔責任,再由發包人依據約定向勘察、設計方主張權利。

三、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的處理辦法

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的規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後,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援。

」第三條規定「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援;

(二)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援。」

據此,承包人應當承擔的質量缺陷責任是

1、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並承擔相關費用;因此建造成逾期交付的,承擔違約金或者因此給發包人造成的損失。

2、承包人拒絕修理或返工、改建的,發包人可以減少支付工程價款。減少工程款的數額,應相當於因整改需要支出的費用、因整改逾期竣工承包人應當支付的違約金或者因此給發包人造成的損失。

3、整改以後仍不合格或者質量缺陷屬於不可修復的,不支付工程價款;已經支付的,按照不當得利返還。

四、法律依據及相關案例:

發包人應當承擔工程質量責任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建築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

工程設計的修改由原設計單位負責,建築企業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

第五十九條規定:「建築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的規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後,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援。」

第三條規定「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援;

(二)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援。」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此條款明確規定,「建築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建築企業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檔案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另外,《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建築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裝置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五、免除承包人質量責任,發包人應當承擔工程質量的法律規定

《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規定:「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裝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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