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放學後打架,應由哪個部門在處理

2021-03-06 01:42:33 字數 3662 閱讀 9149

1樓:法學院法老周捷

補充回答:

學校可以聲稱根據相關法律,學校並不承擔賠償責任,侵權人不是學校,而是第三方,侵權地點也不在學校管轄和保護義務的學校內部,學校不可能進行保護和管理。

校長雖然在場,但是,校長不可能預知學生家長竟然敢在校長面前毆打前來道歉的學生,因此,校長並不存在過錯。

至於賠償問題和賠償責任,根據最高院的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學校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一定象徵性的補償,並陪同和協助學生家長一起向侵權人進行索賠的協調工作。

如果,學生家長向司法部門和上級教育行政機關反映。學校不僅不會進行補償,而且會對打人的三個學生進行嚴厲的處罰,如退學等處分,也不會協調雙方的賠償問題。

學校可以利用管理學籍的優勢,在學生的檔案上記錄三個學生的汙點,如果家長好好解決問題,學校可以考慮不對三個打人學生進行嚴厲的處分和學籍檔案汙點的記錄。

我相信任何一個家長都不可能考慮得罪學校這個現管。如果我是學校的校長,我很簡單的一句話:「你們的孩子打人的事情我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你們要和學校鬧是很愚蠢的,他們打人學校可以嚴厲的處分他們,甚至退學都是合理合法的,你們做家長的如果希望孩子的學籍檔案上有汙點,你們就繼續鬧。

」我相信任何一個家長如果清醒就不會得罪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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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況下,對於學生在校外的人身傷害,學校由於沒有可能進行防範,因此,對於學生在校外發生毆鬥,學校不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學校有可能在校外承擔學生的人身賠償責任,一般是在學校應當進行監管的時刻,比如:學校組織的遊玩活動,學校負責的上學、放學學生過街時候的秩序安全。

校長帶三個打人的學生去被打家長家道歉,也是學校組織的一種監管行為,因此,只要學校(具體本案是校長)存在過錯,學校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是最高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這裡要說明兩個問題:

問題一:學校是否存在過錯?

即本案中,學校的代表就是校長,校長帶著打人的學生去被打學生家中道歉,是否存在過錯?過錯在法理上分為故意和過失,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主觀心態是希望(直接)或放任(間接)。也就是說,校長帶著學生去道歉,就是希望或放任對方家長毆打三個打人的學生?

顯然,故意是基本不可能和不符合常理的。

那麼,校長是否存在過失呢?過失分為過於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兩種。校長在帶著三個學生去道歉的時候,是否考慮到有可能發生對方家長毆打三個學生的可能性?

如果校長事先預見到了,但是輕信能夠避免,那麼,校長就是屬於過於自信的過失。

如果,校長應當預見到,卻沒有預見到,導致三個學生被打,校長就構成疏忽大意的過失。

所謂應當預見。按照常人來理解,校長是否應當預見到情緒激動的被打家長有可能毆打學生,如果要去道歉是否應當多帶幾個教師或學校的保衛人員保護去道歉的學生?

我個人認為應當預見到,並且應當事先做好防範的準備,如多帶一些老師或保衛人員一起去可以控制場面,又如校長應先進去家訪瞭解具體對方家人的性格、人數,看到可以控制場面,再讓打人的學生和其他老師進入進行道歉和調解活動。

從本案上看,校長有可能存在過於自信或疏忽大意的過失,即學校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二個問題:

所謂補充賠償責任與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有什麼區別?

賠償責任本案中是指侵權人(受害人姐姐、叔父)對被侵權人(三個道歉學生)的故意侵權賠償責任。

所謂連帶賠償責任,是指各賠償主體之間在法律上有連帶關係,表現在執行階段,申請執行人可以要求各被告依判決承擔責任,也可選擇連帶責任承擔人先予全額賠償。

所謂補充賠償責任,一般是指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在應承擔責任的責任人(即直接責任人)不能給付或不能完全給付時,依法對不足部分承擔補充給付,而該全體行為人的全部責任歸於消滅的並可追償的民事責任;其產生根據是多個行為人基於各自不同的發生原因而產生的同一給付內容的數個責任,各個行為人負擔全部履行義務,首先由造成損害的直接責任人負責賠償,如清償完畢,補充賠償責任人的賠償責任消滅;只有當直接責任人無力賠償、賠償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況下,補充賠償責任人才負責賠償,且事後可以就自己承擔的部分向直接責任人請求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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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對於三個道歉女生被打的賠償問題上,首先要看學校是否存在預見或應當預見,但學校過於自信或疏忽大意的過失,最終導致侵權行為的發生。如果經過法庭調查認為學校應當預見,那麼,學校應根據司法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即在侵權人(姐姐、叔父)不能給付或不能完全給付時,依法對不足部分承擔補充給付,如果侵權人可以完全給付則學校不實際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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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2樓:匿名使用者

打架屬於違法行為,不論是普通的治安違法案件還是比較嚴重的刑事違法案件,都應當屬於公安機關受案範圍。

打架鬥毆應當依據具體情節區分是治安案件還是刑事案件,然後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或者刑法定罪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四十三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14週歲的人或者60週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罪】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3樓:北京楊文戰律師

以你說的情況,事情不是發生在學校,學校也無過錯,不承擔責任。這種事應該報案由公安機關處理。

如果不屬於刑事案件也不屬於治安案件,就賠償問題協商不成,到法院起訴。

4樓:心海天

應該由派出所處理。如果不是在校內發生的學校不承擔責任。

5樓:js月聖使

當然是由派出所處理的啊

6樓:匿名使用者

不管!讓他們幹!愛上哪告上哪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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