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格證據在中國不適用的原因是什麼?

2025-01-31 22:10:18 字數 3099 閱讀 5772

1樓:嵩山少俠來了

品格證據在中國不適用的原因是什麼?第一,因為中國是人際社會而不是契約社會,品格證據的依據是訴訟參與人的社會信用記錄,而中國是沒有「信用記錄」而只有「忠誠記錄」的。

第二,中國的法系是成文法而不是案例法,而品格證據的適用性是無法在成文法中予以界定的。

第三,品格證據存在的意義是為了保護「善」,即寧可錯過,也要放過;而中國的法律卻是「寧可錯殺一千,不要放過乙個」。品格證據不是客觀證據的,你能保證哪乙個是好人,哪乙個人品好?寫份書面材料說這個人平時不錯,樂於助人,遵紀守法,只是這次一時衝動把人打傷了?

你覺得靠譜嗎?

不良品格證據的相關性

2樓:吳莉

無論如何,法律都不允許被告通過宣稱自己並不具有的良好品格來謹唯誤導事實審理者。當被告有如此行為時,為達到理性證明之目的,控方應有權提出證明被告品格不良的證據以反駁被告之錯誤主張。

如果被告沒有提出證明自己品格良好的證據,控方是否可以主動提出證明其品格不良的證據呢?對等推理表明,既然良好品格證據具有相關性,其存在比不存在可以使犯罪事實更不可能,那麼不良品格證據也應具有相關性,其存在比不存在可以使犯罪事實更有可能。由此法律的對稱性要求人們至少承認不良品格證據具有邏輯相關性的可能性,特別是在被告的過去的犯罪行為和現在被指控之罪行有驚人相似性之時。

當然,人類長期的觀察和經驗也表明:人類行為具有重複性和模式化的特徵。慣犯的存在就是這方面的乙個例證。

事實上,人們已普遍認為不良品格證據具有一定的證明價值。這可以從以下兩個事實上得以證明。

第一,各國偵查機關在確立某罪行的實施人時,大多先從具有前科者或在當地名聲不良者開始著手調查。這可以說是對品格證據的合理運用,畢竟品格不良者比品格良好者更可能犯罪。

第二,在牛津舉行的模擬審判表明:相對於得知被告以前不曾犯罪(或雖曾犯罪,但所犯之罪與本案被控之罪毫不相似)而言,模擬陪審團在得知被告以前犯有同類罪行時,經過仔細考慮,認為被告局晌老更有可能犯被控之罪。這也就表明,公眾認為曾有同類罪行之人比不曾犯罪者(或雖曾犯罪但所犯之罪與本案被控之罪不同者)更可能實施被控之罪。

一、品格證據規則的證明方法都有哪些。

證明品格有三種基本方法:

1、它可以通過證明其在有關居民中的名聲來實現;

2、它可以通過意見證據來表明,如僱主對僱員是否誠實的意見;

3、在對前兩項所提的名聲和意見證人交叉詢問中,可以通過查問有關的具體行為情況來查明該證人對桐公升受審查人品格的瞭解程度。

乙個從未實際履行的有罪答辯要約不得接受為證明實施了該犯罪行為的證據。有罪答辯的收回亦然(乙個刑事被告人只有在向審判法官證明用其有罪答辯對其進行約束是不公正的時候,才能收回其有罪答辯)。據此認為,既然用其答辯約束他由於某種原因是不公正的,那麼,允許公訴方引用這收回的答辯來證明他有罪,也同樣是不公正的。

而且,被告人不爭辯的答辯態度,也不允許用來證明該被告人實施了該答辯所涉及的犯罪行為。

品格證據規則

3樓:鏡音雙子

證據 規則是指確認證據的範圍、調整和約束證明行為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是證據法的集中表現。相關性又稱為關聯性證據規則,是指只有與本案有關的事實材料才能作為證據使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3條規定,「證據雖然具有關聯性,但可能導致不公證據規則正的偏見、混淆爭議或誤導陪審團的危險大於該證據可能具有的價值時,或者考慮到過分拖延、浪費時間或無需出示重複證據時,也可以不」;英美證據法還專門對一些證據的關聯性作了限定。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 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如何應用品格證據質疑證人的可信性

4樓:張明君

您好,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對品格證據作出專門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慎鍵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品格證據能不能證明案件事實,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新刑訴法解釋第213條:「向證人發問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四)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前款規定也適用於對被告人、被害人、附寬碰巧帶民事訴訟當事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訊問、發問。」

可見,我國刑事訴訟對品格證據的認定有三個特徵:一是將品格證據等同為尊嚴,這無形中給乙個原本理性的證據形式添上了很強的道德色彩,從而對品格吵睜證據的排除提供了乙個語境上的支援。二是品格證據沒有獨立規定為一種證據形式,只是不分情況地否定對訴訟主體發問時涉及其品格。

三是對被告人、被害人、證人的品格採取一視同仁的態度,沒有考慮到不同主體應當有不同的運用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刑訴法解釋第213條中規定,在向證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本案的事實有關」。這樣,在發問時包括證人品格在內的問題是不能夠成為發問的內容的。這一規定實際上排除了對證人品格進行審查的問題。

但從司法實踐上講,對證人品格的審查應當是不可避免的。

如能給出詳細資訊,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

品格證據的品格證據規則的含義

5樓:大舒

摩非認為,在證據法上,「品格」一詞至少有三個方面的含義:其一,它可以指乙個在社群裡認識他的人群中的名聲好壞;其二,它可以指乙個人以特定方式處事的個性;其三,它可以指乙個人個人歷史中特定的事件,如先前的刑事定罪。 品格證據是指用以證明乙個人品德、品行好壞的證據。

品格證據規則或稱排除品格證據規則,是指訴訟中當事人提出的關於被告人、被害人、證人品格的證據不可採的證據規則。在英美的當事人訴訟中,當事人為反駁對方,常常對被告人、被害人及證人的品格進行攻擊,以使陪審團產生該人不可信的印象,從而作出有利於兄飢猜己的判斷。其基本法理是,某人曾經好與不好的品格與案件中該人的品格不具有相關性,因而不具有可採性,即一般規嘲是「乙個人的品格或者一種特定品格(如暴力傾向)的證據在證明這個人於特定環境下實施了與此品格相一致的行為上不具有相關性」。

一次做賊、永遠是賊」的邏輯推論是不能得到承認的法律準則。[125]因而,英美國家對於當事人欲證明他人品格羨型的證據原則上予以排除。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4條規定:

為證明某人在具體場合曾按其品格行事而提出有關此人品格或品格特徵的證據,無可採性。」但是,它不是絕對的,也有例外。 品格證據,是證明某些訴訟參與人的肢隱品格或品格特徵的證據,包括被告人的品格證據、被害人的品格證據以及證人的品格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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