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意向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關於意向書的法律效力問題

2022-03-04 03:08:36 字數 4944 閱讀 9306

1樓:駝絨色特

合作意向書一般是雙方就合作事宜達成的進一步磋商的意願,但有的合作意向書會約定一些雙方應履行的事務,除非合作意向書中約定該檔案只是意向尚無法律約束力,否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延伸:意向書是國家、單位、企業以及經濟實體與個人之間,對某項事務在正式簽訂條約、達成協議之前,由一方向另一方表明基本態度或提出初步設想的一種具有協商性的應用文書。

2樓:北京律師許延慶

房屋租賃意向書具備合同的要件的話,就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首先要看該租賃意向書對租賃的房屋、**、履行期限、違約責任等方面是否作出了詳細的約定,如果作出詳細約定,在意向書的內容已具備本合同的構成要件時,它就是一份有效的合同,一旦當事人一方違約,即需要承擔違約責任,你可以通過訴訟要求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如沒對違約責任作出約定,那麼這份意向書對雙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修繕責任等條款,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合同成立以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看:合同主體要符合規定。

比如雙方當事人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出租人應為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權人等;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願的條件下訂立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是無效的。房屋不屬於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

合同的內容要合法。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3樓:匿名使用者

沒有法律效力,只能證明你有這個意向,當然對方可以根據該意向書主張你的締約過失責任,但不能主張違約責任。

4樓:銀州老者

意向不等同於協議和合同。只是一種雙方的意圖和方向,但沒有強制的條款要求,所以不具備法律效力

5樓:重慶律師團

僅僅是意向而已,沒有簽訂正式租賃合同嗎?

關於意向書的法律效力問題

6樓:匿名使用者

一般情況下,意向書內容中都含有導致其喪失約束力的條款。如在意向書中列有「本意向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的權利義務具體由正式的合同確定」等條款,意向書中這些條款通常都表明雙方不希望受到有關內容的約束。

但在某些情況下,意向書也會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如果意向書已經具備了一份合同的主要條款;

如買賣雙方約定了買賣**、買賣標的物、交付時間、交付方式、違約條款等,而且當事人沒有明確排除其約束力,且一方已經開始履行了該意向書所載明的部分義務,對方也接受了,雖然此時沒有訂立合同,通常應認為該意向書具備了法律約束力,也可以視為一份「合同」了。

擴充套件資料

意向書的簽署方式通常有二種:

第一種是單獨簽署式,只由出具意向書的一方簽署,但檔案一式兩份,由合作的另一方在其副本上籤章認可,交還對方,就算簽署完成。

第二種形式是聯合簽署式。雖然這只是一種意向的表達,但形式上仍然保持協議的形式,也就是在書面上出具合作雙方的職銜及代表人姓名,由雙方分別簽署,各執一份為憑。

意向書的特點:其一是協商性,其二是靈活性。意向書不像協議、合同那樣,一經簽約不能隨意更改,意向書比較靈活,在協商過程中,當事人各方均可按各自的意圖和目的提出意見,在正式簽訂協議、合同前亦可隨時變更或補充,最終達成協議。

其三是簡略性。

7樓:七臺河李陽平

意向書又稱意向合同或合同意向,為簽訂正式合同需預先確定的一些具有 準備義務的協議,有證約的應有含義。

在司法實踐中,意向合同很少產生民事 糾紛,原因在於意向合同一般無對等的權利義務關係,即便發生訴訟糾紛,較難查詢適當的法律依據規範與處理。

關於意向書的法律效力:

一、意向書的概念

意向書的概念源於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制度,屬於商務談判的一種常見工 具。意向書在複雜交易活動、企業資本運營、國際大型投資領域,有其獨特的 難以替代的功能。 早期的意向書表現的是一種邀約形式,目的是確定合同相對人,有時以尋 找投資夥伴為目的,後演變成了在廣泛商業範圍內所要達成的一致,最終確定可以履行的義務條款並可以遵守的正式合同文字。

在國內單純的意向合同不多見,也沒有先簽訂意向書的商業習慣,有時候艱難卓越的合同磋商也只是個過程,不曾有制約效力的法律文書的出現,也就 沒有所謂的階段性成果了。 合同的權利義務能直接確定的沒有必要先簽訂意向書,反過來說,只要意 向書載明瞭主要的實體性條款,意味著脫離了形式上的意向書的屬性而變成合 同了。細心的法律工作者不難發現有些合同文字中留有意向書的痕跡,還有的直接以合同附件的形式存在,比如對實體性條款予以說明,起到排除和合並適用 的作用,以及具有輔助性質的條款等。

意向書更偏重於程式性條款的法律效力。意向書不追求合同目的實現,受約束的意思表示只代表未來的合同承諾,唯一可以確立的是程式要件的完備。比如意向書的參與方簽字蓋章,促使意向成立,這與《合同法》主要條款相對確定性的要求存有明顯差異,但這不等於說意向書不能有確定的權利義務等內容, 或者說合同主要條款齊備了就不能稱之意向書了。

正確的說法:只要形式或者內 容涵蓋意向的直接意思表達,當然屬於意向範疇,只不過在法律效力上區分為 完全、不完全的合同效力的兩種情況。

意向書用在附條件、附期限或未盡事項繼續協商等等方面,一般不具備成就合同的條件,為將來充分條件下籤訂合同積 極創造條件而準備。

意向書的概念較為寬泛,沒有成文的法律概念。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高速 發展,社會經濟主體參與市場活動日漸複雜性的趨勢,當事人為追求經濟利益 最大化,通過意向書來選擇訂立合同的相對方,可能因商務活動自身的難度以及當時合同環境資訊不對稱的原因,勢必出現合同締約方面的缺漏,使合同自治 原則被動的靠法律裁決者依據當事人在合同籤 署、變更、履行行為的點點滴滴的資訊來推論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了。

二、意向書的特徵

意向書的主要特徵體現在意向書的具體內容上,根據條款的性質一般可分 為獨佔協商條款、誠信協商條款和程式性條款三大類。

獨佔協商條款又稱為鎖定條款,鎖定的物件稱之為合同的相對者,這意味著同時就要排除除發出意向 書和接受意向書的雙方當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從此意義上分析,"獨佔"完 全可以換稱為"確定"。被確定的相對方根據合同性質區分成商業夥伴或商業受 益人,意向雙方各自獨佔與自己進行協商的資格,同理,權利人需付出相應的" 對價"才得以獲得獨佔協商的資格。

誠信協商條款通俗的解釋"盡最大努力協商"的意思,當事人約定"充分協商 "、"盡最大努力協商"、"友好協商"等語言的約定,看起來內容模糊,被一般人 認為是一種客套的禮節用語,沒有實質意義,更容易被忽略,表現出沒有理解 約定進協議的涵義。 誠信協商條款是意向書的本質屬性,誠信原則是一個貫徹始終的合同法基 本原則,在合同的引言部分用以上字語隱含其中,揭示了合同簽訂的背景和當 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深淺程度。誠信協商條款不僅限於出現在合同引言,還會 成為特殊合同的主要條款,比如對人員管理方面的行為準則,很難作出明確約 定的具體內容,只能以相當於道德準則來替代法律條款了,條款同樣產生法律 效力。

誠信協商的目的強調的是當事人須履行普通性的締約規範,在締約之初 防止一方惡意協商行為影響最終的合同效力。當然,還有言外之言,不與第三 人進行協商以及沒有與第三人進行協商的應有之義,除此之外,意向書中的誠 信協商條款也可以引申為一種風險處理規則,即當事人在不約定、不宣誓誠信的後果是單方風險損失,無論是近期的可控風險還是遠期不可控風險,都視為雙方在簽訂協議最初所預見一致,並約定誠信對待,各自承擔相應風險。

違反程式性條款定義的內容是違反意向書的法律責任的相關規定,意向書 簽約一方當事人誠信信賴意向書效力而支出的成本和費用構成信賴利益的損失, 踐約方應當予以賠償。至於期待利益是否作為損害賠償的標的,存在一定的爭 議。因為意向書有時並不能確定未來雙方將簽訂何樣的合同,甚至能否簽訂都 不確定,必須由損失方的當事人負證明責任,另外就要考量另一方有沒有與第三方協商或簽訂合同的事實,以及合同成立、履行所能帶來的期待利益的損害計算賠償公式,雖然司法實踐中賠償不常見,但不會影響理論上的賠償訴權。

如果在意向書中約定了違約金條款另當別論了,不過違約損害賠償和期待利益的損害賠償往往因違約金條款設定問題,出現被裁決者採用合同法中的其他法 律制度,有時是自由裁量權而調整了。

三、意向書的效力

意向書作為約定訂立合同的合同,在預約中已經約定了合同的主要或全部 內容,並附約在未來特定時間訂立正式合同。既然意向書具備了合同的要件, 包含當事人的合同義務,自然具有法律約束力。

從上面提到的幾個意向書的特徵分析,一份意向書中肯定包括像誠信協商 條款締約程式性規定,還包括關於簽訂未來合同條款的說明和時間等備忘條款。 較多的意向書的義務條款不是很具體和確定,當然義務的具體和確定本身也是不具體和確定的,因為《合同法》第14 條所作的解釋操作性不強,勢必造成合同條款約定上的爭議解釋問題。

合同法關於義務的具體和確定性理論,在實務領域一般可以理解為只要促 使當事人達成協議的,原則上只要涉及義務人是誰?履行內容是啥?以及履行的 先後順序的,足可認定其效力。

在實體性條款方面,意向書要有未來合同的內容,無論屬於階段性協商還是建設性的意見,只要體現當事人自願接受約束的意思表達的,常見的表達如" 未盡事宜,另行協商"、"欠缺部分,另行補足"、"沒有約定按照法定"等即應當 產生法律約束力。

意向書的實際履行是簽訂合同,英美法系國家對實際履行持非常謹慎的態 度,當債務人拒絕履行時,依據意思自治原則,法院一般不過分地干涉債務人的自由,常見的模式是法官聽詢當事人對預約中約定的內容的合理解釋,採用 自由心證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發揮合理的想象空間,確定可能存在的本約(正 式合同)的內容,以此判斷損失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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