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明確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手續但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對於法律規定的第(二)、(三)款實際上容易掌握並便於操作。但第(一)項在實際中卻有一些問題,不能一概而論,需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一)按照當地風俗給予彩禮後,雙方因種種原因未辦理結婚證也沒有共同生活的,當事人請求返還,應當給予返還。
(二)給付彩禮後,雙方因種種原因沒有辦理結婚證,但雙方已按當地習俗舉辦婚禮且已共同生活一段時間的,當二人解除同居關係時,給付彩禮一方要求返還彩禮時,我以為不能一味地以雙方未辦理結婚證為由給予支援。若雙方雖未結婚但同居時間較長則不應退還,若雙方同居時間較短,一方要求返還的,返還時應扣除為舉辦彩禮花費的部分,餘下的給予退還。
2樓:匿名使用者
彩禮屬於贈與行為,返還彩禮有三種情形。
1,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的。
2,辦理結婚登記但沒在一起共同生活的。
3,贈與彩禮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
此案例中,並無返還彩禮的情形,顧彩禮屬於贈與行為。
3樓:匿名使用者
8年的共同生活還不算長時間.你女兒不屬於法定歸還彩禮的範疇,詳細內容大家都已經說了
4樓:
夫妻雙方辦理結婚證並且共同生活五年的,彩禮原則上是不予返還的。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5樓:
你認為不合理 可以繼續上訴
6樓:117個漢字
法律大還是習俗大,樓主?
離婚是否可以要求返還彩禮?
7樓:華律網
很多人都因分手、離婚退彩禮的事煩惱,故而很多人來諮詢我。大致的問題有我結婚前給了女方彩禮,現在離婚了,我能把彩禮要回來嗎;我和女方是異地戀,結婚後也是兩地分居,現在離婚彩禮能退回嗎?我和女方同居了幾個月,奔著結婚我給了彩禮,現在雙方分手,我能要回彩禮之類的。
問題各有不同,但指向的結果的一致的,就是退彩禮。彩禮是想退就能退嗎?其實不然,我們國家就退彩禮一事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只有符合規定的情形,彩禮才可以退。
而具體的法律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8樓:中國法制出版社
現實困惑
王某與李某結婚時,男方王某的父母置備了一份彩禮送給李家。後二人因感情不和而離婚。離婚後,在分割財產時,王某要求李家返還結婚時自己父母準備的彩禮。王某的要求合理嗎?
律師答疑
判斷王某的要求是否合理要視情況而定。按照傳統習俗,婚姻當事人一方給付另一方的彩禮,不能單純地歸結為夫妻共有財產。通常情況下,彩禮的性質,應該認定為當事人一方的父母為了子女結婚的出資,按此理解,彩禮似乎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彩禮是一方給付給對方,以結婚為目的的財產贈與,接受了彩禮,即是對婚姻的承諾,如果後來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般要返還彩禮。本案中,王某父母給李某的彩禮,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的闡述,應該是要返還的。
法條連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法理薈萃
男方向女方給付彩禮是很多地方的習俗。男方以結婚為目的向女方支付彩禮,如果雙方未能登記結婚,女方應該退還。此規定是公序良俗原則在締結婚姻過程中的體現。
9樓:雪v歌
彩禮一般是指依據當地習俗,一方給付另一方的與締結婚姻密切相關的大額財物,不具備上述特點的婚前財產贈與不構成彩禮。因此,彩禮具有地域性的特點。
在界定雙方之間的往來財物符合彩禮特點的基礎上,如果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有以下情形的,法院予以支援: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 離婚時,對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如何處理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離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均應當向法院如實申報財產狀況,法院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財產進行調查核實,如發現當事人存在上述情形的,除在具體分割財產時少分或不分,亦會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予以制裁。
相識相愛不容易,且行且珍惜。
10樓:13862590347林
離婚是不可以要求返還彩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本案中,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因為婚前給付從而導致了男方生活困難。
離婚彩禮的法律依據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還規定了離婚彩禮返還的條件,其中第(三)項規定「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是返還彩禮的一個條件。那麼如何理解「生活困難」呢?《解釋(二)》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據此,「生活困難」應當是指絕對困難,而不是相對困難。《解釋(二)》第十條中的「生活困難」的理解也應當與上述解釋一致。即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因為給付彩禮後,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財產受到損失,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比較困難了。
本案中,被告人家庭經濟狀況本身就很差,不能維持正常生活,尚依靠單位給予經濟幫助,給付彩禮後其生活就更加困難了,應認為被告的這種生活狀況,屬於「因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的情形。
如果是索要彩禮錢、首飾錢等,就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一章總則中的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中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2003 年12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2004 年4 月1 日起施行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解釋(二)》)就彩禮糾紛問題如何處理作出了專門規定。
《解釋(二)》 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在理解和適用本條解釋時,要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一)結婚彩禮的性質
彩禮問題可否認定為屬於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說,對給付結婚彩禮能否作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對待?我們認為答案應是否定的。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設定產生的基礎是私法自治這一民法的基本原則。依私法自治,當事人可以對法律行為效果的發生或消滅加以限制,此即法律行為的附款。附款有條件和期限兩種。
附條件和期限的原因是人們為法律行為時,大多基於對現狀的認識和對其將來發展的預期,為了使當事人能計劃未來,排除不確定的風險,可以預先設定條件和期限。婚姻法律關係本質上是一種身份關係,婚姻雙方在財產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是附隨於人身上的權利義務的。創設這種關係的婚姻行為是一種身份上的行為,行為人須有結婚的合意,但是婚姻成立的條件和程式、婚姻的效力、婚姻解除的原因等,都是法定的,而不是當事人意定的。
不能將婚姻行為視為契約。
所以各國民法均規定,身份關係上的行為或與身份密切相關的行為,例如:結婚、離婚、收養,收養關係的解除,繼承的承認與拋棄等此類法律行為,不允許附條件和期限。我國婚姻法強調婚姻以雙方自願為原則,婚姻關係的維繫以夫妻感j 晴為基礎,沒有將經濟因素置入其中。
我國給付彩禮的現象大多出現在經濟不發達的農村及偏遠地區,是當地的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是人們不得已而為之的行為。這種現象不是普遍的,而且隨著社會的發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男女平等的觀念深人人心,結婚索要、給付彩禮的現象會逐漸消失。
所以《解釋(二)》未採納所謂給付彩禮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這一觀點,並沒有做出凡給付彩禮的目的未達到即未結婚或離婚就應返還彩禮的規定,而是根據雙方的現實確定對彩禮問題的處理,具體明確服三種情況的返還彩禮。我們在具體理解和適用時,要嚴格掌握尺度,避免適用的擴大化。本案被告依照風俗給付原告彩禮禮金20000 元,由此導致了其家庭生活更困難,符合《解釋(二)》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法院判令原告返還彩禮是正確的。
(二)彩禮的給付、收受主體
實際生活中,給付彩禮問題並不單純的是結婚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更多地涉及到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所以,對於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不能僅僅侷限於準備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雙方當事人,而應作廣義的理解。就給付人而言,因為大多數情況下彩禮的數額都比較大,都是給付的一方全家用共同財產給付的,有時甚至是全家共同借債給付,所以彩禮既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所為的給付,也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的親屬所為的給付,如父母兄弟姐妹等。
同樣的道理,就收受該彩禮一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關係當事人接受彩禮的情形,也包括其親屬接受給付彩禮的情形。如果對給付人和收受人的主體作限制性解釋的話,是不利於糾紛的解決的。我們將彩禮的給付、收受主體明確後,如果發生糾紛,涉及到返還彩禮的問題,由誰返還,即責任主體是誰呢?
有觀點認為大多數情況下彩禮是父母收受的,應當在離婚案件中追加父母為第三人,判決其承擔返還彩禮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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