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
這種情況你只有收集相關的證據,找點人證,證明你們之間房屋交易的事實。你18年了,你應該去辦房產證的。
2樓:行走在崩潰邊緣
這房子可以買賣麼?如果可以買賣你就可以起訴,儘量蒐集當年的證據,比如說證明人,這幾年水電費收據,當年的轉款記錄之類的,儘可能多的去尋找,但如果這房子不允許買賣那麼可能就會對你不利
3樓:太陽之鳥哦
沒證據那就是沒給。?
4樓:中航法夢夢
您好,我是中航智慧ai機器人法夢夢
先通過協商解決,實在不行只能以訴訟方式解決。房屋沒有產權證,只有使用證是不能**的,**的不能產生物權轉移的效果。你可以向對方追索購房款及利息。
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 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 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 權屬有爭議的;
(六) 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原告魏新義。
委託**人趙志剛,河南北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繼紅。
被告王繼平。
二被告共同委託**人張書功,河南公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新義訴被告王繼紅、王繼平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新義及其委託**人趙志剛,被告王繼紅、王繼平及二被告共同委託**人張書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魏新義訴稱,被告王繼平自稱接受被告王繼紅的委託,代被告王繼紅辦理**王繼紅位於驛城區金尚翠景小區5號樓東單元4樓西戶的商品房一套。原告遂於2023年4月12日與被告王繼平簽訂了一份合同,約定將王繼紅所有的上述房屋及樓下儲藏室以33.8萬元的**轉讓給原告,合同簽訂同時,原告向被告王繼平交納了4萬元作為定金,之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房屋的相關合法手續,被告一直無法提供,致使合同無法履行。
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一、依法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二、判決二被告雙倍返還原告定金8萬元。在訴訟中,原告自願放棄其第一項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二被告共同答辯稱,原告在簽訂合同前已對雙方買賣的房屋的狀況進行了充分的瞭解,原告明知該房屋尚未辦理房產證書,並已檢視了該房的購房合同及交款憑證。原告未按約定期限交納購房款,屬原告違約,二被告無違約行為,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繼紅與被告王繼平系姐妹關係。2023年6月28日,被告王繼紅與其丈夫劉偉二人共同與駐馬店市監獄簽訂《駐馬店市監獄定向開發建房買賣合同》(以下簡稱《定向開發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被告王繼紅出資89146元,購買金宇翠景小區(駐馬店市監獄開發的位於驛城區開源路與金山路交叉口東南角)5號樓三單元第四層西戶的住宅一套。此後,被告王繼紅於2023年10月前陸續向駐馬店市監獄交納了該房屋的全部房款94874元,該款包含了主房款、車儲款、地溫款及貸款手續費。
房屋建成後,駐馬店市監獄向被告王繼紅交付了房屋,但因其他原因,該小區的所有住房至今均未辦理房產證書。被告王繼紅將上述房屋交於被告王繼平居住使用。2023年3月,被告王繼紅委託被告王繼平代為**上述房屋。
原告經金宇翠景小區物業服務工作人員馬獻忠的介紹意欲購買該房,遂於2023年4月12日與被告王繼平簽訂《定金合同》一份,合同約定「今受王繼紅委託收到魏新義購房定金肆萬元整。雙方協議將王繼紅位於金山路金尚翠景花園5號樓東單元四樓西戶住房以33.8萬元,連同樓下儲藏室轉讓給魏新義。
雙方約定魏新義先交肆萬元定金。餘款在2023年5月10日前一併交清。如王繼紅違約,願雙倍返還所收定金。
如魏新義違約,則不得要求退還定金」。合同簽訂的同時,原告向被告王繼平交付定金4萬元。2023年5月6日下午,在駐馬店市樂山路北段的農業銀行營業大廳內,被告王繼紅在向原告出示了《定向開發買賣合同》後,將該合同的影印件交與原告。
在雙方約定的交款期限的最後一天2023年5月10日,原告與二被告約定在樂山路北段的農業銀行交付剩餘房款並簽訂合同,原告在核對被告王繼平提供的《定向開發買賣合同》後,要求該合同的另一名當事人劉偉到場簽字並提供被告王繼紅與劉偉的結婚證,被告王繼紅遂通知其丈夫劉偉到場,原告當場核對了劉偉的身份證。其後,原告以被告王繼紅未提供結婚證為由不同意交納剩餘房款,並要求被告退還定金,被告則以原告未交納房款違約為由,不予退還定金,雙方產生糾紛。後原告以訴稱理由起訴來院,釀成糾紛。
另查明,根據原告製作並提供的2023年5月10日的錄音、錄影資料中原告的朋友陳磊與二被告的談話內容,及原告錄製的其與介紹人馬獻忠的**錄音資料證明原告在簽訂定金合同時已明知被告王繼紅**的房屋尚未辦理房產證書。
再查明,被告王繼紅已於2023年7月24日將本案訴爭的房屋**給案外人賈賀霞,該房屋現由賈賀霞居住使用。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定金合同、視聽資料、證人證言,被告提供的定向開發買賣合同、交款通知單、視聽資料及原告、被告陳述在卷,經當庭質證,據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王繼平受被告王繼紅的委託代為處理買賣房屋的事務,實為民事**行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人在**許可權內,以被**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人對**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被告王繼紅應對被告王繼平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被告王繼平作為本案的被告,主體不適格。
原告以王繼平為被告要求其承擔返還定金責任的訴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援。被告王繼平接受被告王繼紅的委託與原告簽訂的定金合同,名為定金合同,實為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原、被告雙方在該合同中約定了定金條款,原告亦依約同時交付了定金,依據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定金合同交付即生效,故該定金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
關於原告請求因被告違約適用定金罰則,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8萬元的問題。首先,原告訴稱,原告在簽訂定金合同時不知被告王繼紅**的房屋沒有房產證,被告違約未提供房產證件。在訴訟中,原告製作並提供的2023年5月10日的原、被告雙方在農業銀行營業大廳的談話錄音、錄影資料中,原告的朋友陳磊與二被告的談話內容證明原告明知該房沒有房產證。
另有原告錄製的其與介紹人馬獻忠於2023年9月10晚的**錄音資料亦證明原告在簽訂定金合同前已明知**的房屋未辦理房產證書。通過上述兩項證據證明原告訴稱在簽訂定金合同時不知**的房屋沒有房產證,被告違約未提供房產證件的觀點不能成立。其次,原告認可被告王繼紅在2023年5月6日、2023年5月10日向原告提供了《定向開發買賣合同》供原告核對。
通過《定向開發買賣合同》可以證明被告王繼紅夫妻二人是**的房屋的所有權人,依法擁有對該房屋進行處分的權利。2023年5月10日是雙方約定交款的最後期限,被告王繼紅的丈夫劉偉應原告的要求也來到雙方約定的交易地點準備履行簽字和交接手續。原告的陳述及證人陳磊的證言均證明原告當場核對了劉偉的公民身份證件,經核對,原告對來人是劉偉無異議,但原告要求被告王繼紅提供結婚證證明二人系夫妻關係,否則,被告則構成違約,需退還已交納的定金。
證明公民身份合法的最直接的證據就是公安部門發放的公民身份證,被告王繼紅夫婦二人均已到場,並提供了公民身份證供原告與《定向開發買賣合同》比對,被告王繼紅與丈夫劉偉的名稱與《定向開發買賣合同》中買方的簽名一致,且《定向開發買賣合同》中也顯示有被告王繼紅的公民身份號碼可供比對。在原告明知**的房屋無房產證的情況下,被告王繼紅夫婦二人提供給原告的身份證件及《定向開發買賣合同》互相印證,足以確認被告王繼紅夫婦是合法所有權人的身份,故原告主張被告王繼紅未提供結婚證即構成違約的觀點,不能成立。綜上,原告訴請二被告違約未提供房屋的合法手續,要求二被告雙倍返還定金8萬元的請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魏新義對被告王繼紅、王繼平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原告魏新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5樓:匿名使用者
就對方不承認的反駁,可以建立在你已經在該房入住18年之久,對方沒有提出異議,按照合同法的交易習慣,可以認定你取得了該套房屋的使用權。
我手裡有收據但對方不承認怎麼辦,這個收據是他讓我寫的然後他自己籤的名還按了手印。
6樓:好子
這個收據應該是真實、有效。完全可以做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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