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
不是簡單的要求退回來,二是要追究開發商的法律責任和民事賠償。
2樓:柴少遠
一房二賣的法律責任
3樓:開心就好
1、不必追究工作人員的責任,要開發商承擔責任。
2、收據可以作為證據。
3、不管什麼情況,已付購房款和所謂的好處費肯定要退回並要加算利息。如果是其藉口工作人員失誤實為故意隱瞞導致的結果,還可以要求其承擔加倍賠償的責任。你可以先和其協商,協商不成,則向法院起訴。
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4樓:匿名使用者
樓上回答不全面
首先,需要對購房者、開發商及其財務人員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進行分析:
1財務人員與開發商之間的系商品房買賣合同法律關係,其基於商品房買賣合同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是否可轉讓須看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否約定了禁止轉讓的條款。
2購房者與財務人員之間系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關係,按照《合同法》的規定,需要合同相對方也就是開放商同意,方有效。也就是說購房者與財務人員之間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是否生效尚不明確,如果開發商在購房者受讓上述權利義務後收取了購房者支付的剩餘價款,則可以認定為開放商同意購房者與財務人員之間的合同權利義務轉讓,否則購房者只能催告開發商合理期限內作出是否認可受讓《商品房買賣》全部權利義務的表示。
其次,根據以上法律關係的分析,只有在開發商認可購房者受讓商品房買賣合同權利義務的前提下才可以採用樓上馬律師的救濟方法解決糾紛。否則購房者只能針對財務人員提起返還財產之訴。
一房二賣承擔什麼樣的法律責任??
5樓:天榮律所
【案情簡介】
陳先生與劉先生於2023年11月17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陳先生將名下的房屋賣給劉先生,當時陳先生的房屋未辦理完產權證,因此雙方在合同中註明陳先生房產證辦好後立即過戶。
合同簽訂後,劉先生將房款115萬元交給陳先生,陳先生將房屋交付給劉先生居住使用。2023年2月,劉先生得知該房屋可以辦理房產證後,即要求陳先生辦理過戶手續,但陳先生想反悔,認為房屋漲價了,劉先生應該給加錢,劉先生不同意。
此後,陳先生以種種理由拒絕辦理過戶手續。於是劉先生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陳先生履行合同,協助劉先生辦理過戶手處。法院就此案做出判決,判令被告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辦理房屋的所有權過戶手續。
因陳先生拒不履行該生效判決,劉先生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法院在強制執行過程中,竟發現陳先生已將房屋以145萬元的**賣給王先生,且王先生已拿到房產證。為此,劉先生又以陳先生、王先生二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陳先生與王先生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
法院認為:王先生在知道該房屋已**給陳先生的情況下,仍與陳先生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故陳先生與王先生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陳先生與王先生應將房屋的所有權轉移給劉先生。
【天榮律師案例分析】
劉先生與陳先生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當時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沒有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是有效合同。雖然當時由於房屋建設方的原因,房屋產權證無法辦理,但雙方已在合同中約定待房產證辦理後立即過戶。
原告陳先生與被告劉先生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依法成立並生效後,雙方均應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劉先生在能夠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後拒不辦理過戶,反而將房屋出賣給被告王先生,違反了合同義務,也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而其賣房行為發生在訴訟期間,導致了此後法院生效判決書無法履行,也是一種妨害司法的行為。
【天榮律師提醒】
買賣雙方自願並立有契約,買方交付了房款,並實際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沒有其他違法行為,只是買賣手續不完善的,應認為買賣關係有效,但應責令其補辦房屋買賣手續。
【天榮律師法律分析】
一房兩賣的行為本身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賣主在第一次賣房屋所籤的買賣合同符合《合同法》所要求的意思表示真實和內容合法這兩個要件時,就應認定該買賣合同已經生效,而不論該房屋是否已辦理過戶手續。
賣主跟第三人所籤的再次轉賣房屋的合同的效力,則要分情況:
(1)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即他並不知道該賣主已經簽過買賣房屋的合同了,並且該房屋的轉讓已經過戶了。那麼就認定第二份合同有效,該房屋的所有權歸第三人。第一次合同的買主只能向買主要求不履行合同的違約賠償。
(2)第三人明知賣主與其他人已經簽訂合同了,仍然與賣主簽訂買賣合同,則該合同無效。
6樓:墨陌沫默漠末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一房二賣的特點:
據**介紹,在"一房兩賣"陷阱中,開發商常常稱消費者一次性付全款便能優惠三個點,有時能優惠的多達五個點以上。
消費者一旦付款,開發商就收集公司員工或其親朋好友的戶口本、個人及家庭收入狀況證明等辦理銀行按揭貸款的個人相關資料,以這些人的名義把本來已經賣出的房屋作為抵押,向銀行貸款。
貸款到手後,再由開發商以職工或親友的名義按月還本付息,這樣一來,騙取的銀行貸款就為開發商提供了充足的流動資金。
表面看,這種方式似乎只是公司的內部運作,公司得利、銀行貸出款項後也能收回,不太會傷害到消費者利益。
而實際上,一旦該公司經營遇到問題,造成還款困難時,就會導致銀行和消費者爭奪房產,要麼是消費者利益受損,要麼銀行無法收回貸款。
7樓:樂觀的
1、從民事責任角度分析
(1)對於有效合同的當事人
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第
八、九條規定,未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要求房地產開發商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要求房地產開發商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2)對於可撤銷合同的當事人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具有撤銷權的買受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一房二賣情況之日起一年內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合同,並根據《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要求房地產開發商承擔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及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3)對於無效合同的當事人
無效合同的善意買受人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宣告合同無效,並根據《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要求房地產開發商承擔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及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2、從行政責任角度分析
根據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房地產開發商存在一房二賣的情形時,應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3、從刑事責任角度分析
根據刑法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數額犯,即行為在達到數額較大情節時才構成犯罪。目前對於數額尚無明確規定,一般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00元以上屬數額較大。
擴充套件資料:
一房二賣的情況:
1、出賣人先後與兩個不同的買受人訂立合同後,對後買受人履行了合同義務,辦理了房產過戶登記手續的情形。
在該情形下,兩個房屋買賣合同均屬有效。但因成立在後的合同已經履行完畢,該合同中的買受人已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時,前後兩個買受人享有的請求權性質是不同的:
後買受人因其債權已得到滿足,已經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故其享有的是該房屋所有權上產生的物權請求權。
2、出賣人將房屋售與前買受人並辦理了產權過戶登記之後,又與後買受人成立就同一房屋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
此時,由於房屋產權已經過戶,出賣人已非房屋所有權人。出賣人系出賣他人之物。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不屬於出賣人所有且出賣人無處分權的物,.
不構成買賣合同的標的物。 關於無權處分制度,
3、兩次買賣均未完成過戶登記的處理。
在兩次買賣均未辦理過戶登記的情形下,房屋所有權仍為出賣人享有,而兩次買賣的買受人均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原則上講,買受人只能通過債權保護方法保護自己的權益。基於先後買賣合同而生的此二重債權,系處於平等地位,並無位序關係,故前買受人及後買受人均得隨時向出賣人請求履行債務。
房屋買賣合同買受人的權利之一,也是履行的重要內容,就是行使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請求權。在兩個債權的實現構成競爭關係的前提下,誰先取得登記申請權,誰就有優先的效果。
8樓:匿名使用者
1、從民事責任角度分析
(1)對於有效合同的當事人
任何一個買受人都有權要求房地產開發商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而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房地產開發商應對第一買受人履行交付義務,而對其他買受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具體而言,根據《司法解釋》第
八、九條規定,未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要求房地產開發商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要求房地產開發商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2)對於可撤銷合同的當事人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具有撤銷權的買受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一房二賣情況之日起一年內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合同,並根據《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要求房地產開發商承擔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及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3)對於無效合同的當事人
無效合同的善意買受人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宣告合同無效,並根據《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要求房地產開發商承擔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及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4)二種情況下的特殊處理
第一種情況:根據《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如果拆遷人明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那麼被拆遷人享有優先權,即使後買受人已經取得房屋並辦理登記手續,其仍可以主張後買賣合同無效,請求撤銷房屋所有權登記,並要求房地產開發商交付房屋。
如果被拆遷人不主張上述權利,其可以要求房地產開發商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情況:後買賣合同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善意買受人可以主張惡意串通的合同無效,即使惡意串通人已經取得房屋並辦理了登記手續,善意買受人仍可以主張其合同無效,請求撤銷房屋所有權登記,要求房地產開發商交付房屋。
如果善意買受人不主張上述權利,其可以要求房地產開發商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另外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因此房地產開發商和買受人的惡意串通行為還可能承擔追繳所得的法律後果,即雙方因惡意串通合同而取得的財產,應收歸國家或集體所有。
2、從行政責任角度分析
根據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房地產開發商存在一房二賣的情形時,應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3、從刑事責任角度分析
房地產開發商一房二賣,在主觀上存在欺詐的故意,因此在具備法定情節的情況下可能構成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各種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在認定房地產開發商的一房二賣是否構成犯罪時,應注意區分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首先在主觀上,合同詐騙罪行為人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合同形式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即房地產開發商是通過買受人履行合同、支付房款來獲取財物,但自己根本不打算履行交房義務,也就是說房地產開發商意圖無償佔有買受人的財物。而在民事欺詐中,行為人只是為了獲取不正當的利益,故意不履行其他合同,但其並不具有無償佔有他人財物的意圖,即房地產開發商只是為了獲取更高的售房**而故意一房二賣,但對於買受人已支付的購房款,其並不想非法佔為已有。
其次在具體行為上,結合主觀故意考慮,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房地產開發商可能在簽訂合同時就沒有履約能力,如根本不可能建造房屋;也可能在簽訂合同時,採取各種欺詐手段,如虛構單位、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票據等,企圖騙取買受人的財物佔為已有;還可能在簽訂合同取得買受人的購房款後,又打算不履行交房義務,肆意揮霍所取得對方財物等。綜上,在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一房二賣行為中,房地產開發商在實施欺詐時須受非法騙取對方財物目的的支配,即其只想無償佔有對方財物,而無履行交房意圖,而買賣合同已進入履行階段,即買受人已經支付房款。
根據刑法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數額犯,即行為在達到數額較大情節時才構成犯罪。目前對於數額尚無明確規定,一般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00元以上屬數額較大。
無照房存在惡意一房兩賣是否要承擔法律責任
關於民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 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 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 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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