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事了保險公司為什麼不賠,明明買了保險,為什麼出事了保險公司卻不賠

2022-01-08 08:34:45 字數 4816 閱讀 5718

1樓:太平保險吳俊晶

首先,看你購買的是什麼保險了;其次,是因什麼原因住院**。

如果購買的是住院醫療險,一般的觀察期在30天,那如果是疾病引起的住院,那由於沒過觀察期,確實無法理賠;如果是因意外住院,那意外沒有觀察期,費用是可以得到報銷理賠的。

如果購買的是重大疾病保險,一般最短的觀察期為90天,你說的情況是肯定沒到觀察期,所以保險公司是不予理賠。

所以,你可以結合上述情況來看。

2樓:唯念一萌

所以對於要買保險的人我有幾句忠告,首先你不能懶,這都是你的錢,不問清楚不搞明白不要買,其次以合同條款為準,無論是保險**人還是保險經紀人,無論是你那門子親戚朋友,保險公司都不是他開的,能代表保險公司的僅僅是那份保險合同,有人說保險合同看不懂,看不懂可以問,問了依然不清楚你就不要買,但是有些人不要說看懂了,能把合同看完的都做不到,就這樣還理直氣壯地說保險公司就是故意要把合同搞的複雜讓人看不懂,拜託,你有沒有看,有沒有看完都是未知數?這種狀況下你不被騙?被騙?

話歸原題,出事了保險公司為什麼不賠?

在健康險理賠糾紛中,如果我們把問題追根溯源,在銷售環節的問題集中體現在「健康告知環節」。

這部分的問題主要是三部分。

一、客戶有意隱瞞健康狀況:

原因可能多種多樣,但是這種行為非常不好,而且是妥妥地坑自己。

二、客戶無意隱瞞健康狀況:

原因最大的可能是因為客戶自己也不知道。

二、銷售人員讓客戶隱瞞健康狀況以順利投保。

原因無外乎為了那點業績那點佣金,反正幹幾年自己跑了,真理賠的時候出現糾紛人早就不知道**去了,客戶當時恐怕還會感謝這個業務員幫忙投保成功。

但是!保險法第十六條【如實告知義務】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有些銷售會說,「只要熬過兩年就可以了,保險人(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敢情這公司是他開的吶?真以為保險公司是慈善家了,如果認定帶病投保,一樣賠不到,這個帶病投保的意思是已經發生了達到理賠標準的疾病投保。

那麼問題來了,健康告知到底應該如何應對?

很簡單,回答健康告知上的問題即可,有一說一,上面沒問的就不用回答,畢竟保險公司也沒本事把所有的健康問題歸結到一張紙上來問。(這個辦法香港保險不適用,因為大陸執行的是有限告知,香港執行的是無限告知義務)

超出問卷範圍內容或者保險公司未進行詢問,未要求如實告知的,或投保人自己都不知道的情況,之後發生保險事故,不能以此為理由拒賠

在健康告知中,有些問題是不合法的,比如概括性問題:

「有無其它疾病等等」,這種問題消費者很難回答,也不需要管它,填否就可以了,法院不會支援保險公司的。

在健康告知中,有些問題是有時間限制的:

比如三年內是否住院**,兩年內體檢發現異常等等,這個就要謹慎了,如果有投保計劃,又擔心健康告知的話,比較合理的應對就是近期不要體檢,一般醫院和體檢機構的紀錄紀錄保險公司都調的到,而且你在填寫投保單時就已經授權保險公司可以調閱你的醫療資訊了。

總結一下:

1、有問必答

2、如實回答

3、不問不說

4、看清時限

有些問題,其實保險公司是可以承保的,無非是加費、除外罷了,但是如果因為沒有如實告知,導致後期的理賠糾紛實在是冤枉。

有健康告知的保險產品中,核保尺度從嚴到寬的順序是醫療報銷險--重疾險--壽險。

在健康險理賠糾紛中,另一部分的問題集中體現在「是否達到賠付標準」。

重疾險可謂是此類糾紛重災區,往往發生一場大病之後,居然賠不到的情況。

原因也很簡單,達不到賠付標準。

所謂賠付標準,就是在保險合同中規定的在什麼情況能賠到,什麼情況下不能賠到。

那麼目前這個賠付標準是有歷史的,源於2023年的友邦重疾醜聞。

2023年以前,各家保險公司的重大疾病險對於所保障的病種範圍並沒有統一的標準,完全由各家保險公司自己研發定義。為了吸引消費者眼球而前來投保,各家保險公司常常以自己產品所承保疾病種類之多為賣點。但投保人能享受到的保障權益並沒有實質提高。

比如,有的保險公司僅僅是把一種重大疾病拆分為幾種。

比如,有些產品會引入所在地區發病率極低的大病,如瘋牛病、埃博拉病毒;

比如,有的產品將一些特定人群高發的大病引入發病較低的人群中,如有公司面向成年人口承保的重大疾病險中,將發生於兒童人群的「骨髓灰質炎」也列入其中等等。

不僅僅是病種上,2023年以前的重大疾病保險在定義上存在差異,所以導致賠付標準也不統一,這樣導致糾紛案件頻發,客戶維權難。

從2023年開始,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對於常見的25種重大疾病的表述做了統一和規範,並且規定保險期間主要為成年人階段的重大疾病保險產品包含六種核心疾病:惡性腫瘤、急性心肌梗塞、腦中風後遺症、冠狀動脈搭橋手術、重大器官移植術或造血幹細胞移植術、終末期腎病。並且建議保險公司在重大疾病保險產品中包含另外19種重疾。

所以現在各家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險都包含這25種重大疾病,並且定義、順序、賠付標準完全相同。

客戶最常聽到的就是重疾險確診即賠,其實這種說法還是不夠嚴謹。

所以並非完全的確診即賠。

那麼比較要命的在於保險合同上的大病和我們認知,甚至醫院的認知也有所不同。

如「腦中風後遺症」,既不是我們平常理解的半身不遂、語言障礙或口眼歪斜等症狀,也與臨床醫學上的診斷不完全相同。

《規範》中「腦中風後遺症」的定義為:

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引起腦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並導致神經系統永久性的功能障礙。神經系統永久性的功能障礙,指疾病確診180天后,仍遺留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障礙: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體機能完全喪失;

(2)語言能力或咀嚼吞嚥能力完全喪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喪失,無法獨立完成六項基本日常生活活動中的三項或三項以上。

由於定義標準不同,這部分引起的糾紛還是相當多的。

不過整體來說,保險公司對於賠償的態度還是比較積極的,就年度資料而言,健康險理賠總額目前基本上是按照每年30%以上的速度在遞增。如果達到賠付標準,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的,請走法律渠道,中國的司法機關在保險理賠糾紛上還是傾向於投保人的,真的站到法庭上,如果投保人沒有什麼嚴重過錯,大概率是理賠。

3樓:伊甸園旅行社

我爸在今年2月份突發心肌梗塞,當場裝了三個支架,在崑山中醫院住院十天出院,幸好有社保,當場醫保了幾萬元,自己只付了近2萬。如今,我有一份在花橋社群買了一份家庭財產保險,也詢問了業務員餘款可否有理賠,他說巳達到理賠要求可以的,

明明買了保險,為什麼出事了保險公司卻不賠

4樓:abc保險網

人們買保險都是期望保險能最大程度地轉移風險,儘量降低意外給自己帶來的損失,要是買了保險卻無法理賠,那實在是太糟心。浙江省嘉興市海鹽縣的鄭先生就遇到了這麼一件倒黴事,為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鄭先生不得不將拒絕理賠的保險公司告上了法院。

2023年1月27日,鄭先生駕駛自己的轎車載著朋友小蘭和阿良出門,卻不幸與一輛公交車發生了碰撞,事故導致小蘭和阿良不同程度受傷以及兩車損壞。後經交管部門認定,公交車司機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鄭先生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在本次事故中,小蘭由於牙齒受傷比較嚴重,斷斷續續一直在**,直至2023年7月份才最終確定了賠償金額。經過協商,鄭先生承擔了受傷人員近7000元的醫療費及兩車修理費6000餘元。

但是,當鄭先生拿相關材料到其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理賠時卻遭到了保險公司的拒絕。保險公司認為,交通事故發生在2023年,早已過了訴訟時效,並且公司的報案系統裡沒有該事故的報案記錄。

明明買了保險,卻不能理賠,這保險不是白買了,鄭先生很不甘心,於是起訴到海鹽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在投保範圍內賠償。

法院審理後,認定該案未過訴訟時效,判令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以案釋法

保險理賠時效起算日非事故發生日

法院認為,保險公司的報案記錄系統是其公司的內部機制,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確屬保險事故,而且該事故造成的損失,鄭先生已賠償給受害人,作為涉案保險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以「系統無事故記錄」為由拒賠,不僅損害了事故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權利,亦無法律依據。

同時,關於訴訟時效問題,雖然我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但對該條款中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中的「保險事故」應當正確地理解為事故中各項損失確定之後,即鄭先生基於交通事故賠償受害人的法律責任確定後保險人拒賠之日,該理解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是相互吻合的,交通事故的發生並不當然地會產生損失的賠償,因此不應將起算日理解為交通事故發生之日。

該案涉及的保險事故發生於2023年1月27日,2023年7月23日鄭先生與交通事故中的各方簽訂協議書,對其該承擔的賠償責任及賠償責任的大小最終確定,鄭先生到保險公司處理賠遭拒絕,保險事故方才發生,故保險公司此辯稱理由於法不符,法院不予採納。

因此,在法院對保險公司理賠範圍內的各項金額進行核算後,依法判決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判決後,鄭先生及保險公司均未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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