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患有精神病,公司想把我辭退,問在法律上講是否不能辭退

2022-03-27 12:51:17 字數 5379 閱讀 2927

1樓:白色的明

該公司可以辭退患有精神病員工。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曰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因此,公司可以辭退患有精神病員工的,患有精神病員工如不影響工作,則單位無權解除勞動合同;即便單位有權解除合同辭退,如果公司以此為由辭退職工的,應該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職工本人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並且應該向職工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2樓:匿名使用者

如果職工患有精神病,如果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條件的,公司可以辭退職工。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如果職工患病後,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公司可以辭退職工。

但是,如果公司以此為由辭退職工的,應該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職工本人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並且應該向職工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如果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則公司不能以職工患有精神病為由將職工辭退。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3樓:elissha桑

公司想把我辭退:這個就當前沒辦法,但是國家對公司,是有福利的〈殘障人士),在以後一定具體的形勢及人群,,,,,,,國家政策是一直是關注,,,,,,至始致終是一致

4樓:西安高珩律師

可以,屬於非工傷或職業病的,在法定**期滿後仍然無法**,無法工作的,單位有權解除合同。但你可以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法》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我想問一下在工作期間,患上精神病,用工單位可以辭退嗎?如果可以,

5樓:解答困惑助理

你好,你在工作期間,患上了精神病,屬於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如果醫療期滿,還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三)項、第四十條(一)項規定,勞動者因病不能工作,在法定醫療期內,除非本人具有第三十九條(二)至(六)項規定的法定過錯,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合同。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提前30天書面通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可以解除合同,但應當按勞動者本單位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經濟補償金,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支付,不滿半年的按半年支付。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6樓:曉寒老師

用人單位如發現員工患了精神疾病,應謹慎決定,不要斷然就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否則很容易造成違法。員工患精神病與公司無關不需要公司負責,但是如果公司第三人因為精神病員工而受傷,造成傷殘的,可以認定為工傷。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失性辭退)】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在精神病患者工作期間,用人單位存在一定的監督管理之職責。如果用人單位存在過錯,也應該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7樓:職場spring老師

回答您好,可以進行工傷鑑定,如果確定工傷就不可以,而且還要有工傷賠償的,謝謝

提問工傷鑑定的期限

可以語音嗎

工傷賠償的情況是

請問支付了諮詢費不回答麼

回答您好,請問您工傷鑑定做了嗎

工傷鑑定是一年以內都可以提交的

不好意思剛剛諮詢的人比較多

工傷發現後一年以內提交材料鑑定,一般兩個月內出結果根據鑑定等級的不同享受不同的賠償,所以你們現在首要的是先申請工傷鑑定,謝謝

提問鑑定時間過了怎麼辦

回答已經超過一年了嗎?

那這種情況你們只能跟公司打官司了

民事訴訟

更多12條

8樓:匿名使用者

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三)項、第四十條(一)項規定,勞動者因病不能工作,在法定醫療期內,除非本人具有第三十九條(二)至(六)項規定的法定過錯,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合同。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提前30天書面通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可以解除合同,但應當按勞動者本單位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經濟補償金,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支付,不滿半年的按半年支付。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勞部發〔1994〕479號

第三條 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9樓:匿名使用者

無需賠償。按工作滿一年支付一個月補償。

務必區分賠償和補償,兩回事。

患有精神**症可以辭退嗎

10樓:匿名使用者

通常,是可以的。

我國現行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用人單位在處理患有精神病的職工的問題上,應根據單位性質、用工情況及評殘程度的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處理方式,其中包括可辭退、不得辭退、可辦理退休或退職手續等等。

在通常情況下,勞動合同制的患病職工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已**或病情很輕並得到穩定控制、經鑑定具有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應適當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勞動合同;經鑑定該患病職工確實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並根據規定給予適當的補償。

根據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請長病假的職工醫療期滿後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辦理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退休退職手續,享受相應的退休退職待遇;被鑑定為五至十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可見,用人單位對患病職工採取解除勞動關係措施之前,對患病職工進行評殘或勞動能力鑑定是必經的程式。

除名,是用人單位對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曠工時間超過15天、或者一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的職工依法有權單方採取解除勞動合同的處分措施。根據相關規定,因嚴重違反勞動紀律被除名處分的職工,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該患病職工目前仍未進行評殘或勞動能力鑑定。

如單位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在醫療期滿後,患者已獲充分告知的情況下仍然拒絕對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要求,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該名患病職工確有工作能力但仍然拒絕服從你單位安排的工作,則你單位不能認定他有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因此,作出除名處分的行為,不僅對該名患病職工本人不公平,而且也違反了我國現行的勞動法律法規及政策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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