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外匯測評大咖
商標侵權行為 一、一切侵害他人註冊商標權益的行為,都是侵犯商標權的行為。根據《商標法》第52條的規定,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行為。
2、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結合《商標法》第56條第3款的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
因此,這種形式的商標侵權行為是需要銷售者主觀明知為要件的。
3、偽造或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須注意的是,這種侵權行為是商標標識的侵權行為,包括"製造"和"銷售"兩種行為。
4、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行為 .這種行為在理論上也稱為"反向假冒 "行為。
5、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二、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0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包括:
1、在同種或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誌作為商品名稱、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
2、故意為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
3、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或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4、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註冊為域名,並通過該域名進行有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活動,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2樓:海培
能把您的問題說的再清楚一些麼?
註冊商標的持有人可以和他人簽署實施許可合同,允許他人在規定的商品型別上使用其持有的註冊商標。
具體的使用範圍、使用期限應該在合同中有所規定。
被許可的使用者應該按照合同的約定使用註冊商標。
您問題中的「侵權行為」的主體是指誰?
3樓:凱東智慧財產權
商標的使用超過雙方規定的使用範圍
5. 根據我國商標法的有關規定,下列行為不屬於商標侵權的有: a. 在商標許可合同期限屆滿以後,未經許可人
4樓:小晴叮叮
【案情】
原告顏小根常受僱為被告易正根搬運木材。2023年5月28日上午,原告再次受僱為被告在永新石橋梅岺洞對面的叉岺上搬運二米多長的鬆、杉木。原告與工友將以松木裝運上貨車時,由於交接不順,致松木的一端砸傷自己右手中指和無名指。
原告當時以為傷勢不重,僅常有之皮外傷。當天在本村醫生陳寶生那做了縫針包紮的簡單處理。並於第二日告知被告自己搬運木材時砸傷了手指,要求被告承擔200元醫療費,至後來,原告砸傷的手指因傷勢嚴重不得不到永新縣人民醫院二部住院**,先後用去醫療費近2000多元。
2023年9月2日,原告受傷的中指和無名指經吉安信誠司法鑑定中心評定為輕傷乙級和傷殘十級。原被告多次就傷殘賠償事項協商未果。原告遂於2023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費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驗傷評殘費共計1.
8萬餘元。
【分歧】
僱員因工受損時僱主責任性質,有如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僱員受損時,僱主責任應界定為一般過錯責任,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5條「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害的,根據雙方各自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條對個人勞務用工的規定包含僱工這種個人勞務用工。侵權責任法日前已生效,應適用侵權責任法裁判。
第二種意見認為,僱員受損時,僱主責任應是無過錯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承擔賠償責任」,此條將僱主對僱員的責任清晰的界定為嚴格責任即無過錯責任,且適用一般過錯責任對於僱員而言顯然是不公平的。
【評析】
筆者認為,僱員受損時,僱主對僱員的責任應以過錯推定責任為主,公平責任為輔。
根據法律效力規則,應是新法優於舊法,涉及用工問題亦應適用《侵權責任法》。該法第34條、第35條將涉及用工形式的種類分成勞動用工和勞務用工。僱工顯然屬於勞務用工,故僱員受損時應適用第35條「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害的,根據雙方各自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法條表面來看,依據《侵權責任法》,僱主對受損僱員的責任乃是一般過錯責任。但我們應該注意,以往的司法實踐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至今能有效)都將僱主對僱員受損的責任界定為嚴格責任,此番《侵權責任法》來一個360度大轉身將僱主對僱員受損責任定為一般過錯責任是不大可能的。且若將僱主對僱員受損責任界定為一般過錯責任顯然是有失公允的。
現簡要分析如下:
第一,《侵權責任法》第35條並不是對一般過錯責任這一規則原則的界定,乃是對勞務用工過錯相抵原則的規定。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在《侵權責任法》第6條中規定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因承擔侵權責任」,而過錯相抵相抵原則在第26條中規定為「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第54條對醫療機構一般過錯責任的規定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通則》第54條對一般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31條對過錯相抵原則的規定「受害人對損害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從上述列舉的法條規定我們可以很清晰的看到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相抵責任原則的法條規範形式,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在法條的表述中一般只需列明侵權人有過錯的,應承擔侵權責任。而過錯相抵原則則列明受侵害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立法形式上強調雙方過錯的考慮。第35條之「提供勞務的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不符合一般過錯責任原則的立法形式,更接近於過錯相抵原則的立法例,若是一般過錯責任表述為提供勞務的一方因為勞務受到損害的,接受勞務的一方有過錯的,應承擔民事責任即可。
從規範學的視角分析,第35條該款應是過錯相抵原則的規定。於僱工而言,因屬於勞務用工,因適用該款,故僱主對僱員受損的責任不能援引該款以一般過錯進行歸則。
第二,個體的能力與精力是有限的,僱主參與社會、經濟生活不可能事必躬親,其必然需要僱傭其他個體來擴張自己的行為能力,通過僱員的用工行為來完成自己的意思表示。此時,僱員的行為乃是僱主自身意思和行為的延伸,僱員行為即是僱主的行為。任何人都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僱主對在勞務用工中受損的僱員承擔的乃是自身責任。
故不因以僱主過錯為責任承擔之必要,任何人對自己行為責任的承擔都是合情合理的。
第三,僱主面對危險的承受能力高於僱員,無論從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可掌控的資源角度皆如此。若不考慮這一客觀實際,在僱員受損時,將僱主與僱員同等對待,一視同仁的以雙方過錯歸責,顯然是有失公正的。法律的天平應向天然處於弱者的僱員傾斜,以法律上的權益傾斜彌補僱主與僱員地位不平等這一客觀存在,實現法的公平正義。
第四,權利義務是相對的,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僱員在為僱主提供勞務時,其人身置於僱主一定的控制支配下。僱主可以根據僱傭關係指揮命令僱員的用工行為,且僱員所為勞動之收益歸屬於僱主。
僱主享有支配控制僱員人身的權利,理應承擔僱員受損的責任,如此權利義務方能平衡。再者,僱主直接受有僱員勞動產生的收益,僱主有責任保障為其贏取利益的僱員的用工安全,也有能力在僱員受損時給於賠償。若依一般過錯責任界定僱主責任,將使得本以受損的僱員處境更為艱難,一方面難以舉證證明僱主過錯的存在,另一方面還面臨權利救濟的缺失。
綜上所述,一般過錯責任適用於僱主對受損僱員有失公平、公正。但若適用嚴格責任,那麼對於僱主的要求也過於嚴格,容易打消僱主參與經濟生活的積極性,阻礙市場競爭的良性發展。且嚴格責任會使得僱員有依賴該規則,利用該規則進行要挾式的賠償要求,也易導致僱員對自己行為的恣意、不負責,更多的誘發致損事實的發生。
故,適用嚴格責任也有失偏頗。排除一般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則僱主對僱員的責任應以過錯推定責任為最佳選擇。這樣,不僅給予了處於弱勢地位的僱員給予了法律上的保護傾斜,也不至於過於強調僱主的義務。
僱員無過錯,即推定僱主存在過錯,承擔責任,除非僱主能證明其自身沒有過錯,解決了現實中僱員難以舉證證明僱主存在過錯的問題。若雙方都有過錯,則過錯相抵,減輕僱主的責任。但若僱主亦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僱主就當然的全免責嗎?
顯然不是,這時,應根據公平責任原則,僱主應給於為其勞動的僱員適當的補償,這樣才能真正實現法的公平價值,所以僱主對受損僱員的責任應以過錯推定原則為主,公平責任原則為輔。這才應是《侵權責任法》第35條關於勞務用工對接受勞務用工者責任承擔的精神內涵。
5樓:匿名使用者
商標的侵權行為,是指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的不法活動。這些行為主要有;
第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相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標的行為;
第二.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第三.擅自制造或者銷售他人註冊商標標示的;
第四.經銷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
第五.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璜使用,並足以造成誤認的;
第六.故意為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
糾紛中註冊商標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是否有權
6樓:億拓知產杜其國
獨佔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商標註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商標註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商標註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商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包括註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註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
在發生註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獨佔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商標註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商標註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商標註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
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未經登記則不生效嗎
還是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有明確的規定,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經備案的,不影響該許可合同的效力,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一般而言,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形式合同法 內容合法者,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便具有效力。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在商標局備案的,不得對抗善意第...
註冊商標擅自許可他人使用能處罰嗎
能處罰,前提是人家商標註冊人許可了。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一 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 二 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三 ...
涉外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如何辦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
商標許可使用是商標權人實現商標財產權的重要途徑之一,對於 商標許可使用合同 我國商標法第40條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 43條均明確要求許可人應履行 備案 手續,但卻未涉及商標許可合同備案的法律效力問題。我國最高法院頒佈並於2002年10月 16日施行的 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