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
在大學生自殺案例中,幾乎每名自殺者都有不等程度的人格障礙和情緒失調。心理專家分析了大學生自殺的幾大原因。 在此本人一一例舉。
一、生理疾患。我們大部分人無生理問題,但無法避免這種人的存在,大部分天生的疾患是無法改變和**的。其中有些人頂著別人異樣的眼光,跨過高考的羈絆,進入了大學。
二、不適應大學的學習環境,人際交往困難是比較突出的問題,很多學生在相當長一段時間,不能夠適應角色,不能很快融入大學生活。
三、學習和就業壓力大。這種現象往往在重點大學出現比較多。一般情況下,當某個學生考入重點大學時就會覺得就業前景比較好。當面臨的事情發生變故時,如成績落後、學的專業不滿意……
四、獨立性差也是造成心理問題一個主要原因。現在大學生多是獨生子女,平時在家一切都由父母打理,一旦離開家門,生活的種種問題突然擺在他們面前,一時找不到解決的途徑。
五、社會競爭的加劇,就業壓力的加大,也是大學生產生心理障礙一個重要因素。現在社會生活節奏加快,學生自我調節能力差,有些學生自身定位不準,感到無助、迷茫,對自己失望,缺乏安全感,不知道自己的明天在**。
2樓:聽宇傾言
出現這樣的事件,有很多的原因,但是更多的是因為心理壓力,也有一些是校園貸導致的,造成不良影響
3樓:
一是戀愛,二是學習壓力大,三是家庭條件等等問題很多很多呀,現在的年青人說不好,
4樓:恭谷之
覺得在大學裡面發生的自殺案件的話,那麼其實很多的原因都是因為我很多的這樣一個校園暴力所導致的
自殺屬於什麼案件
5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自殺案件的處理是:相約自殺,對其中自殺未逞的,一般不能認為是故意殺人罪;但是,如果行為人受託而將對方殺死,繼而自殺未逞的,應構成故意殺人罪,量刑時可考慮從輕處罰。
6樓:du知道君
據公安機關立案規定自殺案件應立為非正常死亡案件查處,人死後應立即到轄區派出所報案,由派出所調查該死亡人死亡原因,排除他殺後才能定位自殺,不能以自殺現象定位為自殺,防止他殺被偽作成自殺,或死亡原因是別人脅迫恐嚇的現象發生。
自殺案件的處理:
1、相約自殺。指相互約定自願共同自殺的行為。因行為人均不具有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所以對其中自殺未逞的,一般不能認為是故意殺人罪;但是,如果行為人受託而將對方殺死,繼而自殺未逞的,應構成故意殺人罪,量刑時可考慮從輕處罰;以相約自殺為名,誘騙他人自殺的,則應按故意殺人罪論處。
2、致人自殺。既由於行為人先前所實施的行為,而引起他人自殺結果的發生。對此,應區別三種情況分別處理:
(1)行為人的先前行為是正當的或只是一般錯誤、一般違法行為,他人自殺的主要原因是由於自殺者本人的心胸過於狹窄,這時不存在犯罪問題;
(2)行為人先前實施了嚴重違法行為,結果致被害人自殺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殺的結果作為一個嚴重情節考慮,將先前嚴重違法行為上升為犯罪處理。如當眾辱罵他人,致其當即自殺的,可對辱罵者以侮辱罪論處;
(3)行為人先前實施某種犯罪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的,只要行為人對這種自殺結果沒有故意,應按其先前的犯罪行為定罪,而將自殺結果作為量刑時考慮的一個從重或選擇較重法定刑處罰的情節。
請教我國引起自殺案件的處理
7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自殺案件的處理是:相約自殺,對其中自殺未逞的,一般不能認為是故意殺人罪;但是,如果行為人受託而將對方殺死,繼而自殺未逞的,應構成故意殺人罪,量刑時可考慮從輕處罰。
8樓:匿名使用者
一、案情
被告人張某(23歲)在原籍與鄰村女青年趙某(死時19歲)戀愛,兩人關係十分密切。趙某曾幾次在張家居住並與張某多次發生兩性關係,兩人一旦暫時分離,則書信往來頻繁。正如張某所說:
「我倆誰也離不開誰。」由於雙方家庭對他們的事不予支援,兩人曾外出私奔十餘天。2023年11月19日,兩人曾經相約自殺,買了兩把刀子,各自給家人寫了遺書,還專門在張某爺爺的墳上燒了紙。
後因自己用刀捅死自己難以下手,又被張某的父親發現勸阻,自殺未成。
2023年11月底,張某得知自己將要轉為城市戶口,便產生了拋棄趙某的念頭,但舊情難捨,思想很矛盾。按張的說法是:「和趙搞物件吧,以後兩地生活不方便,是活受罪,但這個想法一直沒好意思對趙說;不和趙搞物件吧,我倆多年的關係很好,又覺得捨不得,還聽說我要不和趙搞物件了,趙就給我死哩。
我想不如死了算了。」同年12月5日,張某給趙某寫信,說二人的婚事家裡人都不願意,要趙拿上「苯巴比妥」藥,到她姐家共同自殺。趙接到信後,便拿上信找到了張,問張吃藥不吃,張說吃。
趙哭著將張寫的信撒碎,問張「你不後悔?」張說「不後悔。」二人一同到趙家,趙某從自家藥房(趙的父親系個體行醫的農村醫生,有藥房)取出「苯巴比妥」藥三瓶計225片,又問張「吃不吃?
」張說「吃。」接著張便向趙詢問「苯巴比妥」的藥性,趙說少吃了頭昏,吃多了就什麼也不知道了。趙又問張在**死,張怕家中父母發現,便領趙來到其五叔張邦某(單身,不在家)家。
張某先服下25片藥,趙摻白水喝不下,二人又相隨到了張的四叔張富某家拿了白糖返回張邦某家。這時張某對趙某某說:「咱們不要喝了,我死了家沒人管,以後咱各人走各人的算了。
」趙聽後得知張不想死,又要拋棄她,便氣憤地對張說:「沒想到你是這號人。」隨即端起白糖水喝下198片「苯巴比妥」。
張某不加制止,卻想趙死後自己可以找個有城市戶口的人作妻子。在趙藥性發作時,張怕別人發現搶救,對人謊稱趙「喝醉酒了,感冒了」。當趙的姐姐等人來救趙時,張怕將趙救活極力阻攔,不讓搶救。
後張、趙都被送到醫院搶救,張脫離了危險,趙於次日凌晨4時死亡。經法醫鑑定:趙某系「苯巴比妥」中毒死亡。
二、問題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於本案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有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其理由是:張某與死者趙某是相約自殺,藥是趙提供的,就是張服的藥也是趙給他的。趙服藥自殺是她自願的、主動的,如果不願意服藥,根本不會發生死亡的嚴重後果。
所以趙某的死亡完全是她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張某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其理由是:張某開始是與死者趙某相約共同自殺,但張在服藥後後悔了,中止了自殺。
由於相約自殺是張首先提出來的,當自己後悔而中止自殺時,他就有義務使趙也中止自殺,避免發生死亡的結果。趙服藥時,張有可能阻止而未加阻止,反而認為趙死後自己可以找個城市的人作妻子,對趙的死亡採取了放任態度。趙服藥後藥性發作,張有義務、有能力送去搶救而不予搶救,又對人謊稱趙是「喝醉酒了,感冒了」,怕別人發現搶救。
趙的姐姐等人來救趙時,張又阻攔不讓搶救,以致延誤了搶救時間,導致趙的死亡。如果說張對趙的服藥不加制止、不予搶救是出於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而他隱瞞事實真相、阻攔他人搶救就顯示出他人希望並追求死亡後果的發生。張某有殺人的主觀故意和殺人的客觀行為(不作為),構成了故意殺人罪。
本案爭議的實質在於對相約自殺案件應如何定性處理?這正是本文所著重**的內容。
三、研討
相約共同自殺案件中,若自殺者均自殺身死,則不追究也無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這一點無任何爭議。但若其中有的自殺身死,有的自殺未死或未自殺,但情況不是那麼簡單。對此應作具體分析。
所謂相約自殺,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約定自願共同自殺的行為。一般而言,相約自殺案件中常涉及以下幾種情形:
1 如果相約自殺,其中一方受囑先殺死對方,繼而自殺未逞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但是量刑時可以從寬處罰。
這種案件實質上符合受囑託殺人行為的性質。儘管我國刑法對受囑託殺人的行為無明確規定,但按照刑法理論界的通說,這種行為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性質,應以故意殺人罪定性。因為主觀上行為人具有以自己的行為直接剝奪對方生命的認識和意圖;客觀上實施了直接剝奪對方生命的行為。
但在量刑時應考慮到這種案件的社會危害性程度 繞脹ㄉ比稅訃小得多,因而在處罰上應予酌情從寬掌握,一般可在故意殺人罪法條「情節較輕」的檔次處理。
2 如果是相約的雙方,一方教唆對方自殺,同時表示自己一同自殺。在共同自殺時,被教唆者自殺身亡,而教唆者自殺未逞的,對教唆者應按教唆自殺處理,定故意殺人罪,但這種情況同只是教唆他人自殺而自己並不自殺的情況有所不同。如果一方為另一方自殺提供條件,例如,提供毒藥,他方利用此條件自殺死亡,而提供條件的一方自殺未逞,對提供條件的一方應按幫助自殺處理,但可以比一般幫助自殺者處罰更寬一些,一般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為宜。
[1]3 如果相約對方各自實施自殺行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殺未逞,未逞一方並不負刑事責任,不能認定未逞一方犯有故意殺人罪。當然,未逞一方如有教唆、幫助死亡一方自殺的行為,應另當別論。另外,如果雙方相約自殺,在一方實施自殺行為之後,另一方反悔發生思想變化而不實施自殺行為,對實施自殺的一方有作為義務和作為能力、故意不予搶救或阻攔搶救而致其死亡的,對未實施自殺的人,亦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在這種情況下,有無作為義務,是不作為殺人能否成立的關鍵。鑑於本書對不作為故意殺人問題有專門**,在此不復多贅。
從司法實踐來看,出現過男女戀愛不能自主結婚,相約服毒殉情,一方因故未逞的;也有夫妻遇到特殊困難,生存絕望,雙雙企圖自縊身亡,而一方得救的。對於這些案件中的未死亡的一方,均不應追究刑事責任,即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但是正如上述,如果自殺未逞一方居於作為義務人的地位,在與自己相約自殺且已實施自殺行為的對方有搶救希望的情況下,不予履行作為義務,則應追究行為人的故意殺人罪的罪責。
本案就是其中的典型。審判機關最後採納了第二種意見,認定被告人張某構成故意殺人罪,但對其予以了較大幅度的從寬處罰。筆者認為,審判機關對被告人張某的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是完全正確的。
被告人張某負刑事責任的事實根據在於,當趙某藥性發作時,張有意對人謊稱趙是喝醉酒、感冒了,當趙的姐姐等人來救趙時,張卻極力阻攔,完全具有故意殺人罪的主觀特徵與客觀特徵。審判機關以張某對他人搶救趙某「予以阻攔」為判案理由,抓住了問題的關鍵。問題是,以趙某服藥時「張有義務阻止」以及趙某服藥後發作時「張有義務送去搶救而不予搶救」為判案理由,是否有充足的依據?
應當肯定本案中,被告人張某起先與趙某相約自殺,雙方確都系出於真實意願,張某並不存在誘騙、欺騙之行為,趙某服藥亦完全出於自願,這與張某服藥出於自願性質一樣。因此,張某不存在促使趙某死亡的行為作為是首先應當肯定的。如果說趙某服藥時,張某不加以制止便要構成犯罪,或者說趙某服藥後藥性發作時張某不加以積極搶救(撇開對他人的搶救行為進行阻攔不談)亦要構成犯罪,其前提是張某有制止趙某服藥的作為義務或有搶救趙某的作為義務。
那麼,張某是否具有制止趙某服藥的作為義務或搶救趙某的作為義務呢?答案應當是肯定的。這裡的作為義務**不是法律的明文規定,也不是職務或業務上的要求,而是基於其先行行為給他人的生命構成危險。
具體而言,趙某與張某雙方相約自殺,但張某心理是矛盾的,當趙某得知張某不想自殺時,便非常氣憤地喝下198片「苯巴比妥」。而張反悔不想自殺,則作為反悔一方的張負有救治張的作為義務。相約自殺行為應視為張某的先行行為。
張對趙的服毒自殺行為不加制止便違反了作為義務,僅此便可以認定張的行為構成不作為故意殺人,更何況其對他人的救治加以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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