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案件訴訟階段的證明標準可分為哪些證明標準?

2025-03-31 18:45:15 字數 4269 閱讀 6475

1樓:匿名使用者

自訴是刑事訴訟的乙個分支啊。訴訟階段分為立案,偵查,審查移送起訴和審判階段,依照我國法律的證明悄鎮標準的確是要求: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而且每乙個階段都是相同的證明標準。辯困到攜運念此問題也就結束了。補充:

文章我看了下,希望你不要被此文搞迷糊了,文章所討論的是我國證明標準不足之處,英美法系的證明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顯然我國的證明標準高於英美,但是很難做到,且我國的證明標準不是遞進性的證明標準,很多時候甚至成功一紙空文。舉個例子:遞進性的證明標準是偵查時有60%的犯罪可能就能移送審查,70%可能就能夠起訴,只要排除了合理的懷疑就能夠定罪,這要求的是遞進性。

而我國在每個階段都要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也就是說任何階段都要證明到100%,這種證明標準一是沒有遞進性,二是要求過高,很難做到。不知樓主是要**各個國家證明標準以及我國值得改進的地方呢,還是我國證明標準是什麼。--純個人觀點,絕無**。

2樓:匿名使用者

自訴案件訴訟階段的證明標準也應是刑事訴訟法的一部分而刑事訴訟法要求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3樓:匿名使用者

1.立案階段證明標準:有足夠證據。2.審判階段證明標準: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就只有這兩種分類。

在民事訴訟中,本證的證明標準

4樓:袁霄霄

乙個 民事糾紛 案件從 立案 到審結要經歷起訴、 **審理 、合議庭合議、到最後的判決。在不同的 訴訟 階段證明標準是不同的。在民事糾紛案件的起訴階段,對乙個案件是否得以受理的證明標橘顫準是資格的審查和 證據 是否啟睜充分,是否能保證案件審理的順利進行,而對證據是否真實,是否具有證明力,能否證明案件事實並不做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圓旁敗、**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簡述三大訴訟的證明標準

5樓:聰姐說法律

乙個 民事糾紛 案件從 立案 到審結要經歷起訴、 **審理 、合議庭合議、到最後的判決。在不同的 訴訟 階段證明標準是不同的。在民事糾紛案件的起訴階段,對乙個案件是否肆搭扒得以受理的證明標準是資格的審查和 證據 是否充分,是否能保證案件審理的順利進行,而對證據是否真實,是否具有證明力,能否證明案件事實並不做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五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沒有被告人枝握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的特徵是什麼

6樓:周業懇

1、證明標準是主觀的這是因為任何標準都是人制定的併為人所用,選擇乙個什麼樣的標準必須發揮人塌手斗的主觀能動性。例如,墮胎在一些國家是犯罪而在另一些國家卻是一項可以自由行使的權利,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差別呢?就是因為人們的價值觀不同從而導致了評價同一事物或行為標準上的差異。

同時標準的適用也離不開人的主觀因素,因為標準本身不能去主動評價客體,評價只能是人的一項有意識、有目的的活動,離開了主體標準就無法與被評價物發生聯絡。

2、標準應當是確定的標準的確定性意味著他不是朝令夕改、變化無常的,我們可以認識它、把握它,這也是使用標準去衡量事物的前提。人們之所以需要標準的原因之一就在於有了它,我們就可以用同一尺度去評價事物。在我國法治建設的過程中,證明標準的確定性具有重要的意義,證明標準作為法律對人們行為以訴訟方式進行評價的尺度,決定了哪些行為或法律關係將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也保證了實體法在全社會範圍內獲得統一的適用,杜絕了法因人而異、變化無常,正是從這個角度說,確定、穩定的證明標準是法治和保障都應具有團磨一定的確定性,只有具有確定性的標準才能成為評價、衡量的尺度,但標準的確定性並不排斥靈活性。

如果被衡量的事物是我們可以精確描述或計算的,那麼我們衡量的標準就可以是精確地,比如我們可以精確的描述水的溫度,可以測量出某一物體的長度。但訴訟證明本身即具有相對性、近似性的特徵,這決定了我們選擇的證明標準也不能是絕對精確的,必然會包含一定的靈活性。否認這一點,就會犯形上學機械論的錯誤,把訴訟的證明等同於數學上的加減運算,這種看似精確、科學的證明標準排斥了審判者在證明過程中的作用,以不變應萬變,以立法者的評價代替審判者的評價,最終,這種僵硬、保守的證明標準就薯答無法發揮應有的作用。

所以,我們在確定證明標準時,必須正確處理證明標準的確定性與靈活性的關係。

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7樓:黃普法課堂

我國民事 訴訟 的證明標準是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即 證據 只要能夠基本傾向於證明案件事實即可,並不像 刑事訴訟 中那樣,必須達到百分百的絕對真實確定的證明標準。 具體來說,可以落實到《證據規定》的第條。

1.《證據規定》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並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2.第73條規定: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 舉證責任 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第73條可以被概括為「明顯優勢證據規則」。

高度蓋然性標準 我國《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規定了「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的證洞手絕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薯肢的規則作出裁判。」根據此條規定,在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證據且都無法否定對方證據情況下,一方當事人的證明力較大的證據支援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人民法院應當依據這一證據作出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負責人對作出此規定原因的解釋是:「我國《 民事訴訟法 》沒有明確民事訴納姿訟的證明標準。 實踐中,在證明某一事實的證據無法達到確鑿程度情況下如何處理,經常使很多審判人員感到困惑。

根據審判實踐經驗,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有差異的,不同案件證據證明所能達到的程度往往也是有差別的,由於法官是不能拒絕裁判的,所以在民事訴訟證據無法達到確實充分,所證明的事實不能達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況下,只有按照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作出判斷。

民事訴訟中構成訴訟中的自認,應當具備哪些要件?

8樓:天津刑事推薦官

構成訴訟中的自認,須具備如下四個要件:

1)自認人應當合格。自認的合格主體一般包括原告、被告、法定**人、委託訴訟**人(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除外)、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須特別授權)。

2)自認的物件應當是依法可以自認的、對自認人不利的實體事實。首先,有關公益的事實、真實的或者法院已經查明的事實不得作為訴訟中自認的物件。其次,對自認人不利的實體事實是指對方當事人負證明責任的案件事實。

通常體現為,被告自認權益產生的事實,原告自認權益妨害、阻卻或者消滅的事實。

3)自認的內容應當與對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相一致。此時的「一致」可以是全部一致(即完全自認),也可以是部分一致(即限制自認)。在「一致」或「自認」的範圍內,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證明責任,法院據此認定事實、作出判決。

4)應當在法定訴訟階段以法定方式向本案審理法官作出。這裡的「法定訴訟階段」,既包括本案的初審程式、上訴審程式和再審程式,也包括案件的審前階段和庭審階段。訴訟中的自認可以在本案初審程式、上訴審程式和再審高慧指程式戚配中碧型作出,也可以在本案的審前階段和庭審階段作出。

在本案審理程式之外或者在其他案件中的自認,包括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所作出的自認,均屬於訴訟外的自認,不產生自認的效力。同時,根據「直接言詞原則」,訴訟中的自認必須向本案審理法官作出,如果向第三人或其他法官作出,則構成訴訟外的自認。

需要明確的是,訴訟中的自認屬於當事人的單方行為,不以對方當事人在場或承認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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