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上海申京律師事務所
1、代位
bai權訴訟勝訴後,次債務du人應zhi向債權人償還欠dao款。
2、 《最高人民
回法院關於適用答〈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顯然,代位權訴訟勝訴後,次債務人應當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可以起訴次債務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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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是對bai於超過債權人du
代位請求數額的債zhi權部分應dao當另行起訴。最高人民法院專《關於適用〈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2 條規定,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權訴訟中,如何判斷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確定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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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版條只提權到了:(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很明顯這裡並沒有要求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確定。
結合該《解釋》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可以看出司法解釋已經為不確定債權在庭審中確定化留下了操作空間。所以結論很明確:
僅憑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不確定這一點並不影響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
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有哪些處分債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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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後,債務人能否對其債權進行處分,存在否定說與肯定說兩種觀點。持肯定說的學者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並非強制執行,不應對債務人處分其權利的行為進行限制。該觀點為大多數法國學者所採納。
持否定說的學者認為,代位權行使後,債務人不能再對其權利進行處分,以免妨礙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否則,一方面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另一方面是債務人拋棄、免除或轉讓其權利,代位權制度將無法發揮其作用。日本立法採納了本學說。
其非訟事件手續法第76條就裁判上代位進行了明文規定。我國和司法解釋對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債務人是否可以處分其權利沒有作規定。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應該借鑑日本立法,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對債務人處分其權利的行為進行限制。
1.依照合同法第73條規定,債權人的代位權,只能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行使,而且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須遵循嚴格的條件,在代位權的行使條件與方法上我國與法國的立法有很大的差異。
按照法國立法,債權人得行使債務人一切權利及訴權。債權人既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行使代位權,也可以通過直接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方式行使代位權,而且對代位權的行使沒有太多的限制。與此相適應,法國立法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後也沒有對債務人處分債權的行為進行太多的限制。
由於依我國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只能通過訴訟的方式行使代位權,代位權行使的經濟成本較高,如果允許債務人隨便處分其債權,容易導致債權人的代位權無法行使,既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又對債權人不公平。
2.代位權的行使,原因在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次債務人也未主動履行債務,雙方均有過錯,尤其債務人往往有逃避債務履行的故意。
在目前債務人故意賴債不還,缺乏誠信的情況較為普遍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債務人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處分其債權,債務人極有可能利用法律規定的漏洞,故意放棄、轉讓其債權,逃避債務,使債權人根本無法在代位權訴訟中勝訴,也無法發揮代位權保全債權的功能。雖然代位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當債務人放棄其債權時,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以保護自己的權益,但這無疑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也增加了法院的負擔,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且如果債務人故意將其債權有償轉讓他人或者延長債務的履行期限等,妨礙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債權人就不能申請撤銷,也沒有其他方法可以保障自己的債權。
如甲代位乙向乙的債務人丙追索到期債務,在甲提起代位權訴訟後,乙把其對丙的債權有償轉讓給丁,並把付款時間確定為兩年後,由於乙對丙不再享有債權,法院只能駁回甲的訴訟請求。在訴訟請求被駁回後,甲對乙的行為既不能申請撤銷(因為乙有償轉讓其債權行為,不符合行使撤銷權的條件),也不能馬上對丁行使代位權,因為乙對丁的債權尚未到期。在這種情況下,甲只有到兩年後乙對丁的債權到期且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時,才能再對債務人丁提起代位權訴訟,到那時乙故技重施,再將該債權轉讓出去,這樣甲永遠也不可能通過行使代位權保障自己的權益。
在司法實踐中,已經發生了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債務人轉讓債權,使債權人無法行使代位權的案例。在我國立法對代位權行使本身已經規定了嚴格條件的情況下,有必要規定進入代位權訴訟後,限制債務人對其債權的處分。但考慮到有時債務人處分其權利可能並不影響債權人的利益,對債務人處分其債權應留有餘地,故應規定經法院或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可以處分其債權。
這樣既可以保護債權人的權益,也可以適應各種具體的客觀情況的變化。
債權人以誰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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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來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自於行使其到bai期債權,對債權du人造成損害zhi的,債權人可以dao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什麼是債務人和債權人,什麼是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及享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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