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合同法中的代位權,合同法中代位權指的是什麼

2021-03-03 21:19:56 字數 5374 閱讀 3826

1樓:匿名使用者

《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駛其到期債權的,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向次債務人追償。

合同法中「代位權」指的是什麼?

2樓:團長是

合同法中的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債權人因此遭受損害而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權利。代位權是以傳統的代位權理論為基礎,針對近年來我國嚴重存在的三角債以及債務人逃債廢債現象而確立的新的債的保全制度。從這一概念可以看出其特點:

代位權不同於撤銷權。代位權和撤銷權同為合同的保全制度,所謂合同的保全,又稱責任財產的保全、債權的保全,是指法律為防止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或者應當增加而未增加,因此給債權人的債權帶來損害時,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的實現。代位權針對的是債務人的作為行為,避免責任財產的不當減少。

3樓:戚廣利

合同法中的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而損害

債權人的利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它是屬於合同保全的一種方法。代位權的設立始於法國民法典。

民法中的代位求償權是如何規定的?

4樓:匿名使用者

代位求償權是這樣規定的:

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當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自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相應地取得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於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其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

代位求償權的性質:

關於保險代位權的權利性質,大致有三種觀點:

1、債權擬製轉移說,認為被保險人的債權雖因保險人償付保險金而消滅,但法律擬製該債權仍存在,並移轉給保險人。

2、賠償請求權說。該說認為保險人自給付保險金時起,便取得與已消滅之債權同一的賠償請求權。

3、債權移轉說。該學說認為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保險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法定受讓」,無須被保險人的讓與意思表示,也勿須債務人的同意。

該說目前為大多數學者所採納。我國《海商法》第252條即明確: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保險法》第45條第1款(修改前的《保險法》第44條第1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法上未明確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以保險人名義還是被保險人名義,以往對此存有爭議。目前審判實踐普遍接受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

2023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94條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起訴訟。

拓展資料:

保險代位權的發生事由:

就代位求償權的實質來講,它當屬請求權,是一種債。按照傳統民法理論,債的發生事由自然應當可以成為代位求償權的發生原因。因此我們可以對代位求償權的發生事由做一個彙總,具體如下:

1、侵權行為

保險標的因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而遭受財產損失,依照法律規定,該第三者應承擔賠償責任。如因第三人的過失碰撞造成保險人承保汽車的損失而向第三人追償,即為明顯例證。

2、合同責任

第三者在履行合同中違約造成保險標的損失或根據合同約定第三者應賠償對方的損失。如停車場收取保管費為車主保管車輛,因管理員疏忽而致車輛丟失,根據保管協議,停車場應承擔賠償責任。

3、不當得利

指沒有合法依據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損失的事實,如拾得他人走失的動物。

4、共同海損

保險標的因共同海損造成損失,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上述損失後,有權向共同海損受益人代位追償。

5、產品質量責任

當產品發生責任事故,在具體的責任人無法查清的,由產品生產者承擔責任,則由保險人賠償損失。保險人在賠付後又查明事故的實際責任人是第三人的,應向第三人求償。

6、保證及信用保險的追償

保證及信用保險是從民法擔保制度中的保證發展而來的,它是就被保險人履約、信用等向債權人的一種擔保,在被保險人不履行債務或發生信用危機時,由保險人以支付保險金的形式履行保險合同項下被保險人的債務,由此,就產生了向被保險人追償的權利。

5樓:匿名使用者

代位求償權的概念 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之索賠求償權的權利。「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於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其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代位求償權的性質 關於保險代位權的權利性質,大致有三種觀點:

1、債權擬製轉移說,認為被保險人的債權雖因保險人償付保險金而消滅,但法律擬製該債權仍存在,並移轉給保險人。

2、賠償請求權說。該說認為保險人自給付保險金時起,便取得與已消滅之債權同一的賠償請求權。

3、債權移轉說。該學說認為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保險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法定受讓」,無須被保險人的讓與意思表示,也勿須債務人的同意。

謝謝,望採納!

6樓:我是一個麻瓜啊

首先應當把代位和求償權區分考慮,代位權又稱為原債權的代位或清償的代位,是指發生第三人或共同債務人(保證或連帶債務等場合)的代位清償後,其得代位原債權人取得原債權(及存在於原債權上的擔保等),並以此擔保其向債務人(或其他共同債務人)求償的權利。而求償權(追償權)則是指,因代位清償人的清償行為,使債務人的債務消滅(合同目的達成或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發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而擁有的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代位權和求償權在債權額,擔保和時效的計算上都不同,但是我國一般會把兩者同視,稱為代位求償權。

至於「債權人的代位權」和上述「代位求償權」完全是不同的東西,前者體現的是債之效力中的保全功能,討論的是債權人在何種情形下可以代位債務人的債權要求次債務人履行,其保全的物件與其說是自己的債權,在入庫規則的前提下,不如說保全的是債務人的責任財產。

7樓:黑暗的會長

那個答案錯的離譜,簡直誤人子弟。

首先應當把代位和求償權區分考慮,代位權又稱為原債權的代位或清償的代位,是指發生第三人或共同債務人(保證或連帶債務等場合)的代位清償後,其得代位原債權人取得原債權(及存在於原債權上的擔保等),並以此擔保其向債務人(或其他共同債務人)求償的權利。而求償權(追償權)則是指,因代位清償人的清償行為,使債務人的債務消滅(合同目的達成或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發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而擁有的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代位權和求償權在債權額,擔保和時效的計算上都不同,但是我國一般會把兩者同視,稱為代位求償權。

至於「債權人的代位權」和上述「代位求償權」完全是不同的東西,前者體現的是債之效力中的保全功能,討論的是債權人在何種情形下可以代位債務人的債權要求次債務人履行,其保全的物件與其說是自己的債權,在入庫規則的前提下,不如說保全的是債務人的責任財產。

8樓:君眾律師事務所

您好,根據《合同法》

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

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如能給出詳細資訊,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9樓:絮語

《合同法》

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

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後,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 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第十七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 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二條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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