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周舟
我國《刑法》第77條第一款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漏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由該規定可以得出在下列兩種情況下應撤銷緩刑:
(1)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的,不論是否在考驗期內被發現;
(2)在緩刑考驗期內發現漏罪的。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該規定對於在緩刑考驗期滿後發現漏罪的能否撤銷緩刑的問題,既沒有肯定也沒有否定。然而,這樣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多次出現,對於該問題如何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既然刑法沒有明文規定,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就不應當撤銷原判宣告的緩刑,原判刑罰在緩刑考驗期滿後就不再執行,而只對其漏罪作出判決並執行之。
第二種意見認為:刑法對該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只是立法上的一個疏漏,對這樣的犯罪分子適用緩刑是有悖於我國刑法設立緩刑制度立法精神的,因此應當撤銷其緩刑。如果所發現的漏罪沒有超過追訴期,就對其漏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進行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如果所發現的漏罪已超過追訴期,在撤銷緩刑後,只執行原判刑罰。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刑法第72條、第74條的規定,適用緩刑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罪分子被判處的刑罰必須是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適用緩刑的宣告刑標準;
(2)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這是適用緩刑最根本的條件;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而對於那些在緩刑考驗期滿後發現有漏罪的犯罪分子來說,對其適用緩刑是有悖於上述立法精神的:
1、對罪犯適用緩刑的前提條件之一是 「確有悔改表現」,其不僅要求罪犯在服刑期間具有外在的悔改表現,即對自己的罪行有所悔悟,認真遵守監規,積極接受教育改造和勞動改造;更要求罪犯在思想深處具有內在的、實質性的悔改表現,即深挖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的思想根源,徹底交代所有罪行,不隱瞞漏罪。所以,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隱瞞漏罪的,即使該漏罪是罪犯在緩刑考驗期滿後才被發現的,也應認為其不符合確有悔改表現,不具備緩刑條件,應當撤銷緩刑。2、由於犯罪分子故意隱瞞了漏罪,這就使得本來應當對其數罪併罰的,實際卻只進行了單罰。
而如果數罪併罰時就有可能被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從而不滿足適用緩刑的宣告刑標準。
3、如果犯罪分子曾因故意犯甲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且已執行完畢,而其隱瞞了的漏罪是屬於故意犯罪且依法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並且該漏罪恰又發生在甲罪執行完畢後的5年以內,這樣就會由於犯罪分子是累犯而不滿足適用緩刑的第三個條件。
綜上所述,對在緩刑考驗期滿後發現漏罪的犯罪分子應當撤銷緩刑。
2樓:河邊的河馬
在緩刑期內發現漏罪的,應撤銷緩刑,數罪併罰
緩刑期間發現漏罪應如何處理?
3樓:手鞠扻
我國刑法第七十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如果再犯新罪,撤銷緩刑,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但對不是再犯新罪,而是發現漏罪,應如何處理,法律未明文規定。
對此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應當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適用審判監督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判。筆者同志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是「判決宣告以後,刑罰還沒有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的處理辦法,而緩刑是對判處的刑罰有條件地不予執行,所以,刑法第六十五條不是針對判處緩刑的人的。如果漏罪情節較為嚴重,需判實刑,試間實刑與緩刑如何並罰。如果兩罪並罰超過三年有期徒刑,又怎能適用緩刑。
如果撤銷緩刑又與上述刑法第七十條不合。而判處緩刑又發現漏罪的人,應該說,他的坦白交代是不老實的,對這種人是不是適宜判處緩刑值得考慮。
4樓:匿名使用者
緩刑期間發現漏罪應先撤銷緩刑,然後按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數罪併罰。
5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法律依據:《刑法》第七十七條 【緩刑的撤銷及其處理】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罪犯在服刑期間,發現了判決的時候所沒有發現的罪行,由執行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
在依法經過立案、偵查、起訴後,法院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和七十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這種刑期計算方法稱為「先並後減」。
緩刑考驗期滿後,發現有漏罪如何處理?根據是什麼?
6樓:無瀅渟
對在緩刑考驗期滿後發現漏罪的犯罪分子應當撤銷緩刑。
依據:《刑法》第77條第一款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漏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緩刑定義:
緩刑稱暫緩量刑,也稱為緩量刑,是指對觸犯刑律,經法定程式確認已構成犯罪、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人,先行宣告定罪,暫不執行所判處的刑罰。由特定的考察機構在一定的考驗期限內對罪犯進行考察,並根據罪犯在考驗期間內的表現,依法決定是否適用具體刑罰的一種制度。
適用物件:
緩刑適用於3年以下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時決定執行的有期徒刑刑期到中期的情況下,若其中一罪有判處緩刑的量刑,應附加吸收原則,使緩刑不再執行)、拘役,中期和長期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累犯、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另:死刑緩期兩年執行通常稱為"死緩",是收監,注意區分。
7樓:薛南同良策
我國《刑法》第77條第一款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漏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由該規定可以得出在下列兩種情況下應撤銷緩刑:
(1)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的,不論是否在考驗期內被發現;
(2)在緩刑考驗期內發現漏罪的。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該規定對於在緩刑考驗期滿後發現漏罪的能否撤銷緩刑的問題,既沒有肯定也沒有否定。然而,這樣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多次出現,對於該問題如何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既然刑法沒有明文規定,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就不應當撤銷原判宣告的緩刑,原判刑罰在緩刑考驗期滿後就不再執行,而只對其漏罪作出判決並執行之。
第二種意見認為:刑法對該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只是立法上的一個疏漏,對這樣的犯罪分子適用緩刑是有悖於我國刑法設立緩刑制度立法精神的,因此應當撤銷其緩刑。如果所發現的漏罪沒有超過追訴期,就對其漏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進行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如果所發現的漏罪已超過追訴期,在撤銷緩刑後,只執行原判刑罰。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刑法第72條、第74條的規定,適用緩刑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罪分子被判處的刑罰必須是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適用緩刑的宣告刑標準;
(2)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這是適用緩刑最根本的條件;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而對於那些在緩刑考驗期滿後發現有漏罪的犯罪分子來說,對其適用緩刑是有悖於上述立法精神的:
1、對罪犯適用緩刑的前提條件之一是
「確有悔改表現」,其不僅要求罪犯在服刑期間具有外在的悔改表現,即對自己的罪行有所悔悟,認真遵守監規,積極接受教育改造和勞動改造;更要求罪犯在思想深處具有內在的、實質性的悔改表現,即深挖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的思想根源,徹底交代所有罪行,不隱瞞漏罪。所以,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隱瞞漏罪的,即使該漏罪是罪犯在緩刑考驗期滿後才被發現的,也應認為其不符合確有悔改表現,不具備緩刑條件,應當撤銷緩刑。2、由於犯罪分子故意隱瞞了漏罪,這就使得本來應當對其數罪併罰的,實際卻只進行了單罰。
而如果數罪併罰時就有可能被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從而不滿足適用緩刑的宣告刑標準。
3、如果犯罪分子曾因故意犯甲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且已執行完畢,而其隱瞞了的漏罪是屬於故意犯罪且依法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並且該漏罪恰又發生在甲罪執行完畢後的5年以內,這樣就會由於犯罪分子是累犯而不滿足適用緩刑的第三個條件。
綜上所述,對在緩刑考驗期滿後發現漏罪的犯罪分子應當撤銷緩刑。
緩刑考驗期滿後發現考驗期內犯新罪及漏罪應如何處理
8樓:好心情站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
《刑法》第七十七條 【緩刑的撤銷及其處理】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部門關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並罰】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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