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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報告
第一聯合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訴 南京分析儀器廠與南京江南光電(集團)股份****借款合同糾紛案情分析報告
案情簡介:
2023年3月18日,貸款人中國工商銀行南京市分行(下稱南京分行)與借款人南京分析儀器廠(下稱南分廠)簽訂《人民幣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南分廠向南京分行貸款人民幣1350萬元;借款用途:購原料;借款期限:
自2023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16日;貸款利率:月息5.856‰;同時由保證人南京江南光電(集團)股份****(下稱江南公司)為南分廠的上述貸款提供了連帶責任擔保並與南京分行簽訂了《保證合同》,保證期限為兩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債務之日起計算。
借款合同簽訂後,南京分行向南分廠依約放貸人民幣1350萬元。南分廠借款後一直未按照合同期限償還本息。
2023年4月28日(推定日期),南京分行將截止於2023年4月28日的該1350萬元的債權連同利息2359097.29元以《債權轉讓協議》的形式轉讓給了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南京辦事處](下稱華融資產),該轉讓協議分別由南京分行、華融資產、南分廠簽字並蓋章,而江南公司卻沒有在該轉讓協議上沒有簽字蓋章。
2023年11月29日中國工商銀行江蘇省分行營業部在《江蘇法制報》上刊登了名為《中國工商銀行江蘇省分行向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南京辦事處轉讓債權的公告》(下稱轉讓債權公告),該債權轉讓公告列明瞭債權人南分廠,貸款本金1850萬以及保證單位江南公司擔保1350萬的內容,同時作了相關宣告(宣告內容1、債權轉讓後,原借款合同內容不變。債務人應向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南京辦事處履行原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2、債權轉讓後,原簽定的保證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內容不變。
原借款合同項下的擔保人根據原擔保合同向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南京辦事處履行擔保責任。3、債務人如對中國工商銀行江蘇省分行營業部債權有異議,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向中國工商銀行江蘇省分行營業部書面提出。公告期限屆滿未提出異議的視為認可債權轉讓成立。
)。2023年3月25日,華融公司在《江蘇法制報》上刊登了名為《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南京辦事處催收公告》(下稱催收公告),該催收公告列明瞭債務人南分廠,貸款本金1850萬元,保證單位江南公司的內容,同時作了相關宣告[宣告內容:1、本公告發布後,原借款合同內容不變。債務人應向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南京辦事處立即履行原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還款義務(含全部本息)。
2、本公告發布後,原簽訂的保證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的內容不變。原借款合同項下的擔保人應當根據原擔保合同向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南京辦事處立即履行擔保責任(含全部本息),清償債務。]。
2023年7月7日,南京市第三公證處出具了編號為(2003)寧三證經字第13399號和13398號兩份《公證書》(13399號《公證書》下稱《公證99》,13398號《公證書》下稱《公證98》)。《公證99》的大體內容如下:申請人為華融資產,公證事項:
保全行為,主要是送達名為《致[南京分析儀器廠]的轉讓通知》的全部送達過程;《公證98》的申請人為華融資產,公證事項:保全行為,主要是送達名為《致[南京江南光電集團股份****]的轉讓通知》。上述轉讓通知的大體內容如下:
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和第一聯合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第一聯合」:一家由華融和china one financial ltd.共同組建的中外合作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特此正式通知貴方:
華融在本通知附件一中所列貸款(包括附件一中列明的相關擔保)項下的所有權利已於2023年3月13日正式轉讓給「第一聯合」。同時指明北京凱利資產服務****為「貸款」經理。代為接受債務人的還款行為。
2023年3月15日(推定日期),第一聯合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原告的身份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訴訟,本案中南分廠為第一被告,江南公司為第二被告。案由:借款合同糾紛。
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南分廠立即償還本金1350萬元,被告江南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證據:
本案中,對上述事實,原告均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予以證實。主要證據如下:
1、《人民幣短期借款合同》。
2、《借款借據》。
3、《保證合同》。
4、《債權轉讓協議》。
5、《中國工商銀行江蘇省分行營業部向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南京辦事處轉讓債權公告》。(下稱轉讓債權公告)
6、《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南京辦事處催收公告》。(下稱催收公告)
7、《公證書》13399號及其所含附件。
8、《公證書》13398號及其所含附件。
證據分析:
一、證據1《人民幣短期借款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容質疑。
該證據的效力體現如下:
1、確認了南京分行與被告南分廠的借款行為。
2、確認了借款的金額。
3、確認了被告江南公司保證人的性質地位。
4、確認了保證範圍。
二、證據2《借款借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容質疑。
該證據的效力體現如下:
1、進一步確認了價款金額。
2、表明南京分行已經履行借款義務的事實。
三、證據3《保證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容質疑。
該證據的效力體現如下:
1、進一步明確了江南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的性質地位。
2、明確了江南公司所保證(擔保)南分廠債務的本息金額。
3、明確了江南公司的保證期間為自南分廠不履行債務之日起兩年。
4、明確了江南公司的其他權利義務內容。具體體現在該合同第七條和第八條的具體內容。第七條內容為:
在本合同有效期間,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需變更合同時,應經雙方協商同意,達成書面協議。
第八條內容為:在本合同履行期間,被保證方與乙方協議變更借款合同的,應徵得甲方同意;未經甲方同意,甲方只在本合同規定的保證範圍和期限內承擔責任。(注:
甲方為江南公司,乙方為南京分行,被保證方為南分廠。)
四、證據4《債權轉讓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一般情況下不會有虛假成分,其形成的時間根據協議有關內容可以初步推定為2023年4月28日。
該證據的效力體現如下:
1、債權轉讓具有三方性,即:南京分行、華融公司、南分廠。
2、債權轉讓日期以及本息截止日期為2023年4月28日。
3、債權轉讓本金為1350萬元,利息為2359097.29元
4、債權轉讓協議中有擔保條款但無保證人的任何簽字蓋章行為。
5、債權轉讓協議沒***人(擔保人)對轉讓行為的任何確認。
6、債權轉讓協議沒***人(擔保人)對轉讓本息金額的任何確認。
上述證據不能證明:
1、不能證明江南公司對該債權轉讓協議行為以及內容作出任何確認。
2、不能證明債權人對保證人江南公司主張權利。
五、證據5《轉讓債權公告》的真實性、合法性一般沒有問題。
該證據的效力體現如下:
1、確認公告行為系在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釋出的債權轉讓公告以及有一定的催告內容。旨在證明該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資產管理司法解釋)(法釋[2001]12號)第十條的規定,即該公告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證據。
2、該公告(通知)行為基本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3、該公告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即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即: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
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轉讓債權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4、旨在證明該證據行為具有連環性(連續性)。
該證據缺陷,即公告行為在司法解釋之前發生,司法解釋不具有溯及力。
六、證據6《催收公告》的真實性、合法性一般也不存在多大問題。
該證據的效力體現如下:
1、證明華融資產(辦事處)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2、該《催收公告》符合資產管理司法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即訴訟時效中斷。
3、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即轉讓通知的的效力及於債務人南分廠。
4、旨在證明該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二以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
5、旨在證明該證據行為具有連環性(連續性)。
該證據缺陷;
1、不能直接證明原告第一聯合具有當然訴訟主體資格。
七、《公證書》13399號及其所含附件的真實性一般不容質疑;合法性一般也不存在問題。
該證據效力體現在:
1、旨在證明或說明原告第一聯合已經合法取得華融資產對南分廠的債權。
2、旨在原告或說明原告第一聯合的合法債權人身份。
3、旨在證明原告第一聯合已經對被告南分廠履行了通知行為並已經對該行為進行了證據保全。
4、旨在證明原告第一聯合具備資產管理司法解釋的訴訟主體資格。
5、旨在證明原告第一聯合享有原華融資產所具有的相應債權。
6旨在證明或說明人民法院應當對原告第一聯合如同華融資產一樣的司法保護。
7、旨在證明或說明訴訟時效中斷。
八、證據8《公證書》13399號及其附件真實性一般不存在問題,合法性亦然。
該證據效力體現基本如同《公證書》13399號及其附件。
本案可能存在的爭議焦點:
一、原告第一聯合的與訴訟主體相關係列問題。具體體現在原告第一聯合是否為被告江南公司的債權人。
二、原告第一聯合所主張的債權(保證債權)是否存在訴訟時效問題。
三、資產管理司法解釋能否適用於本案。
四、《擔保法》的理解與適用問題。
五、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問題。
六、江南公司是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律師意見:
我們認為,江南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理由如下:
2023年的《人民幣短期借款合同》以及《保證合同》明確了江南公司為南分廠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的法律性質與地位。該保證人的保證期限為南分廠不履行債務之日起兩年。也就是說,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後兩年以內的該段時間就是保證期間。
根據《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保證期間從性質上屬於一種除斥期間,在上述情況下,本案在現階段的除斥期間即為2023年3月17日至2023年3月16日。
關於南京分行、華融資產於2023年11月29日在《江蘇法制報》刊登《轉讓債權公告》行為的性質可以有兩種理解。一、該行為具有要求主債務人和保證人承擔責任的內容,則該行為就應理解為權利主張。根據這一點理解,就會引起兩個法律後果的發生,一是原保證責任期間消滅;二是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開始起算,起算點為2023年11月30日,截止日為2023年11月29日。
在此兩年的訴訟時效內,華融資產就應當在該期間內以提起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身權益,而不是在此保證期間發什麼催收公告。這麼說的理由很簡單,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的規定即可得出結論。需要說明的是,華融資產的《催收公告》雖然可以引起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但並不必然引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
儘管本案主債權的訴訟時效也發生了多次中斷的情形,即2023年4月28日,南分廠、南京分行、華融資產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的行為應當視為訴訟時效司法解釋規定的訴訟時效的中斷;華融資產於2023年3月25日的《催收公告》依據資產管理司法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屬於主張權利,此時可以認定主債務訴訟時效再次中斷;再有2023年6月30日的公證保全以及通知送達轉讓通知書的行為均可以視為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但上述情形依據均不能必然導致保證責任訴訟時效的中斷。
換言之,對於2023年11月29日的《轉讓債權公告》也會存在第二種理解,即該《轉讓債權公告》不被理解或解釋為債權人對其權利的主張。該種理解存在理由在於資產管理司法解釋是於2023年4月23日開始施行的,《轉讓債權公告》系在此之前發生,故該《轉讓債權公告》並不具有為資產管理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的法律後果。理由非常明確,主要是因為資產管理司法解釋對該行為不具有溯及力。
既然不具有溯及力,那麼《轉讓債權公告》的釋出就沒有任何法律意義,也就不具有主張權利的性質。如此,本案的保證期間仍應確定為2023年3月17日至2023年3月16日,並且沒有任何引起該保證期間歸於消滅的法律事實。華融資產是在2023年3月25日釋出的《催收公告》顯屬是在保證期間以外的行為,如此一來,華融資產就置於在保證期間沒有行使債權權利的行為之地。
根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江南公司此時已經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本案原告第一聯合不適用資產管理司法解釋。因為原告第一聯合不是該司法解釋規定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理由也很簡單,根據***《金融資產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是指經***決定設立的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管理和處置因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國有獨資非金融機構。而本案原告是中外合作公司,第一聯合肯定不屬於真正法律意義上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上述初步分析意見,僅供參考,不作為決定意見。
*******律師事務所 王迎慶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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