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拿駕照現在是否能上高速

2022-12-22 13:56:07 字數 4520 閱讀 9851

1樓:

1. 道路交通安全法未限定實習期不能上高速。根據“法無禁止即可”原則,實習期可以上高速。

2. 實習期上高速如果出事故,理賠比較麻煩。網上有一些案例,都是車主勝訴的,但是畢竟通過打官司來解決,對於車主很不方便。

請參考法律案例:

溫州市首例實習期上高速交通事故保險索賠案

——陳長勝訴太平洋保險股份公司瑞安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經辦律師:林奕榮

爭議焦點

實習期上高速發生事故保險公司該不該賠

免責條款是否生效

案 由

財產保險合同

主題詞保險事故 保險合同 實習駕駛員 免責條款 保險責任

案情簡介

原告:陳長勝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瑞安支公司

2023年1月9日,原告將其所有的牌號為浙cv2591的奧迪轎車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瑞安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綜合險,包括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全車盜搶險、自燃損失險、車上責任險以及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限自2023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10日止。2023年11月25日,原告駕駛該車經過西藍高速1464k+700m地段時,為躲避路面障礙,車輛撞到道路中間防護欄上,導致車輛及道路防護欄均受損,造成了交通事故。經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認定,原告負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分別為:賠償高速公路護欄維修費6980元,施救費用400元,車輛維修費76790元,合計84170元。202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賠付保險金的申請。

之後,原、被告雙方在保險責任上發生爭議,後被告下達《拒賠通知書》,認為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正式通知拒賠。因此成訟。

訴辯主張

原告認為:自己投保的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屬於保險事故,被告應對承保險種承擔保險責任。原告不知曉保險免責條款的內容,也不理解其含義。

故即使保險條款有“實習期上高速免賠”的條款,亦不能產生法律效力。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足額的保險賠償款。鑑於原告已於2023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賠付保險金的申請,而被告予以拒付,故應計算遲延履行違約金。

被告辨稱:一、保險合同已約定,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被告不承擔保險責任,本案駕駛員系在實習期內駕車上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不承擔保險責任;二、原來的規章有規定新手上高速是不允許的,所以可以推出被告沒有告知的義務;現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雖然沒有禁止實習期上高速,但也沒有明確規定實習期可以上高速公路。三、保險單上有“明示告知”內容,第三項已經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責條款,所以投保人應當已經知道該條款。

法院判決

瑞安市人民法院判決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陳長勝與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之間簽訂的車輛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基本條款完整、明確,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於有效合同。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義務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作為保險人收到原告的賠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及時履行賠付義務。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輛綜合險條款,系被告單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條款,其中對原告索賠期限作出約定,但並未對自身的賠付期限作出約定,明顯不當。依《保險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確定由被告在60日內作出賠付為妥。

同時《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關於保險人責任免責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生效”,審理過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對相關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則被告據以拒賠的“持學習證及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的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且於2023年10月28日頒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對實習期上高速並未禁止。而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的時間是2023年1月9日。

車輛保險合同中“持學習證及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的免責條款已不適應社會形勢的發展需要,應適時作出調整。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共計83770元(含路產損失賠償費6980元、車輛維修費76790元),應由被告依法賠付,施救費400元由於原告未能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援。對原告提出的另行賠償損失(自原告提出賠付申請之日即2023年1月25日起至賠付完畢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對其中的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付,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銀髮192號檔案)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由現行的日利率萬分之三降為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一的標準,本院予以支援。

但鑑於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賠付申請後,對保險責任、賠付金額、資料等審查核實尚需時日,結合《保險法》相關條款精神,本院將原告上述賠償損失的計算時間調整為自2023年3月26日起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援。被告關於原告賠付請求不屬保險責任範圍,原告違約在先另行要求賠償損失沒有依據,以及不應賠償防護欄等路產損失的辯解意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納。

遂判決:被告太平洋保險股份****瑞安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付原告陳長勝保險金83770元,賠償陳長勝經濟損失自2023年3月26日起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付。

一審判決後,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瑞安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溫州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維持原判。

案件評析

本案作為車輛保險合同案件,原告證明自己與保險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係,在保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損失,然後從被告得到賠償。這是原告投保的目的所在。從訴訟的角度講,原告的舉證義務已經完成。

而被告拒賠,則被告有舉證說明理由的義務。

審理焦點落在在保險條款上。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公司機動車輛綜合險條款第五條第(八)款第7項“持學習證及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保險公司不負交通事故經濟損失。本案被告正是援用此免責條款提出免賠意見。

該條款是否產生法律效力將決定訴辯雙方的勝負。對該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履行了法定的釋明義務嗎?對此保險公司**律師表述認為:

原來的規章有規定新手上高速是不允許的,所以可以推出被告沒有告知的義務;現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雖然沒有禁止實習期上高速,但也沒有明確規定實習期可以上高速公路;保險單上有“明示告知”內容,第三項已經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責條款,所以投保人應當已經知道該條款。

我認為,此說法實屬牽強,作為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該表述完全暴露了保險公司的致命弱點——沒有履行法定的釋明義務。

一、保險公司應對免責條款履行法定釋明義務。保險單上告知欄的特別提示,僅可推定有免責條款存在,但是具體有哪些免責條款,以及免責條款的內容、含義等是語焉不詳的。從法律上講,僅僅在合同裡羅列條款,達不到法律所要求的“明確說明”的程度。

依據有兩個:1、保監會2023年05月20日在題為《關於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性質等有關問題的批覆》(保監辦復[2003]92號)中明確指出,僅僅採用將保險條款送交投保人閱讀的方式,不構成對說明義務的履行。2、2023年1月21日最高院法研[2000]5號批覆對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明確說明”如何理解進行了司法解釋,該批覆指出:

“這裡所規定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瞭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

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明確說明必須符合兩個條件:第

一、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

二、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瞭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而現在,被告顯然沒有證據證明做到這一點。

保險公司**人“原來的規章有規定新手上高速是不允許的,所以可以推出被告沒有告知的義務”的說法不成立,即使交通法規對某種違章行為有規定,亦不能免除保險公司的說明義務。這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

因此,根據《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該免責條款不能產生法律效力。

二、保險公司援用的免責條款是與法不符。從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實習期上高速公路已屬有效駕駛證的駕駛,而當初保險公司設計該免責條款的法律背景是實習期駕駛員上高速公路屬於無效駕駛證的情形。以前有一個部門規章《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規定禁止實習駕駛員上高速,屬於違章行為。

而現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取消了“禁止實習駕駛員駕車上高速公路”的規定,實習期駕駛員上高速已不再是違章行為;也不屬於無效駕駛證情形。保險條款中仍以實習駕駛員上高速公路免除保險公司的責任的格式條款明顯是與法律相牴觸的霸王條款,剝奪、限制他人的權利,免除自身風險與責任,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該條款無效。

保險公司**人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雖沒有禁止實習期上高速,但也沒有明確規定實習期可以上高速公路”的說法,在圍棋中被稱為攪局。在民法上有一著名的格言:“法無禁止即當行”,既然法律不禁止,即允許自由通行。

三、法理方面的思索:《道路交通安全法》於2023年10月28日對外頒佈,明確規定生效日期是2023年5月1日。法律預先頒佈的最主要、最實際的意義就是使法律關係主體能夠預先知道法律的變化,並在有所預見的前提下對法律行為作必要的調整和反應。

本案中,保險合同是2023年1月9日簽訂的(期限一年),是在新法頒佈數月之後,保險公司作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有功能強大的、背景有力的營業組織,有更多的義務充分認識、預見到舊辦法規定失效的同時,新法生效的法律意義,特別是權利、義務、責任上的差別,並將這種意義和差別反映到保險合同或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中去。在本案的特定情況下,保險公司有義務在與投保人簽訂格式保險合同時,將因法律變化所可能導致的風險責任的免除,特別告知投保人並加以明確說明。保險公司沒有權力在沒有事先特別告知並明確說明的情況下,通過格式合同預先免除因法律的變化所發生的保險責任。

綜上,瑞安市人民法院判決正確。至於法院調整逾期賠付的經濟損失的起算時間,系法官自由裁量權許可權範圍之內,無可指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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