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經過質證的病歷可以做鑑定嗎經過法庭質證的證據必須經過法官確定之後才能做為鑑定材料嗎

2021-03-05 09:21:59 字數 2133 閱讀 6115

1樓:萬噸love念念

法官審理案件時候,只有經過質證的材料才能作為審判的證據,否則不能作為判案的依據。如果對證據材料有異議,可以申請鑑定其真偽。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最高人民法院在《規定》中第十二條規定,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由司法機關或當事人委託法定鑑定單位,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依照法定程式作出鑑別和判斷的一種活動。

2樓:瞳孔

法律諮詢律師解答:

鑑定前,應該對病歷進行質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

最高人民法院在《規定》中第十二條規定,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舉證是質證的前提,質證是舉證的必然,但是否所有證據都要質證﹖這是關於質證範圍問題,也是庭審中經常遇到的問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證據有七種,即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等。

在這七種證據中,筆者認為,被質證的證據必須與本案有關聯性,否則,瞎子點燈白費蠟。在審判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沒有注意到這一點,凡是一方當事人出示的證據,毫無選擇地全部交給對方質證。這種毫無選擇的放任自流的質證方式,使庭審活動流於形式。

這是對庭審方式改革和質證的目的不明確的表現。質證的目的是審查判斷證據的證明效力。也就是對證據的客觀性?

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對於具備這三性的證據作出認定,然後依據這些認定的證據認定事實。沒有關聯性的證據與案件無關,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因此,以此類證據進行質證豈不是多此一舉。這是質證過程中存在的第一種情況。再者,在與案件有關聯性的證據,以**部門和鑑定機構作出的契證、證件、鑑定結論、公證文書證明以及公、檢、法所做的生效的裁判、決定,法院依法調取的證據和所做的現場勘驗等是否需質證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也存在著不同的認識和作法。

有人把如上所列的證據全部進行質證。筆者認為,對法院、檢察院、公安部門作出的已經生效的裁判、決定,公證部門作出的合法公證,法院調取的證據、做出的勘驗筆錄等不應進行質證。其理由是:

公、檢、法所做出的生效的裁判、決定已是一種具強制性執行的法律文書,其中所認定的事實的證據均已經過質證認定;法院調取的證據,所做的勘驗筆錄等其證據**本身是合法的,法官又是處於中立地位調取證據的,不會偏袒任何一方,不會出現偽證。如果對這些證據質證,那麼有可能違反法律程式,有損法律的嚴肅性和公、檢、法的威嚴。至於合法的公證,公證部門對其所公證的事實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已做了稽核認定。

公證本身就是對被公證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所做的證明,因此不須再行質證。但應在庭上出示、徵求當事人的意見。**機關部門和學校等所做的有關證、照等應是有效的。

對於證件是否還要質證問題,筆者認為應該質證。其理由是:這些部門製作的證、照,並非像公、檢、法部門所製作的裁判文書、決定那樣,經過了嚴格的質證、稽核後,經過合議研究才做的,其差錯在所難免,況且證、照持有人有可能與別人同名同姓,加之社會上假證、照也時有出現,更重要的是有些證照是有時效的,因此,必須經過質證方能判定是否真實、合法。

因此可以要求法院進行對質證後的病歷材料進行鑑定,只有建立在質證基礎上的司法鑑定才更客觀、公正。

經過法庭質證的證據必須經過法官確定之後才能做為鑑定材料嗎?

3樓:洞庭紅塵

經過法庭質證的證據必須經過法官確認之後才能確定其效力,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參考法律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時出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四十七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六條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絡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鑑定結論未經質證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嗎?

4樓:法律快車專家

對鑑定結論有異議可以申請重新鑑定,這是你的訴訟權利。滿意請按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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