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區別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區別是什麼?

2021-03-05 09:21:59 字數 6028 閱讀 9341

1樓:找法網

宣告失蹤,是指法院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神情,依法宣告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的自然人為失蹤人,以確定其財產關係的一種制度。

宣告死亡,又稱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失蹤達到一定期限後,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宣告該自然人死亡,以便結束以其生前住所地為中心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制度。

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的區別

一、設立宗旨不同

宣告失蹤只是為失蹤人指定財產代管人,終止不確定的財產關係。

宣告死亡,結束被宣告死亡人生前住所地為中心的民事法律關係。

二、申請人的順序限制不同

宣告失蹤的申請人沒有順序限制,

而宣告死亡的申請人有順序性。

三、法律後果不同

宣告失蹤,法院指定財產代管人,財產代管人有順序性,而且財產代管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宣告死亡,終止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財產依法繼承,婚姻關係歸於消滅,其子女可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係,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係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其配偶再婚後又離婚或者再婚後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係自行恢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 宣告失蹤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八十四條 宣告死亡

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八十五條 公告與判決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八十六條 撤銷判決

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2樓:匿名使用者

二者的區別為: 宣告失蹤需要自然人下落不明達法定期限,而宣告死亡沒有這個期限的限制。申請自然人為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沒有先後順序,而申請自然人死亡的利害關係人沒有先後順序。

二者的公告期不一樣。二者宣佈撤銷後的效力不一樣等等,具體如下:

一、宣告失蹤

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為失蹤人的法律制度。

(一) 宣告失蹤的條件

1. 自然人下落不明達法定期限

(1)下落不明: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或居所沒有任何音訊。

(2)法定期限:這種無音訊狀態持續時間滿2年。

(3)2年期限的起算點:

2. 利害關係人的申請

利害關係人(應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

(1)下落不明人的近親屬或者有監管職責的人

(2)其他與下落不明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有權申請自然人為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沒有先後順序。

3. 人民法院公告

(1)受理法院:  失蹤人住所地或最後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2)人民法院受理後,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

(3)公告期為3個月。

(4)公告期滿,受理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宣告失蹤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或駁回申請的判決。

(二) 宣告失蹤的效力

確定財產代管人:「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有順序,遵循有利原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代管的範圍:「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其他費用包括: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因代管所需的管理費等必要費用

財產代管人可以作為:原告起訴/被告應訴

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一) 宣告死亡的條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達法定期限

(1)通常情況下,自然人下落不明必須滿4年

(2)在意外事故的情況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限只要求2年。從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3)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不受2 年時限的限制。

2. 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法定順序)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4)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3. 人民法院的受理和宣告

(1)普通失蹤的公告期為1年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

(3)公告期滿仍不能確定下落不明人尚生存的,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決。

(二) 宣告死亡的效力

自然人宣告死亡應發生與自然死亡相同的效力。(婚姻終止、繼承開始)  但是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仍然有效。其中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

(人身財產讓受保護;簽訂合同有效;訂立遺囑有效——效力高於住所地之法 定繼承)

(三) 死亡宣告的撤銷

當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有人確知他沒有死亡時,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 對他的死亡宣告。這時的申請無順序。

死亡宣告撤銷的後果

1.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關係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是,如果配偶已再婚的,應保護現行婚姻關係; 如果配偶再婚後又離婚或再婚後配偶他方死亡的,不能自行恢復婚姻關係。

2.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撤銷死亡宣告後,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 張收養關係無效的,一般不應准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3. 撤銷死亡宣告後,本人可請求返還財產,但原物已經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退還。因繼承 法而取得財產的自然人或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4. 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財產的,除應返還原物和孳息以外,還應對給他人 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3樓:匿名使用者

年限不同,一個兩年,一個是四年

民法通則

第二十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4樓:匿名使用者

你好,前者不一定就死亡了,而宣告死亡是在法律的層面消除了這個人的資訊,法律承認死亡的事實,具有法律效力,宣告死亡後這個人的身份資訊也就消除了

5樓:檔案造假都是傷

失蹤代表還有生存的希望,宣告死亡就是說明沒有生命了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區別是什麼?

6樓:匿名使用者

二者的區別為: 宣告失蹤需要自然人下落不明達法定期限,而宣告死亡沒有這個期限的限制。申請自然人為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沒有先後順序,而申請自然人死亡的利害關係人沒有先後順序。

二者的公告期不一樣。二者宣佈撤銷後的效力不一樣等等。

一、宣告失蹤

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為失蹤人的法律制度。

(一) 宣告失蹤的條件

1. 自然人下落不明達法定期限

(1)下落不明: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或居所沒有任何音訊。

(2)法定期限:這種無音訊狀態持續時間滿2年。

(3)2年期限的起算點。

2. 利害關係人的申請

利害關係人(應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1)下落不明人的近親屬或者有監管職責的人。

(2)其他與下落不明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有權申請自然人為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沒有先後順序。

3. 人民法院公告

(1)受理法院:失蹤人住所地或最後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2)人民法院受理後,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

(3)公告期為3個月。

(4)公告期滿,受理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宣告失蹤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或駁回申請的判決。

(二) 宣告失蹤的效力

確定財產代管人:「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有順序,遵循有利原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代管的範圍:「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其他費用包括: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因代管所需的管理費等必要費用

財產代管人可以作為:原告起訴/被告應訴

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一) 宣告死亡的條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達法定期限

(1)通常情況下,自然人下落不明必須滿4年

(2)在意外事故的情況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限只要求2年。從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3)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不受2 年時限的限制。

2. 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法定順序)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4)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3. 人民法院的受理和宣告

(1)普通失蹤的公告期為1年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

(3)公告期滿仍不能確定下落不明人尚生存的,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決。

(二) 宣告死亡的效力

自然人宣告死亡應發生與自然死亡相同的效力。(婚姻終止、繼承開始)  但是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仍然有效。其中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

(人身財產讓受保護;簽訂合同有效;訂立遺囑有效——效力高於住所地之法 定繼承)

(三) 死亡宣告的撤銷

當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有人確知他沒有死亡時,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 對他的死亡宣告。這時的申請無順序。

死亡宣告撤銷的後果

1.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關係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是,如果配偶已再婚的,應保護現行婚姻關係; 如果配偶再婚後又離婚或再婚後配偶他方死亡的,不能自行恢復婚姻關係。

2.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撤銷死亡宣告後,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 張收養關係無效的,一般不應准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3. 撤銷死亡宣告後,本人可請求返還財產,但原物已經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退還。因繼承 法而取得財產的自然人或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4. 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財產的,除應返還原物和孳息以外,還應對給他人 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參考資料

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的聯絡,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區別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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