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的利與弊破產有什麼弊端?

2021-03-05 09:22:19 字數 6065 閱讀 9997

1樓:ゞ飄

破產製度是市場經濟中一項基本制度,它是市場經濟的退出機制,同時也是現代破產法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根據現代破產法理論,破產已經不是簡單的破產清算,而是包含了破產清算、重整、和解等拯救豁免制度,使那些陷入債務困境,支付不能的企業能夠恢復正常的運營,能夠重新獲得清償債務的能力。

當今社會的經濟發展日新月異,經濟主體之間的關係日趨複雜,各種風險也隨之增加,稍有不慎企業便容易陷入資不抵債,資金週轉不靈的困境。對於確實缺乏經營能力、競爭力的企業,運用破產清算的程式使之退出市場,符合優勝劣汰的市場規律,是有利於整個社會經濟的良性發展的。但對於一些依然具備一定經營能力和競爭優勢的企業,因一時經營失誤導致自身陷入財務困境而資不抵債,仍一成不變地運用破產清算程式使其退出市場,不僅失之公平,而且浪費了寶貴的優質市場資源,對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極其不利。

因此,破產重整程式應運而生。 破產重整是現代破產製度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又城「重組」、「司法**」,或者「重生」。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對破產重整設立了專門的章節進行規定,可見其重要性。我國的破產重整是指經由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在審判機關的主持和利害關係人的參與下,對具有重整原因和經營能力的債務人,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整頓和債權債務關係上的清理,以期擺脫財務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式。

對企業而言,破產重整程式在企業經營發生困難和最終清盤還債之間設計了一個緩衝地帶,給已經破產或者有破產可能的企業一個起死回生的機會。 首先,法院一旦依法裁定受理了企業破產重整申請,企業就開始享有了一系列「破產保護」權利,比如所有附利息的借款將停止計算利息,有關企業財產的保全措施將解除,執行程式將中止,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也將中止。並且,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

這樣企業就避免陷入到眾多官司纏身的境地,從而能夠騰出人力物力來解決扭轉企業經營局面的問題。

其次,自法院裁定受理「破產重整」申請後六個月時間內(又稱為破產保護期,特殊情況還可以延長三個月),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該重整計劃草案既包括債務清償方案,也應包括企業經營方案。只要該方案的實施最終達到債務清償率得以提升的目標,那麼該方案獲得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可能性就比較大。

而一旦通過,則將由法院將裁定終止破產重整程式,企業也就實現了「鬆綁」,可以按該計劃恢復企業的日常經營,從而取得挽救企業於危亡的主動權,通過改善經營獲取盈利使企業獲得重生。 最重要的一點,破產重整可以避免企業被宣告破產,進而失去經營資格,可以使企業多年經營積累下來的品牌、技術、人力等等資源免於流失,並繼續憑藉這些資源的優勢為企業創造利潤,使股東獲益。

另一方面,進行破產重整不可避免也會給企業本身帶來負面的影響。企業申請破產重整,表明企業的經營狀況不佳,可能會動搖企業的**商、業務往來的客戶,甚至於員工對企業的信心。此外,企業在消費者中的形象可能會動搖,破產重整後的企業,如何重新贏得消費者的信任是一個現實存在的問題。

總的來講,對於仍然具備經營能力和競爭優勢的企業而言,通過破產重整程式解決一時的財政困境是利大於弊的。避免具備優質資源的企業缺乏可行的挽救機制而無奈退出市場,正是我國法律設立破產重整程式的初衷。誠然,在運用破產重整程式解決企業經營問題的同時,應該儘量避免由此給企業帶來的消極影響,使破產重整程式真正讓企業獲得「新生」。

2樓:匿名使用者

你可以按勞動法來的到自己想要的答案:

根據最新頒佈的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同時,根據該法第四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因此,實際上在新破產法裡面,擔保債權優先於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等費用,法院的說法沒錯.

3樓:匿名使用者

對於員工,破產可能導致失業,當然是不好的,即使有補貼對於企業,它的經營狀況不佳,破產好一些,不破產可能會一直虧本,這樣會造成更大的損失

破產有什麼弊端?

4樓:華律網

雖然各種各樣的新興企業如雨後春筍般不斷髮展壯大,也有越來越多的企業經受不住時間的考驗,紛紛倒閉、退市。企業倒閉面臨的最大一個問題就是企業的破產清算。破產清算是指宣告股份****破產以後,由清算組接管公司,對破產財產進行清算、評估和處理、分配。

清算組由人民法院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士組成。所謂有關機關一般包括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主管部門、**管理部門等,專業人員一般包括會計師、律師、評估師等。《公司法》中的破產清算是指處理經濟上破產時債務如何清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即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由法院強制執行其全部財產,公平清償全體債權人的法律制度。

破產概念專指破產清算制度,即對債務人宣告破產、清算還債的法律制度。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九十條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實施破產清算。

5樓:匿名使用者

所謂政策性破產

,其實質更接近於行政關閉程式,只是借破產法之名義行之,並利用破產法中「破產程式終結後,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的規定,免除了關閉企業的債務責任。它是計劃經濟殘餘影響的產物,與市場經濟下的破產製度難尋共同之處。政策性破產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一、與破產法立法宗旨不符

破產法的立法宗旨,是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而政策性破產所強調的是解決**面臨的國有企業困難,解決失業職工的救濟安置問題,維護社會穩定。兩者差異甚大。

取消政策性破產,絕不是說對破產企業職工的權益不予保護,相反,新破產法對職工勞動債權給予了較之現行立法更為充分的保護。但破產與社會救濟畢竟是不同的法律關係,實行的是不同的原則。失業職工救濟制度並不是破產法的組成部分,它屬於社會保障法的調整範圍,所以不能規定在破產法中。

破產法不具備解決社會救濟問題的功能,硬讓它承擔的結果,必然會造成在救濟安置失業職工與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之間的衝突,進而導致行政權力侵蝕司法權力,損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二、違反擔保法等法律法規

第一,***兩通知規定,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及其他財產,即使已設定抵押等擔保物權,其變賣所得也要優先用於破產企業職工安置,而不清償抵押權人。這是違背擔保法的,不僅存在行政法規越權問題,而且將使債權人實際上沒有任何辦法可以保障債權的安全,對市場經濟秩序會產生危險的破壞作用。

第二,***兩通知規定,職工安置費用首先從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中支付,而對土地使用權是無償劃撥取得還是有償出讓取得未作區分,對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中屬於應當上繳國家財政的出讓金和屬於企業所有應用於債務清償的土地使用權價值,也未作區分。這是違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根據這些法律法規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在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是可以轉讓的,設定抵押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所得在補交出讓金後的部分,抵押權人可以優先受償。

第三,政策性破產拋開現有的社會保障制度,不執行其出臺時仍生效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現已廢止)和現行有效的《失業保險條例》,規定職工所有安置費用都由破產財產中優先支付,這是不妥的。失業職工安置費用的絕大部分依法應由失業保險**中支付。這種做法也是不利於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與完善的。

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利弊

(一)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利弊

1、令債務人資產資訊公開,最大限度分配債務人財產。

一般申請強制執行,法院會調查債務人的資產狀況,但僅限於有登記的財產,即查名下是否有房產、車輛、銀行賬戶,如果沒有的話,債權人又不能提供其他的財產線索,法院只能終止執行了。但如果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就會產生清算組,然後對債務人的財務狀況進行一個完整的調查,這樣能清晰地瞭解債務人的狀況,若發現其他客戶拖欠債務人的債務,管理人可以追償;若發現債務人股東未足額出資,可以要求股東補足出資;若發現高管對侵害公司的利益,可以要求高管賠償等。

2、未取得強制執行依據,也可以參與分配

法律規定債權人只要證明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就可以申請對其進行破產清算,理論上很快的。但實際中,證明上述情況要不須提供《清產核資年檢報告》,要不須提供《終止執行裁定書》。債權人是很難拿到《清產核資年檢報告》的,所以債權人還是要拿到《終止執行裁定書》,而這往往要經歷一審、二審,判決生效後還要申請強制執行,當債務人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才會出具《終止執行裁定書》。

所以,實踐中申請對債務人的破產清算也是比較久的。

若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後再進行執行分配,一些未取得生效文書的債務人就不能參與分配,但一旦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對於未取得生效文書的債務人無疑是一個好訊息,因為可以「搭便車」參與分配。

3、有利於公平受償

法律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

當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式應當中止,破產程式就會平等地對無擔保的債權平等地分配,但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還是可以針對擔保物優先受償。

4、追償回財產

《破產法》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第三十三條「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第三十四條「因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這就是說當債務人有欺詐行為時,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此類行為或宣佈其無效,並追回因無效行為所取得的債務人財產或財產權利。

同時破產企業的董事、經理和其他負責人利用職權非法取得的企業財產,管理人也有權追回,最大限度保護了債權人利益。

5、但是可能發生,債權人走執行程式能部分受償,但是走破產程式的話,因為要先扣除破產費用(破產費用一般比較高),然後其他債權人也申報了債權,最終要和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很可能最後得到的受償比走執行分配程式得到的受償少的情況。

(二)債務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利弊

債務人宣告破產後,若無財產分配,就可以登出了,或者分配財產完畢後也可以登出了。一個企業法人登出了,意味著這企業不再存在了,對之前所產生的債務就不需要承擔任何的責任了。

若債務人出現資不抵債的情形,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的強制執行,債務人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不得乘**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等高消費行為;但若債務人主動申請破產清算,宣告破產了就不須再承擔責任,也沒有什麼限制。但是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階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且自破產程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

另外,企業法人自行清算的,要是股東等自行擔任清算組成員的,要注意如果發現企業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否則清算組要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無論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都有利有弊,應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來判斷是否真的要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

對債權人來說,要衡量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成本,考慮是否能受償。對於債務人來說,要改變思想觀念,不要覺得申請破產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要知道申請破產也是保護企業、減少虧損的方式,特別是企業破產並不會影響個人資產,前提是兩者之間沒有**在一起。建議企業老闆重新認識破產的意義,規範企業經營和財務管理,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這不僅是企業健康發展的基石,也是公民個人權益的防護牆。

但如果 「假破產、真逃債」的,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會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

如果企業破產倒閉員工有什麼補償,企業破產員工有何補償

根據 破產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 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 傷殘補助 撫卹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 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 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 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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