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華律網
抵押權是物權。物權優於債權。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佔有的擔保財產,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抵押權是針對財產的交換價值而設定的一種物權,它本質上是價值權,其目的在於以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確保債權得以清償。債權人無須為了自己債權的清償而在自己的財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是為擔保債權的清償而設定的,它只能存在於債權人以外的債務人或者願意提供財產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作擔保的第三人。債權,「債務」的對稱。
是指在債的關係中權利主體具備的能夠要求義務主體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和物權不同的是,債權是一種典型的相對權,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係不能對抗第三人。
2樓:匿名使用者
物權優先於債權,這是民法的基本概念。
你的理解有誤,債權一旦設定了抵押,其債權本身的性質發生了改變,和物權**在了一起,已經不是單純的債權了。因此,和其他未設定抵押的債權在性質上有了根本的不同,因此也是優先於其他債權的。這裡並不存在從權利優先於主權利的問題。
我舉個例子你就能明白:
有債權a,債權b,債務人為同一人,債權a設定了抵押權a1。b未設定抵押權。從理論上來看,a1作為a的抵押權,是a的從權利,但是a1和a本身並沒有誰優先之分,因為這兩個主從權利是**的,一個存在另一個就存在,一個消失另一個就消失,這裡的主從權利不存在誰優先的問題。
至於a1和b之間,沒有主從關係,比較誰優先的問題沒有意義。a和b之間,也不存在主從關係,也並不存在從權利優先的問題。因此,你提出的所謂從權利優先於主權利的所謂悖論事實上是不存在的。
3樓:醫國隱醫
那個要約的問題你清楚了嗎?如果清楚了請給分呀。這個問題我也來幫你回答下吧。
1誰說的先登記的先受償,是先索取先受償。如果一起索取,就所變賣價金一起按比例清償。債權平等性是理論層面的概念,在實踐中很難平等,它的意義在於,給法律一個前進的方向,讓法律逐步向平等靠近,所以法律才需要不斷完善。
2抵押權是物權,當然要優於債權。!在這裡確實是從權利優於主權利了,是一個特例。你是學法學的,你也知道「買賣不破租賃」是吧,既然使用權都可以高於所有權了,為什麼從權利不能優於主權利呢?
社會科學理論都是存在特例的! 當然,你也可以吧它理解成在債權上設定了物權,使其與物權**成了一個集合,不再是單純的債權了。
4樓:程中良律師
抵押權是物權,物權優於債權。
關於抵押權的效力問題
5樓:法學院法老周捷
應當區分兩種情況:
一,在債務人的經營狀況正常或雖經營不善,但資產仍舊充裕的情況下,先到期的債務應當先進行清償,後到期的債務即使有進行抵押登記,也不能主張提前清償。
二,在債務人破產或經營發生重大困難、瀕臨破產的時候,後到期的債務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行使不安抗辯權。這時,抵押債權都認為屬於到期債權,因此,進行抵押登記的債權優先於未進行抵押登記的債權。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前提條件是後履行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當發生這樣的條件,債權人行使不安抗辯權以後,抵押債權就提前到期,這時進行抵押登記的債權當然具有優先權。
反之,如果沒有這樣的條件,先到期的債權當然應當先清償,後到期的債權無合法的事由提前履行。即使,先到期的債權履行後,有可能影響到後到期的債權的履行,但是,由於債務人並沒有發生經營危機,並不能肯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後債權,因此後債權無權阻止先債權的實現。
附:不安抗辯權的成立須具備如下條件:
1、 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且彼此間的債務基於對價關係。
2、 根據合同約定,雙方當事人的履行存在先後順序。若合同中未曾規定雙方當事人的履行順序,則為同時履行,其抗辯權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有關規定。
3、 後履行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這是不安抗辯權的本質構成要件。
6樓:爛泥仔
由於抵押權基本上是針對不動產來說的.以下以房地產為例解釋一下抵押權的效力問題-----
房地產抵押權的對內效力
1、先受償效力
房地產抵押權的對內效力,簡而言之,即房地產抵押權人有就受擔保的債權對抵押的房地產優先受償的權力。 房地產抵押權人在其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無須經房地產抵押人的同意即可對抵押的房地產予以處分,並從變賣的價款中優先於普通債權人獲得清償。
2、房地產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範圍效力
房地產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範圍包括:⑴主債權;⑵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和約定利息。
由於債務人遲延履行而導致的利息即遲延利息,亦屬於房地產抵押權的擔保範圍;⑶違約金;⑷損害賠償金;⑸實現房地產抵押權的費用。
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對房地產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3、房地產抵押權所涉及的物的範圍效力
⑴房地產自身。房地產抵押,根據其標的物可以大致劃分為兩種:土地使用權抵押和房屋所有權抵押。
以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其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隨之抵押;以房屋所有權抵押的,其佔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同時抵押。以依法獲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它建築物抵押,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的,則為房地產抵押權的效力所及。
⑵房地產的從物。從物指非主物的構成部分而從屬於主物,並對主物發揮輔助效用之物。 由於房地產抵押權為就抵押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的價值權,基於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的原則,實**地產抵押權拍賣房地產時,其效力自應及於房地產的從物。
⑶房地產的從權利。從權利是指為助主權利之效力而存在的權利。從權利與主權利的關係,一如主物與從物的關係,以主權利及其所屬的標的物設定房地產抵押權時,房地產抵押權之效力得及於從權利。
⑷孳息。房地產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權開始實行後到抵押標的物的處分為止房地產所產生的孳息。我國《擔保法》第47條規定: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應將扣押抵押物的事實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否則,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該孳息。
4、抵押物價值保持的效力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所抵押房地產的價值減少的,房地產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所抵押的房地產價值減少時,房地產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其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房地產抵押權人則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範圍內要求提供擔保。
(二)房地產抵押權的對外效力
房地產抵押權的對外效力是指房地產抵押權對抵押關係外部有關抵押物的其他財產權的影響,具體包括對房地產的用益物權、其他抵押權和租賃關係的影響。
1、房地產抵押權對用益物權的影響
房地產抵押權是以房地產的交換價值為債權提供擔保,抵押物的使用價值對其沒有影響,因此無論是在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抵押人均可在抵押的房地產上設定用益物權。但用益物權只有在房地產抵押權設定之前已存在並經登記才能具有對抗房地產抵押權的效力。
2、房地產抵押權對其它抵押權的影響
房地產價值巨大,足以擔保數個債權,同時,抵押不移轉房地產的佔有,因此也有可能在同一個房地產上設定數個抵押權。在同一房地產上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其擔保的債權按抵押權設定的先後順序受償,順序相同的則按債權比例受償。關於房地產抵押權設定先受順序的確定,應採抵押登記申請日標準,凡提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申請在先的抵押權,經登記後,其順位先於後提出申請的房地產抵押權,而不論抵押登記簿所記載的登記日期以及抵押登記證書所載明的日期。
3、房地產抵押權對房屋租賃的影響
與設定用益物權一樣,抵押人可以在已出租的房屋上設定抵押權,也可以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於抵押之前的,房地產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該租賃關係,抵押的房地產拍賣後,原租賃合同對房地產的受讓者繼續有效。如果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屋出租的,則房地產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該租賃關係,房地產抵押權實現,租賃關係解除。
如何理解「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
7樓:匿名使用者
這裡所講bai的抵押權不得與
du債權分離而單獨zhi轉讓,是指抵dao押權人不得將抵押權單獨回讓與他人而自答己保留債權。例如,甲向乙借款100萬元,以價值120萬元的房屋抵押擔保債務的履行,乙不能僅將該房屋的抵押權轉讓給丙而不轉讓債權,由於抵押權就其擔保的債權而言所具有的附隨性,沒有債權,丙得到的抵押權是空的,是沒有價值的。同樣道理,抵押權人也不得單獨將抵押權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而自己保留債權,抵押權只有在與其所擔保的債權一同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時才有意義。
抵押權人的問題,抵押權和抵押權人的區別 通俗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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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引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主要特徵 一 抵押權 pledge 是擔保物權。抵押權是針對財產的交換價值而設定的一種物權,它本質上是價值權,其目的在於以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確保債權得以清償。故從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