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權和抵押權,質權和抵押權哪個優先

2022-02-04 04:51:15 字數 4829 閱讀 3732

1樓:華律網

質權是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約定的情形時,得就債務人或第三人轉移佔有或經登記而供擔保的動產或權利之變價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轉佔有,而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情形發生時,予以變價並就其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與質權有以下區別:

1.擔保標的不同(1)質權提供擔保標的有動產和權利。(2)抵押權提供擔保標的有不動產、不動產用益物權及動產。

2.成立要件不同(1)質權以質物轉移佔有為必要,質物的佔有移轉,既是質權的公示方法,也是其成立要件。(2)抵押權的成立,一般須經登記才成立,不需要登記的是簽訂抵押合同,不需要抵押物的移轉佔有。

3.擔保的機制不同(1)質權,除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外,尚具有對標的物或其權利憑證法人佔有、留置效力,由質權人直接控制標的物,從而造成出質人的心理壓迫,以促使債務如期歸還。這種留置效力為抵押權所不具備。

(2)抵押權為非佔有性擔保物權,以優先受償效力來發揮擔保作用。

2樓:匿名使用者

抵押與質押的區別:

(1)、抵押標的為動產與不動產;質押標的為動產與權利。

(2)、抵押物不移轉佔有;質物移轉佔有。

(3)、當事人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合同自簽定之日起生效;當事人不必辦理質押登記的,質押合同自質物或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

(4)、當事人辦理抵押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物的相應管理部門;以**、智慧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向其相應的管理機構辦理出質登記。

(5)、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與抵押人協商以抵押物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所得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或依法拍賣、變賣質物清償債權。

抵押與質押的共同點:

(1)、抵押權與質權同為擔保物權,

(2)、抵押與質押都應以書面形式簽訂抵押合同或質押合同,

(3)、合同中都不得約定,當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或質權未受清償的,抵押物或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抵押權人或質權人所有,

(4)、抵押合同與質押合同都有向有關部門辦理登記的規定,

(5)、抵押物與質押物都必須辦理登記的,抵押合同與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6)、抵押權與質權與其各自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同時消滅。

(7)、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賠償金,應作為抵押財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賠償金,應作為出質財產。

(8)、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質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的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

(9)、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超過債權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補足;質物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超過債權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補足。

(10)、無論抵押或質押,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都享有對該抵押物或質物折價或拍賣、變賣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11)、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轉讓所得價款應提前清償債權。

(12)、抵押物不移轉佔有;以**出質設定質押,由於**市場電子化,**無須移轉佔有。

(13)、抵押人可用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使用權等權利設定抵押;質押人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等

質權和抵押權哪個優先

3樓:華律網

抵押權是物權。物權優於債權。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佔有的擔保財產,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抵押權是針對財產的交換價值而設定的一種物權,它本質上是價值權,其目的在於以擔保財產的交換價值確保債權得以清償。債權人無須為了自己債權的清償而在自己的財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是為擔保債權的清償而設定的,它只能存在於債權人以外的債務人或者願意提供財產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作擔保的第三人。債權,「債務」的對稱。

是指在債的關係中權利主體具備的能夠要求義務主體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和物權不同的是,債權是一種典型的相對權,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係不能對抗第三人。

4樓:小白在奮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然而按照物權效力的一般原理,同一財產上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由於抵押權和質權均為擔保物權,抵押權和質權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則上應以抵押權和質權設定的先後順序受償,抵押權和質權順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權和質權各自擔保的債權比例清償。

有人認為,在質權先於抵押權設定的情況下適用《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雖然會使質權人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甚至有因為質押人將質物惡意再進行抵押而使其質權落空的危險,但其實質上體現了立法上鼓勵抵押的價值選擇,因為抵押較質押更能在滿足擔保之外發揮物的經濟效益。也有人認為,質權以轉移佔有為公示方法,而何時轉移佔有難以確定,即質權設定的時間難以認定,而抵押以登記為公示方法更為明確,更具有公信力,因此抵押權有優先於質權的效力。

《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的適用範圍應當僅為抵押權設定在先而質權設定在後的情況。因為質權的設定必須轉移佔有,債權人一般不會接受已設定了質權的財產為其債權作抵押擔保,所以質權設定在先、抵押權設定在後的情況非常罕見。然而如上述案例中,抵押人已無其他財產擔保,債權人接受先有質權負擔的財產抵押時,是否按抵押和質押設定的先後順序進行清償,也值得討論。

有學者認為動產抵押登記的對抗力,不能影響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質權,其理由在於動產抵押登記的對抗力「僅能向後發生」。筆者基本同意這一觀點,但筆者認為已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能對抗成立在先的質權,並不是其對抗力只能向後發生的緣故,而是因為質權以佔有為公示方法,質權人佔有標的物的效力應等同於抵押權人進行抵押登記的效力。

對上述第一種意見,誠然抵押被譽為「擔保之王」,一方面可以擔保債務履行,另一方面又可以發揮物的最大經濟效益。但質押作為動產擔保方式,是針對動產的特性而設計,在我國動產抵押制度並不健全的情況下為鼓勵抵押而犧牲質權人的利益欠妥。

對第二種意見,應當注意到在《解釋》的上述規定中,經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和質權可以並存的「財產」應指動產。因此這就涉及到我國的動產抵押登記制度。我國現行的動產抵押擔保制度不夠完善,首先是配套登記制度,因登記上的隨意,登記本身往往沒有什麼公信力;其次,關於動產抵押權在登記後的對抗效力,法律未規定其對抗效力的內容,能夠對抗什麼以及對抗的結果是什麼。

在我國,動產抵押登記的主管部門五花八門,工商局動產抵押登記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於2023年12月3日修訂的《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其中除了規定提交抵押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外,對於動產抵押物本身權利狀況,僅有該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審查用作抵押的動產是否重複登記,對於動產抵押物上無需登記的其他權利狀況再無審查義務。因此很難說在實踐中動產抵押登記的公信力就一定強於質押中質物轉移的公信力。

按照物權的一般原理,成立在先的物權優於成立在後的物權,因此在同一財產上先設定質權的,原則上應當依質權在先、抵押權在後的順序清償。但是抵押權登記公示的時間是確定的,而質權的設定時間難以認定,擔保人有可能在設定抵押後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以質權設定在先為由,對抗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然而要推定擔保人惡意必須有一定標準,筆者認為可以比照擔保法第四十九條關於抵押物轉讓時告知義務的規定,規定動產抵押時若抵押物上有質權負擔的,擔保人對債權人有告知的義務,否則便可以推定其是惡意的,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應當賠償抵押權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

5樓:

若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區分設立先後確定優先順序:

(1)先設立質權的,質權當然優先於抵押權

(2)先設立抵押權的,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質權人受償。因為即使先基於抵押合同設立的抵押權,若未登記,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後設立的質權的質權人,此時質權人也是先於未登記的抵押權人清償。

舉例剖析該問題:

a公司以一套價值100萬元的裝置作為抵押,向甲借款10萬元,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a公司又向乙借款80萬元,以該套裝置作為抵押,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a公司欠丙貨款20萬元,將該套裝置出質給丙。

丙由於過失弄壞機器裝置送丁修理,因欠丁5萬元修理費,該套裝置被丁留置。分析甲乙丙丁對該套裝置享有的擔保物權的清償順序。

答:清償順序依次為丁乙丙甲。

解析: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故丁最先受償。

乙已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丙在後設立的質權而受償。因先設立的甲的抵押權未登記,故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即質權人丙。故清償順序依次為丁乙丙甲。

6樓:中國法制出版社

我國《物權法》第239條規定:「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據此,同一動產上已設立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即留置權優先於質權。

7樓:寸昊

根據《物權法》規定:物權法中的質權是擔保的一種方式,指債權人與債務人或債務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協商訂立書面合同的方式,移轉債務人或者債務人提供的第三人的動產或權利的佔有,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財產價款優先受償。 抵押權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留置權指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權一般適用於動產, 抵押權一般適用於不動產 ,擔保物權中的留置權一般適用於動產,留置權高於質權高於抵押權。

具體來說,是留置權》質押權》抵押權, 登記的抵押權效力高於質押權小於留置權。

抵押權人的問題,抵押權和抵押權人的區別 通俗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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