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盜竊罪與破壞交通設施罪的區別: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破壞交通設施罪是指故意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或者已經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二者的主要區別是:
一、侵犯的客體不同。破壞交通設施罪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物件是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以及與交通運輸安全有關的,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設施。而盜竊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
二、客觀方面不同。破壞交通設施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破壞交通設施的行為,無論採有何種方法破壞,只要足可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就構成本罪。而盜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
三、主觀故意不同。破壞交通設施罪表現為明知破壞交通設施會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盜竊罪是明知是公私財物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實施竊取財物的行為。破壞交通交通設施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社會危害性要大於盜竊罪,法定刑也比盜竊罪重得多。
2樓:羽毛和翅膀
破壞交通設施罪
一、 概念
破壞交通設施罪(刑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款),是指故意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交通裝置為特定破壞物件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破壞的物件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關係交通運輸安全的交通裝置。
所謂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設施,是指交通設施已經交付使用或者處於正在使在這些交通設施上行駛或者要根據其打出的訊號指示行駛,也就是說,這些交通設施與交通運輸安全有著直接聯絡,如果對這些交通設施進行破壞,就會直接造成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危害公共安全。反之,破壞那些雖然也是交通設施,但不直接關係交通運輸安全的交通設施,則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如破壞火車站的候車室、長途汽車站的貨倉、機場的候機室等,因其不直接關係行車、行船、飛行的安全,故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物件。
從現實生活中來看,對交通設施的物件範圍可以具體分為以下五種:一是正在使用的鐵路幹線方法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航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所謂破壞,包括對交通裝置的毀壞和使交通裝置喪失正常功能。
例如,破壞海上的燈塔或航標,即可以將燈塔的發光裝置砸毀,也可以故意挪動航標的位置,使之失去正常指示功能,從而導致航船發生安全事故。這些交通裝置必須是正在使用的,因為只有破壞正在使用的交通裝置才可能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如果破壞的是正在修築的或者已經廢棄的交通設施,不應定本罪。
破壞交通裝置的方法多種多樣。如炸燬鐵軌、橋樑任何一種後果,都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如果行為人的某種行為不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則不構成本罪。
司法實踐中,我們通常從以下兩個方面考察某種行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一是從破壞的方法看。如果行為人使用了極其危險的破壞方法,如採取**、放火、拆毀的方法破壞交通設施,由於這些破壞方法本身可以使交通設施遭受嚴重破壞,從而足以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
二是從破壞的部位看。破壞交通設施的重要部位就會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運輸安全。如挖掉鐵軌、枕木,卸去軌道之間的連線部件從破壞方法、破壞交通設施的部位等多方面綜合考察確定。
破壞交通設施罪有既遂、未遂之分。根據本條的規定,本罪屬於危險犯,其犯罪既遂並不要求必須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結果,而是以具備法定的客觀危險狀態為標誌,即破壞行為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均構成本罪既遂。如果行為人已經著手破壞交通裝置,剛剛接觸破壞物件,破壞行為尚未實行終了,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獲、制止),沒有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危險狀態,應視為本罪的未遂。
根據《鐵路法》規定: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破壞交通設施會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險狀態的發生。犯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
如出於報復洩憤,圖謀隱害,嫁禍於人,貪財圖利等。這些不同的個人動機對構成本罪並無影響。
三、認定
(一)破壞交通設施罪與盜竊罪的界限在司法實踐中,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盜竊交通設施(如盜竊鐵軌上的枕木,偷割使用中的鐵路專用電纜,從保障交通運輸安全的電氣裝置上偷拆電子元件等),從而嚴重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犯罪,與盜竊罪容易混淆。兩者雖然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祕密竊取財物,但前者的界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第8項的規定,破壞交通裝置的一般違法行為是指在鐵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壩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損毀、移動指示標誌,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區分破壞交通設施罪與上述一般違法行為的關鍵在於,破壞交通裝置的行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是否危害交通運輸安全。
如果破壞行為已經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或毀壞,從而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應以本罪論處;如果破壞行為只是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但尚未達到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
由於交通裝置與交通工具之間的相互依存關係,破壞交通設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傾覆、毀壞,而且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通常是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樣,破壞交通工具也常引起交通裝置被破壞。在這種情況下,是定破壞交通設施罪,還是定破壞交通工具罪,要視行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為指向交通設施,直接破壞交通裝置,應定破壞交通設施罪。
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傾覆、毀壞,應視為破壞交通設施,造成嚴重後果,適用本法第119條規定的破壞交通設施罪的結果加重條文。如果行為指向交通工具,直接破壞交通工具,應定破壞交通工具罪,其所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裝置、燃氣裝置、易燃易爆裝置,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3樓:璇舞輕盈
破壞交通設施罪(刑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款),是指故意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交通裝置為特定破壞物件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破壞交通設施罪的構成要件
4樓:光丹彤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破壞的物件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關係交通運輸安全的交通裝置。
所謂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設施,是指交通設施已經交付使用或者處於正在使用之中,而不是正在建設或正在修理且未交付使用的交通設施或已廢棄不用的交通設施。如果破壞的是正在建設、修理而未交付使用的或廢棄不用的交通設施,則不構成本罪。因為上述交通設施不處於正在使用的過程中,因而不涉及是否會影響交通工具的安全執行問題,故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
對於破壞上述不在使用中的交通設施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認定為毀壞公私財物或盜竊等犯罪。所謂直接關係交通運輸安全,是指直接關係到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的行車、行船、飛行安全。如鐵路軌道、地鐵隧道、公路、飛行跑道、機場航道、燈塔、訊號燈等,交通工具要在這些交通設施上行駛或者要根據其打出的訊號指示行駛,也就是說,這些交通設施與交通運輸安全有著直接聯絡,如果對這些交通設施進行破壞,就會直接造成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危害公共安全。
反之,破壞那些雖然也是交通設施,但不直接關係交通運輸安全的交通設施,則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如破壞火車站的候車室、長途汽車站的貨倉、機場的候機室等,因其不直接關係行車、行船、飛行的安全,故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物件。
從現實生活中來看,對交通設施的物件範圍可以具體分為以下五種:
一是正在使用的鐵路幹線、支線、地方鐵路、專用鐵路線路、地下鐵路和隨時可能投入使用的備用線以及線路上的隧道、折樑和用於指示車輛行駛的訊號標誌等;
二是用於公路運輸的公路幹線及支線,包括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地方公路以及線路上的隧道、橋樑、訊號和重要標誌等;
三是用於飛機起落的軍用機場、民用機場的跑道、停機坪以及用於指揮飛機起落的指揮系統,用於導航的燈塔、標誌等;
四是用於船隻航行的內河、內湖航道,我國領海內的海運航道、導航標誌和燈塔等;
五是用於運輸、旅遊、森林採伐的空中索道及設施等。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各種方法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所謂破壞,包括對交通裝置的毀壞和使交通裝置喪失正常功能。
例如,破壞海上的燈塔或航標,即可以將燈塔的發光裝置砸毀,也可以故意挪動航標的位置,使之失去正常指示功能,從而導致航船發生安全事故。這些交通裝置必須是正在使用的,因為只有破壞正在使用的交通裝置才可能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如果破壞的是正在修築的或者已經廢棄的交通設施,不應定本罪。
破壞交通裝置的方法多種多樣。如炸燬鐵軌、橋樑、隧道,拔除鐵軌道釘,抽掉枕木,擰鬆或拆卸夾板螺絲,破壞公路路基,堵塞航道,在公路、機場路道上挖掘坑穴,拆毀或挪動燈塔、航標等安全標誌。這裡其他破壞活動是指諸如在鐵軌上放置石塊、塗抹機油等雖未直接破壞上述交通裝置,但其行為本身同樣可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的破壞活動。
行為人的破壞行為必須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而實際上的傾覆與毀壞結果並不是本罪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說,破壞交通設施會造成兩種後果:
一種是可能發生的後果;另一種是已經發生的後果。只要造成兩種後果之中的任何一種後果,都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如果行為人的某種行為不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則不構成本罪。
司法實踐中,我們通常從以下兩個方面考察某種行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一是從破壞的方法看。如果行為人使用了極其危險的破壞方法,如採取**、放火、拆毀的方法破壞交通設施,由於這些破壞方法本身可以使交通設施遭受嚴重破壞,從而足以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
二是從破壞的部位看。破壞交通設施的重要部位就會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運輸安全。如挖掉鐵軌、枕木,卸去軌道之間的連線部件等,這些破壞交通設施重要部位的行為直接關係到交通工具的行駛安全,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傾覆、毀壞危險。
但是,如果行為人破壞的只是交通工具的附屬部位,比如在公路邊上採挖少量砂石等,因為這些破壞行為與交通運輸安全沒有直接聯絡,不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此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
不論採取何種方法,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就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既遂。如果破壞行為不可能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或毀壞,不危及交通運輸安全,不能按本罪處理。具體認定破壞行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應當從破壞方法、破壞交通設施的部位等多方面綜合考察確定。
破壞交通設施罪有既遂、未遂之分。根據本條的規定,本罪屬於危險犯,其犯罪既遂並不要求必須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結果,而是以具備法定的客觀危險狀態為標誌,即破壞行為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均構成本罪既遂。如果行為人已經著手破壞交通裝置,剛剛接觸破壞物件,破壞行為尚未實行終了,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獲、制止),沒有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危險狀態,應視為本罪的未遂。
根據《鐵路法》規定:故意毀壞、移動鐵路行車訊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鐵路線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車安全,均按破壞交通設施罪處理。造成嚴重後果,是指因為行為人故意毀壞、移動鐵路行車訊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或者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鐵路線路上的器材,造**身**、重大財產毀損、中斷鐵路行車等 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破壞交通設施會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險狀態的發生。
犯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於報復洩憤,圖謀隱害,嫁禍於人,貪財圖利等。這些不同的個人動機對構成本罪並無影響。
老闆指使農民工破壞交通設施怎麼定罪
故意損毀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可以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二 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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