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安巨集偉安瑩
《物權法》第二十五條 【動產物權受讓人先行佔有】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理解該條款的意思要先看看《物權法》第23條:
第二十三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生效時間】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3條意思是:動產物權發生轉移一般以交付為準,比如您從我這裡買個二手汽車,自我把汽車交給您起該汽車的所有權即發生了轉移,開始歸您所有。那麼25條這麼理解:
還是那個二手汽車,比如您先租賃我這個二手汽車使用,後來您使用期間覺得不錯要買,那麼這個汽車的所有權,也就是物權的設立和轉讓就自我們達成了意思一致開始發生了轉移,比如說簽了協議或者口頭協議。
不知道我這樣解釋您清楚了沒有?
2樓:林永祥主任
林權證具備《物權法〉所說的物權的法律效力,2023年的老證只是一張紙,沒有經過一定的法律程式。而林改時一般都經過了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並且上山勘界,四方簽字,經過鄉鎮和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的勾圖,符合了〈村級組織法〉、〈物權法〉要求的相關要求,肯定林權發的證更有法律效力。
但兩證有矛盾時,並不完全是新證有效力的問題,關鍵是能不能拿出有力的證據來說明哪個證是對的。林改時,也有個別人弄虛作假,是錯了的,就要改正過來。江西省林業廳也正在開展林改回頭看工作,要求縣級林業部門發現了假證、錯證,一定要改正。
談談對《物權法》第15條的理解
3樓:匿名使用者
不管物權是否設立、變更、轉移、消滅,除15條規定的那幾個除外,合同自成立時發生生效效力.物權行為效力與合同效力是兩碼事.
4樓:匿名使用者
這個是合同效力和物權效力的區分條款哈,一般而言合同屬於債權法律關係的範疇,但是這裡和是看成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一般只能在登記時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許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比如一物二賣等等別的原因,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和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本身就不是一個問題,應該加以區分,合同一經成立,只要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就可以發生效力。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而產生的,不必然和登記聯絡在一起。登記是針對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它與物權是變動聯絡的,登記並不針對合同行為,而是針對物權變動行為所採取的公示方式,如果當事人之間僅僅就物權變動達成合意,而沒有辦理登記,合同仍然有效。
知道的解釋一下《物權法》第24條
5樓:匿名使用者
比如:a有一輛汽車,他將車賣給朋友b,但沒有過戶登記;某日a向b借車使用,後a將車以市場價賣給c,並辦理過戶登記.c不知情,對車是a所有信以為真.
此例中,c即為善意第三人.c獲得車的所有權,b的損失只能找a索賠.
6樓:匿名使用者
善意第三人常常出現在民法中,他實際上就是市場中所有可能或者正在於初始交易雙方發生聯絡的經濟人的化身,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保證交易安全的要求。
您可以參考物權法上物權法定、物權公示原則與物權公信原則的關係來加深對善意第三人的認識。
這裡的善意一般可以從這兩個方面理解,
第一,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該物權的表象與事實不符;
第二,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導致自己對該情勢不知;
第三,存在正常的交易
舉例來說
甲有汽車一輛,將汽車轉讓給乙而未登記,雙方約定由甲暫且使用該汽車,然而在這過程中,甲又擅自將汽車轉讓給了毫不知情的丙,丙獲得了汽車,也足額支付了汽車的市場價並與甲一同辦理了登記手續,那麼此時,乙就不能向丙要求行使物權請求權,丙則取得了該汽車的所有權。
怎樣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二條的解釋
7樓:
第二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援。
即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機關手上的登記簿)記載有誤的,且該當事人為不動產的真實權利人,請求改正登記簿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例如張三舉證證明登記簿上的李四不是該不動產權利人,張三才是並享有相應的物權,那麼法院支援張三的主張。
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矛盾?
8樓:匿名使用者
不矛盾。第十三條bai規定的du是共有人之間轉zhi讓共有份額(對內轉讓)dao,其他共有版人不享有優先購買權權,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十四條規定的是,有多個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時(比如對外轉讓中,或對內轉讓,但共有人有約定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時主張行使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各自份額比例行使。
關於《物權法》第102條內容的理解
9樓:匿名使用者
物權法解釋:第一百零二條【因共有財產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的效力】
第一百零二條 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係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係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係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解釋】本條是關於因共有財產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的對外以及對內效力的規定。
因共有財產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的對外效力
本條第一句中規定了因共有財產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的對外效力。按照本條規定,不論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只要是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係上,共有人對債權債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係的除外。連帶的方法,是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時,任一共有人都可向第三人主張債權,共有人承擔連帶債務時,第三人可向任一共有人主張債權。
我國法律對此有類似規定,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中規定:「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本條對因共有財產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的對外效力不區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益,對於第三人來說,很難獲知共有人的共有關係的性質,此種情形下若不使各共有人承擔連帶義務,很容易發生共有人推託履行義務的可能,對債權人不利。在第三人不知道共有人內部關係的情況下,法律規定共有人對其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第三人即可向共有人中的任何一共有人主張其債權,保護了善意第三人的權利。
但是,當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係時,共有人不用承擔連帶責任而是按照約定或者共有人享有的份額各自享有債權、承擔債務。
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的第二條適應什麼大前提
10樓:泰英郡
第二條 當事人copy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援。
該條適應的大前提是「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這種「不符」在實踐中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第一,夫妻共同所有不動產(主要是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情形;
第二,借名購買不動產,將不動產物權登記在被借名人名下(主要是房屋)情形;
第三,作為遺產的不動產物權登記在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外的人名下情形;
第四,不動產共有人未按約定分割並登記不動產份額情形;
第五,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確認的不動產物權權利人與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的權利人不一致的;第六,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書確認的不動產物權權利人與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的權利人不一致的等。
除此之外,該條的適用,至少應排除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動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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