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中抵銷權和民法上抵銷權的區別

2021-03-06 22:39:30 字數 4810 閱讀 8375

1樓:張明君律師

1、破產法上的抵銷權人僅限於破產債權人,而民法上的抵銷權無此限制,與負債務的雙方當事人均可主張。這種差異緣於破產製度本身的特徵。

2、破產抵銷權的行使,不受債的種類和履行期限的限制。民法上的抵銷,以債務標的種類相同和兩者均已到期為條件。因此,種類不同的債務不得相互抵銷,未到期的債務亦不得抵銷。

但是,在破產宣告後,所有債務都轉換為金錢債務並且都被視做已到期債務。

3、破產抵銷中的債務。必須為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前對破產人所負的債務。民法對可抵銷債務的形成時間並無限制。

如能提供詳細資訊,則可給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2樓:張流逸夙石

一、別除權

企業破產法第32條規定:

「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該規定中所設定的權利,就是別除權。別除權將破產人特定的財產從破產財產中區別排除出來,授予債人就該財產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的權利。

這種權利從本質上講,並不是產法所創設的,而是由破產宣告前破產人特定財產上存在的擔保效力沿襲而來。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在民事強制執行中不受影響,仍可優先獲得清償。破產是強制執行程式的一種特殊形式,債務人的破產並不影響債務人的財產上擔保的效力,所以,這種債權在破產程式中同樣應享有優先權。

所謂別除權,是針對這種民事權利在破產程式中運用的特點而起的名稱。

二、取回權

企業破產法第29條規定:

「破產企業內屬於他人的財產,由該財產的權利人通過清算組取回」,這就是破產訴訟中的取回權。取回權也是基於民事法律規定產生的,破產財產的範圍應以破產人的財產為限,將他人財產納入破產財產中分配,是對該財產權利人的侵害。民法通則規定,權利人有權要求返還原物,破產法上的取回權即是依此產生的。

所以,這一權利並非破產法所創設的,不過是因其在破產訴訟中行使的特點而稱之為取回權。取回權與別除權雖然都是針對特定財產行使的權利,但財產的所有者卻有所不同。取回權人是對自己的財產行使權利,所以在破產訴訟中一般沒有什麼損失的風險,不像別除權,可能出現擔保物價款不足以清償的情況。

在司法實踐中,取回權主要表現為權利人取回出租物、被保管物、寄售物等等。

三、抵銷權

企業破產法第33條規定:「債權人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產清算前抵銷。」這就是抵銷權。

根據這一權利,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時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無論是否已到償還期限,無論債務標的、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均可不依破產程式在破產清算前相互抵銷。

抵銷權原也是民法上的權利,但是,它在破產訴訟中的行使又有一定的特點。民法上的抵銷權,要求相互抵銷的債務必須均已到清償期限,而且結付種類必須相同,履行勞務的債不能與履行金錢的債抵銷。破產法中的抵銷權則無此限制,因為在破產程式中,未到期的債權一律視為到期,不同種類的債權也要一律摺合為貸幣形式方可加以清償,債權債務沒有履行期限與給付種類的區別,所以,均可加以抵銷。

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抵銷權對債權債務成立的期間並無限制,無論何時成立的均可抵銷。而破產法上的抵銷權僅允許破產宣告前成立的債權債務關係抵銷,有時間上的限制,目的在於保證權利的正確行使。

四、追回權

就是把企業在其他地方的財產追回~

破產法第40條 如何理解 30

3樓:匿名使用者

第四十條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

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釋義】

本條是關於破產抵銷權和對抵銷許可權制的規定。

破產抵銷權,是指債權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無論其債權與所負債務種類是否相同,也不論該債權債務是否負有期限或者負有條件,均可以用該債權抵銷其對債務人所負債務的權利。在破產程式中,依據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任何人對債務人負有的債務,均為債務人財產的一部分。債權人行使破產抵銷權的結果,實際上用債務人財產直接全額清償了其債權,從而使債權人避免了因接受破產財產分配的比例清償而受到的損失,使得享有抵銷權的債權人獲得了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的地位。

從表面上看,這似乎違反了破產程式平等處理債權債務的原則。但是,各國破產法之所以都對破產抵銷權進行規定,是因為有其存在的價值。總的來說,規定破產抵銷權主要基於以下原因:

第一,破產抵銷權可以減輕破產管理人追索債務的工作,節省破產程式的開支,有助於儘快結束破產程式。在破產程式中,債權人對破產人所負的債務屬於破產財產,管理人有義務向其追索,然後再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分配給債權人。而通過行使破產抵銷權,可以同時免除破產管理人對該項抵銷中的債務和債權的追索、分配,大大減輕工作量,也可以節省破產費用,最終有利於其他破產債權人。

第二,如果不允許債權人行使抵銷權,那就會產生這樣的結果:破產管理人有權要求債權人全額履行債務,而債權人只能接受破產財產的比例清償。這樣的結果對於債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因此,破產法規定破產抵銷權,不但有利於保護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債權人,也有利於破產程式的儘快進行。

破產抵銷權源於民法上的抵銷權,但又不同於民法上的抵銷權。民法上的抵銷權是債的消滅原因之一,是指二人互負同種類的債務,並且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時,對雙方相互間所負同等金額的債務實施抵銷,從而使雙方債務同歸消滅。民法上的抵銷權的行使,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第一,抵銷雙方債的標的種類相同,一般以金錢和種類物居多。如果雙方互負債務的標的種類不同,雙方各有其經濟目的,如果允許抵銷,則不免使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的目的難以實現;第二,抵銷雙方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附期限和附解除條件的債務不得抵銷。這是因為,抵銷具有相互清償的作用,自然要求雙方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才能抵銷。

但是,破產抵銷權的行使,並不受上述民法抵銷權兩個條件的限制,即使是種類不同的債權或者附期限和附條件的債權也可以抵銷。這是因為:(1)破產程式是一種概括的執行程式,破產財產分配以貨幣分配為主,在破產程式中所有的債權債務關係都通過債權申報轉化為可以用金錢代表的債權債務。

因此,破產抵銷權的行使,並不要求雙方債權債務的標的種類相同,不同種類的債權債務也可以進行抵銷。(2)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在破產程式中,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到期,並允許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債權進行申報。這就表明,在破產程式中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債權是作為清償期已經屆滿的債權對待的。

因此,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債權在破產程式中也是可以抵銷的。但是對於附條件的債權,由於其能否實現存在不確定性,國外立法一般都會作出一定的限制。對於附生效條件的債權,由於條件能否成就尚屬不定,所以一般將抵銷額進行提存。

若生效條件成就,就將提存的抵銷額分配給債權人;若生效條件未成就,則將已經提存的抵銷額重新歸入破產財產重新分配。對於附解除條件的債權,雖然是已經生效的債權,但隨時可能因為解除條件的成就而失去效力,所以一般會在抵銷時,要求提供相當的擔保。本法對這一問題沒有進行詳細規定,但在實際執行時,可以參考上述做法。

依照本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應通過管理人進行。

在破產程式中,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債權人通過行使破產抵銷權,使其債權與其對債務人所負債務同歸消滅,導致實際上債權獲得全額清償的結果,從而避免和其他債權人一樣接受破產財產分配只獲得比例清償的損失,這使得享有破產抵銷權的債權人在破產程式中擁有不同於其他債權人的優先地位。從另外一個角度,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人如果通過某種方式以較小的對價獲得對債務人的債權,並在破產程式中進行抵銷,也能減輕自己的債務履行負擔。為防止在破產案件中,債權人通過各種手段競相對債務人負擔債務,或者債務人的債務人通過各種手段低價收購對債務人的債權,以供抵銷,影響全體破產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法律必須對破產抵銷權的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以防止過多的抵銷而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維護債權人之間的公平。

本條從三個方面對破產抵銷權的行使進行了限制:

(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後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不得抵銷。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程式中應當向管理人完全履行其所負債務,這種履行所產生的利益應當歸入債務人財產。而債務人的債務人如果在破產案件受理後通過轉讓取得他人的對債務人的債權,並以此與其債務抵銷,則會消滅或者部分消滅其所負擔的債務,減少債務人財產的價值;並且會誘發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後低價收買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道德風險。

本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後取得他人對債務的債權,不管是基於什麼原因取得的,均不得主張抵銷,正是為了避免上述情況的發生。

(2)債權人惡意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不得抵銷。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權的人,在得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已經提出破產申請的情況下,仍然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法律上就推定其是為了在債務人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式後行使破產抵銷權做準備,並對這種惡意抵銷的情況予以禁止,這就是本條第二項規定的目的。但是,債權人的這種惡意畢竟是法律上的推定,因此又規定了例外情況,即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前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也就是說,當出現這些情形時,即使債權人已經知道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而對債務人負擔債務,法律也不認為該債權人存在惡意,並允許其以債權和所負擔的債務進行抵銷。

(3)債務人的債務人惡意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的,不得抵銷。破產程式中債權的清償是比例清償,也就是說債權人在破產程式中通常是要或多或少受到損失的。從正常的商業判斷,一般來說沒有人願意擁有破產債權。

因此,債務人的債務人在得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的債權有很大的可能轉化為破產債權的情況下,仍然對債務人取得債權,法律必然推定其有行使破產抵銷權的惡意。本條第三項就是對這種惡意取得對債務人債權而主張抵銷的行為的禁止性規定。同時,本項規定也有例外情況,即如果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時一年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的債務人仍然可以在破產程式中行使破產抵銷權。

《破產法》中規定的抵銷權有何作用?債權人行使抵銷權需要滿足哪

抵銷權是指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又互負債權,各自以自己的債 權充抵對方所負債務,使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等額內消滅的制度。破產法 設定抵銷制度,一方面免除了當事人雙方實際履行的義務,方便了當事人,節省了履行費用 另一方面,當互負債務的當事人一方財產狀況惡化,不能履行所負債務時,通過抵銷,起到了債的擔...

急急急,關於破產法的試題,希望能幫我

1 管理人可以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合同 2 b公司申報債權 3 共益債務,從債務人財產中隨時清償。依據 破產法 第42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 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第43條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債務人...

破產程式中,1年撤銷權與月的撤銷權有何區別

這兩處針對債務清償的撤銷權是有區別的,對於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 6個月 內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是指債務人清償的是 已經到期 的債務 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 1年 所發生的債務清償行為可以由管理人撤銷是針對 未到期 債務的提前清償。因此,這兩處區別在於 6個月 的規定適用的是債務人在對多個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