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後購買的人壽保險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嗎

2022-01-21 00:25:27 字數 3421 閱讀 1261

1樓:王后

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的保險,保險費屬於共同財產。但保險區別於別的財產,不便分割,所以在離婚的時候,需要做好投保人變更(如果投保人是配偶、自己投保的不用變更)並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通常為所繳保費的一半! 這一點有別於保險金。

保險金是保險公司賠償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資金,歸屬於一方的資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不管是什麼樣的保險,都不能作為財產進行分割!這也是保險的一大功能---資產合法轉移!

還可以給自己的孩子,是誰也拿不走的。

保險的利益是不要分割的,分紅金屬於投保人,生存金是屬於被保險人的,百年之後的身故金屬於受益人.因此,不存在財產分割的事情.合同上會寫得很清楚。

保險的利益是不要分割的,分紅金屬於投保人,生存金是屬於被保險人的,百年之後的身故金屬於受益人.合同上會寫得很清楚.因此您完全不用擔心的.

不管是什麼樣的保險,都不能作為財產進行分割!這也是保險的一大功能---資產合法轉移! 投保人以夫妻共有財產投的一份分紅型理財險.

被保人和受益人均為同一人。

2樓:華律網

保險合同所涉及的個人資產主要包括保險費、保單紅利、退保現金價值、養老金、保險賠款等專案。然而,這些保險合同相關個人財產是否歸入婚後共有財產,還需要視具體情況而定。一般情況下,除非保險合同或者夫妻雙方有特別約定,絕大多數情況下,保險費、保單收益、現金價值、養老金都屬於婚後夫妻共同財產。

購買人壽保險的保險費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3樓:x一杯冷咖啡

您好,對於您的問題,您最好的辦法是諮詢當地律師事務所的專業律師。因為有些東西在法律上的規定還有一些模稜兩可的地方,並且認為主幹因素較多(當前中國獨有的特色)。

1.婚姻期間由一方購買的人壽保險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嗎?

屬於。因為婚後雙方的財產都屬於雙方所有。

2.有什麼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3.爭對這一點在哪一本法律書上能夠查到?

具體能在那裡查到我不清楚,這點您最好問下專業的法律人士。以下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民法通則》中關於財產的表述區分為三種,構成了一個明顯的關於財產權的差序格局。第73條,「國家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第74條,「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第75條,「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這之間的級差顯然並非修辭意義上的,而在背後被無數的從實體到程式的法律具體而微的體現著。

憲法第12條同樣規定,「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這種公共財產在經濟上或意識形態上相對於私有財產的優先性和神聖性,在憲法的理論邏輯上是並沒有根據的。而必然將對各類非公共財產構成權利界限上的不平等關係。

從而違背了市場經濟下產權平等的交易原則。產權平等的原則要求每一張面額相同的人民幣在法律面前都應具有平等的地位,獲得平等的保護。而無論誰是財產的擁有者。

如果連鈔票在法律面前都無法做到張張平等,我們又如何能夠奢求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

4.婚姻期間一方所交納的保險費是否屬於共同財產?

屬於。請參考婚姻法。

5.有什麼方式才能讓這筆保險費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範圍?

保險合約執行,受益人或者被保險人受益。但是如果此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是夫妻當中一人,且夫妻雙方還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夫妻關係時,那麼還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範圍。

解決的辦法是:一.如果是分紅險,且險種不是以健康、意外為標的,做保全變更,將受益人變更為孩子,但是離婚後另一方有權要求監督你對此財產的處置(在孩子未滿18歲前)。

二.健康險或意外險,如果您是被保險人,那麼在繳費期結束後,可視為您對此非保險擁有獨立的處置權,受益人要進行保全變更,變更為您的父母或孩子。

如果您要在正常的情況下實現您的意圖,從法理上講,是不可能。

以上就是我對您的問題的回答,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

最後給您一個建議:您最好的辦法是去保險公司詢問他們的專業律師,但是一般只有在省一級公司才有這樣的專業律師,地市級的中支保險公司不太可能有這樣的專職律師的。

4樓:匿名使用者

保險法有規定,保單的持有人就是被保險人的保險屬於個人所有,死後受益人享有

5樓:匿名使用者

這麼複雜的問題你不給50分不回答

人壽保險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如何進行分割

6樓:詮釋

陳某認為,上述保險合同系夫妻共同財產,應平均分割;張某認為上述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均系兒子,應系兒子的個人財產,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法院審理判決,三份保險合同歸被保險人陳某、張某和兒子各自所有,另根據陳某、張某名下保險各自交納的保險費計算,張某應補償陳某財產差額款二千餘元。

【評析】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有時會提出將夫妻存續期間購買的人壽保險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要解決離婚雙方對保險權益的財產分割,首要的就是確定保險的價值。

通常認為,人壽保險價值確定的標準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實際交納的保費,另一種是保單現金價值。保單是一種財產,具有一定的現金價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但是,保單又不是單純的財產,特別是人身保險合同,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結合本案的保單分析:1、被保險人為雙方兒子的保單,雖然此保單是在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但應視為原、被告將該保險合同的權益贈與給兒子,該保險單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2、對被保險人分別為陳某、張某的保險單,鑑於人身保險是對特定人的身體、壽命進行投保,具有人身依附性,在原、被告的夫妻關係解除後該保險單的保險金權益應歸被保險人所有。

同時,應關注保險合同在婚姻關係解除後繼續起著保障被保險人的作用,雖然其實現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但從個體上和長期來看,權益的實現又是確定的和可**的。因此,如果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交納了一方個人的保險費,離婚後又由該方享有保險合同的權益,如果在分割財產時僅僅是分配保單的現金價值(其性質是解除合同後的現金部分),而保險合同事實上又沒有解除,對另一方而言並不公平。因此,投保人用夫妻共同財產為保單所支出的保險費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保單的利益享有者應當將已繳保費的一半補償對方。

關於張某提出三份保單的受益人均為兒子,保單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主張,因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僅是在保險合同被保險人死亡情況下保險金的領受人,在被保險人生存情況下,受益人的該項權利系不確定的,因此該主張不予支援。

實踐中還有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依據保單的現金價值來確定保險價值以解決保險權益的分割。筆者同樣認為,依據保單的現金價值來確定保險價值更為合理。人壽保險作為一種投資支出,具有財產權利向不確定轉化的特點,其已經不再是現存的、可確定的財產利益,很大程度上體現為一種預期利益。

投保人繳納保費後即喪失對保費的所有權,保費也轉化為保險人資產,因此,依據實際交納的保費數額確定保險價值並不合理。而保單的現金價值又稱為解約現金價值或退保價值,是指帶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合同所具有的價值,保險公司在退保時退還給投保人的部分責任準備金。現金價值是保險合同所反映的當前可確定的價值,也是按照合同約定能夠確定的衡量保險合同價值的標準,與保險合同繼續履行所享有的包括保險金在內的各種預期利益無關。

因而,依據保單的現金價值確定保險權益價值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更具有合理性。(作者單位: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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