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間合同糾紛判決書介紹工程約定支付條件

2025-04-04 01:45:30 字數 5342 閱讀 5385

1樓:窗外雨

約定居脊舉間報酬的條件是正確的櫻衫碧。

居間人為雙方介紹創造簽訂合同的機會,尤塌念其是在介紹工程時,如果僅僅提供乙個工程資訊,這對於招投標的工程未必能夠達成合同,顯然,這時就給付居家報酬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因此,拒絕人和當事人要簽訂居間報酬的給付條件,當條件成就時,支付居間費用。

2樓:清正又勤謹灬餅子

1)約定工程款支付到一定比例時,分次支付居間費用。

2)約定工程款下浮低於一定比例時,可調整居間費舉州用的比李穗例。

進行了居間,由於哪答卜委託人的原因未能成功時的責任。

工程居間合同糾紛

3樓:周業懇

工程居間合同糾紛案例12004年,浙江某建築公司通過中間人王某瞭解到北京有乙個大型房地產樓盤正準備招標。之後,王某帶領建築公司負責人考察了專案工地現場,並許諾可以幫助建築公司拿到該工程承建權,但必須給予相應報酬。建築公司於是出具了乙份書面承諾給王某,答應中標後給王某工程總造價3%的諮詢費。

2005年初,建築公司拿到了工程中標通知書,並與開發商簽訂了施工合同後進場施工。2006年初,王某向建築公司多次催討諮詢費未果後向當地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支付330萬元的諮詢費用。

法院一審法院判決建築公司承諾書有效,並認定原告已經為此提供資訊並做了大量工作,判決建築公司應給付原告330萬元。被告不服,向高階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中標原因與王某無關,是建築公司通過自身努力、公平競爭、誠實投標的結果,付3%的鉅額中介費不公平,承諾書內容違反了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判決建築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最後,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原判決,建築伏汪公司補償王某80萬元。

終審判決後,原告申訴,檢察院抗訴。

一、相關案例分析。

2010年10月20日,凌某駕駛二輪電單車行至北松公路時與王某駕駛的二輪車相撞倒地(駕駛人王某已逃逸),適逢張某駕駛的中型貨車行駛至此,凌某被貨車右後輪碾壓致死,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逃逸的王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凌某和張某均負事故的次要責咐型任。凌某妻子訴至法院要求張某與逃逸的王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分別缺簡仔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本案中,王某與張某的行為對凌某死亡結果的發生均具有原因力,但相互沒有共同的意思聯絡,主觀上均為過失而非故意,屬於多因一果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型別,故應當根據行為人的過錯大小或者數行為致損害後果發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別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張某對逃逸王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

居間合同糾紛案由

4樓:小lin懂法

一)因酬金支付而引起的居間合同糾紛。

從居間合同的定義來看,其具有有償、諾成、不要式合同的特徵。在此型別糾紛中,一般情況下,居間人是作為原告參加訴訟,而被告通常是委託人。根據《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規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

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

第四百二十七條還規定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通過對上述法條的分析我們不難看出,在此類居間合同糾紛中,作為原告的居間人只要舉證證明促成合同成立,就可以取得酬金,而酬金的多少則可以依據約定或者公平合理原則加以確定。假使沒能促成合同成立的,也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所以在此類糾紛中,原告的舉證責任合符「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並且作為原告的居間人也容易舉出是否促成合同成立的證據,在訴訟中,其舉證權利和義務是一致的;對於作為被告的薯戚委託人,如要提頌叢出抗辯,同樣只要舉出合同是否訂立的證據就行,也合符「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二)因賠償而引起的居間合同糾紛。

在這類居間合同糾紛中,往往是委託人作為原告,居間人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作為原告方的訴訟請求及理由也多半是以居間人提供的合同訂立的機會有誤,雖然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了合同,但該合同的履行卻造成委託人損失數櫻陵,例如介紹空車配載資訊,承運人將委託人的貨物運走後卻下落不明;房屋中介中,委託人在締結合同後並在履行義務中才發現對方根本無權處分房屋,而委託人為此卻已經付出了一定的代價,等等。由於第三人有意或無間逃避承擔法律責任,往往下落不明,一去不返,在此情況下,作為委託人往往只好找到居間人要求賠償,而作為居間人的不願賠償或為賠償標準無法形成一致意見,從而引起糾紛。

或是因為支付報酬而產生糾紛,或是因為貨物賠償問題而產生糾紛。居間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因此居間合同十分常見而且起著重要作用。

工程居間合同糾紛起訴狀是怎樣的

5樓:未來法律

您好:居間合同糾紛起訴狀範例。

訴訟請求。一、判令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務費人民幣***元及逾期履行滯納金(暫計至2015年1月5日為***元),兩項暫合計為***元;

二、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系房地產居間服務公司。被告一因房屋**猜腔需要委託原告居間銷售其名下址於福建省***的房產,原告接受委託後,經原告居間介紹,被告一與案外人***於2014年10月10日簽訂了乙份《房屋買賣協議書》,該協議約定:被告一將上述房產以200萬元****給案外人黃世陽,並於收到購房款全款當日交付房屋。

簽訂該協議後,被告一與原告就居間介紹費用進行了確認,承諾如原告推薦客戶完成上述房產的**,則被告一應於交房當日支付原告中介服務費人民褲兆緩幣***元;如無故延期,則原告有權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向被告追收滯納金。

現被告與案外人於 年 月 日實際履行了房屋買賣協議並辦理了相關房產過戶手續,但中介服務費卻一直拒絕支付。

基於被告一與被告二系夫妻關係,且債務發生在婚姻存續期間,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應當由兩被告共同向原告償付。

原告以為,被告通過原告的居間服務成功獲取購房人資訊,並經原告介紹與購房人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並完成房屋交易,即應向原告支付居間服務費。被告的惡意拖欠行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現特訴諸貴院,請依法判如所請。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狀人: 年 月 日。

居間合同履行爭議

6樓:方燕

委託人違背誠信原則,以通過第三方操作的方式與對方當事人秘密簽約。委託人的行為意在逃避承擔支付居間報酬的義務。在耐滑此情昌羨臘形下,居間人可以依據合同法第六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要求委託派洞人支付居間報酬。

工程居間合同違約責任糾紛的起訴條件是什麼

7樓:吳莉

1、居間人行使報團族酬請求權採取報酬後付,即以合同因其報告或媒介成立而為限。合同未成立的,不得請求報酬;合同雖成立但無效時,居間人也不能請跡或明求報酬。居間合同,就是中介服務合同。

是指居間人根據委託人的要求為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提供機會或進行介紹,而委託人須向居間人給付約定報酬的協議。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立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已履行的,根據履**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一、合同糾紛的管轄怎麼確定。

1、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採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託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姿告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3、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4、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5、補償**合同,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

6、書面合同中的協議,是指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工程居間合同糾紛效力怎麼確定

8樓:羅仰俠

工程居間合同糾紛效力可以通過人民胡伍法院起訴的方式確定。根據《建築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建設工程分包是指經發包人同意或者認可,建設工程的總承包人將承包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可見,分包是在總承包合同之外,以總承包人(分包合同的發包方)與分包人(分包合同的承包方)為合同當事人的獨立的工程承包合同。

合法的分包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1)須經發包人同意或者認可;

2)總承包人發包給分包人的是其總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

3)分包人須具有要相應的資質條件。

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人負責,並與總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對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建設工程轉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建設工程後,又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做悉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即轉承包人)。轉讓後,轉讓人退出承包關係,受讓人即轉承包人成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轉讓人對受讓人的履行行為不承擔責任。

一、非法轉包、違法分包行為的法律界定是什麼?

在實踐中違法轉包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直接轉包與變相轉包。所謂直接轉包是指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直接轉包給他人;所謂變相轉包是指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通過肢解後,以分包的名義轉包給他人。承包人在承接工程後,如對該工程不派駐專案經理,不進行質量、安全、進度管理,不依照合同約定履行承包義務,無論將工程全部轉包給他人,還是以分包的名義將工程肢解後分別轉包給他人,均屬工程轉包行為。

2)一次轉包與多次轉包。所謂一次轉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設工程後,不履行原合同中全部的承包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他人承包後,不再轉包的行為;所謂多次轉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設工程後,不履行原合同中全部的承包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承包後,工程被再次或數次轉包的行為。

違法分包行為的幾種情形:

1)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

2)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純做乎由其他單位完成的;

3)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4)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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