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僱傭合同與勞務合同的區別主要有:1、主體及其關係不同。勞動合同中一方為勞動者,另一方為用人單位;僱傭合同對此沒有限制,且僱員不成為僱主的成員。
2、國家干預的力度不同;3、爭議的處理方式不同;4、性質不同。
2樓:匿名使用者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僱傭合同又稱「僱傭契約」。指合同當事人一方 (受僱者)向對方(僱主)提供勞動力以從事某種工作、由對方提供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的協議 (或契約)。
勞動合同與僱傭合同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主體不同。這是勞動合同和僱傭合同最大的差別之所在。僱傭合同,法律對合同主體沒有特別限制,自然人、法人、合夥都可以作為僱傭人;《勞動法》第2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的僱傭人,即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
2、形式不同。法律對僱傭合同的形式沒有要求,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既可以是書面合同,也可以是口頭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據《勞動法》第19條的規定,我國的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是要式合同。
3、解決爭議的方式不同。僱傭合同作為一種民事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僱傭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應向雙方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訴,必須先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是前面講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對仲裁機構進行選擇。
4、適用的法律不同。勞動合同是一類特別的僱傭合同,勞動法有特別規定的,應當適用勞動法的規定,勞動法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民法的規定。但是,勞動法的制定是為了保護在經濟上居於弱者地位的勞動者,根據規範目的,勞動法的規定不能適用於民法上的僱傭合同 。
當然,僱傭合同的形式、產生的效力以及解決爭議的途徑適用於民法範疇內的《合同法》。
5、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同。僱傭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僅僅根據法律和雙方簽訂的合同確定,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除由法律和雙方簽訂的合同確定外,還根據工會與用人單位簽訂的集體合同確定。《勞動法》第35條規定,職工個人與用人單位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也就是說,在集體合同生效前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如果低於集體合同標準的,按集體合同的標準執行,高於集體合同標準的,按勞動合同的標準執行,在集體合同生效後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標準的標準。在集體合同失效後,按照集體合同的標準已經修改勞動合同的相應條款,仍應按勞動合同的約定執行,集體合同的失效只對將來發生效力。
3樓:抄辰君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就勞動工資等事宜簽訂的合同,受《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及《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的調整。
而僱傭合同是無營業執照的非正式用人單位或個人與勞動者之間,或正常的用人單位與不屬於勞動者的公民之間,或無營業執照的非正式用人單位或個人與不屬於勞動者的公民之間就臨時的勞動工資等事項簽訂的合同,受《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調整。
4樓:祥順商務管家
1、主體: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僱傭合同的主體是僱主和受僱人,僱主只能是自然人。
2、適用法律:勞動合同適用勞動法調整,是獨立的合同種類。僱傭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種,由民法和合同法調整。
3法律干預程度、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著工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僱傭合同的勞動報酬則主要由合同雙方自行協商,法律不過分干預。其他諸如勞動保護、保險福利等方面現行法律也主要針對勞動合同規定。
4、解決糾紛的程式:勞動合同糾紛採用仲裁前置程式,及勞動合同糾紛不經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處理,人民法院通常不予受理。僱傭合同是民事合同審理機關是人民法院,糾紛發生後當事人無需仲裁,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僱傭合同和勞動合同的區別?
5樓:佩蘭日化
你好!僱傭合同是勞動合同的一種,但是區別很大!
僱傭合同是臨時用工性質,但是在解除合同的時候要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才能不向對方支付補償。
僱用期間屬於臨時性的勞動,可以不買保險的。
如果是勞動合同就不行了,要按照新的勞動法實施!
6樓:匿名使用者
渥太華如何用喝酒焦恩俊有很多
讓他回頭無人同我文體委員我以為
7樓:找法網
(1)二者的歷史不同。 僱傭合同的歷史久遠,自從奴隸社會剝削的存在,人類的勞動關係中就開始有了僱傭關係,隨著勞動交換的需要而逐漸產生了僱傭合同。 勞動合同是在資本主義商品經濟較為發達的十七世紀的僱傭合同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
(2)性質不同。 僱傭合同是受僱人為僱傭人提供服務的合同;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確定勞動關係的勞動用工合同。 (3)目的不同。
僱傭合同以供給勞務為目的,系以僱傭人對勞務人之「所有」及對勞動者之「支配」為中心; 勞動合同則是以提供勞務的勞動者其「人」為中心,以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為目的。 (4)受國家干預的程度不同。 僱傭合同更多的體現是當事人的雙方的合意,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國家干預的程度較小; 勞動合同更多的體現了國家對當事人合同的干預,對合同的訂立程式、用人單位的義務、工作條件、勞動保護、最低工資、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別規定,主要側重於對勞動者的特別保護。
(5)主體及其關係不同。 勞動合同中一方為勞動者,另一方為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均屬於法人或社會團體,其適用範圍只限於單位用工方面,勞動者在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後,遵守其內部的規章制度,必須承擔一定的工種或職務工作,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存在「特殊的從屬關係」,受僱人的勞動須「在於高度服從僱方之情形下行之」; 僱傭合同既可以一方為公民,另一方為單位,也可以雙方均為公民,且僱員不成為僱主的成員。受僱提供的勞務十分廣泛,凡法律調整的服務均可以適用於僱傭合同。
(6)法律調整不同。 勞動合同由勞動合同法調整; 僱傭合同應屬於民法調整。目前,針對僱傭合同我國尚沒有對其做出明確規定,適用民法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規制。
(7)爭議的處理程式不同。 勞動合同發生爭議時,必須經仲裁前置程式後,司法機關才能介入,爭議應適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理,仲裁機構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同樣,合同解除應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式。 僱傭合同發生爭議時,法院可直接受理,適用民法的規定處理;解除沒有什麼特別程式,雙方均可隨時解除僱傭關係。
8樓:醉冰軒主
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的區別
(1)主體資格不同。勞動合同的主體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組織,即用人單位,另一方則必須是勞動者個人,勞動合同的主體不能同時都是自然人;勞務合同的主體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都是法人、組織、公民,也可以是公民於法人、組織。
(2)主體性質及其關係不同。勞動合同的雙方主體間不僅存在財產關係即經濟關係,還存在著人身關係,即行政隸屬關係。勞動者除提供勞動之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其安排,遵守其規章制度等,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職工。
但勞務合同的雙方主體之間只存在財產關係,即經濟關係彼,彼此之間無從屬性,不存在行政隸屬關係,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報酬,各自獨立、地位平等。
(3)主體的待遇不同。勞動關係中的勞動者除獲得工資報酬外,還有保險、福利待遇等;而勞務關係中的自然人,一般只獲得勞動報酬。
(4)確定報酬的原則不同。在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按照勞動的數量和質量及國家的有關規定給付勞動報酬,體現按勞分配的原則,而勞務合同中的勞務**是按等價有償的市場原則支付,完全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
(5)僱主的義務不同:勞動合同履行貫穿著國家的干預,為了保護勞動者,《勞動法》給用人單位強制性地規定了許多義務,如必須為勞動者交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低於**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等,這些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不得協商變更。勞務合同的僱主一般沒有上述義務,當然雙方可以約定上述內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內容。
(6)合同內容的任意性不同。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則由法律明確規定,不能由當事人協商,如用人單位要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用品等。但勞務合同由合同雙方當事人在不違背強行法規定情況下自由協商,任意性很強。
(7)法律調整不同。勞務合同主要由民法、經濟法調整,而勞動法則由社會法中的勞動法來規範調整。
(8)受國家干預程度不同:勞動合同的條款及內容,國家常以強制性法律規範來規定。如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及合同的解除,除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外,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勞動法》規定的條件等。
勞務合同受國家干預程度低,除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外,在合同內容的約定上主要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由雙方當事人自由協商確定。
(9)合同的法律責任:勞動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產生的責任不僅有民事上的責任,而且還有行政上的責任,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行政部門限期用人單位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工資,拒絕支付的,勞動行政部門同時還可以給用人單位警告等行政處分。勞務合同所產生的責任只有民事責任——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不存在行政責任。
(10)糾紛的處理方式不同。勞動合同糾紛發生後,應先到勞動機關的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間內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訴,勞動仲裁是前置程式;但勞務合同糾紛出現後可以訴訟,也可以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
僱傭合同,勞務合同和勞動合同的區別簡要分析
勞動僱傭合同和勞動合同的區別
9樓:百度文庫精選
內容來自使用者:趙雅
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和僱傭合同
按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發〔xx〕11號)的規定,勞務合同糾紛是放在「第四部分、債權糾紛」中之「合同糾紛」中之「勞務(僱傭)合同糾紛」,而勞動糾紛時放在「第六部分、勞動爭議人事爭議」中之「勞動爭議」,這就需要在司法實務中區分什麼是勞務(僱傭)合同,什麼是勞動合同。
二、僱傭、勞務與勞動合同的含義
(一)僱傭合同
僱傭,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1]。按照樑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專家建議稿中的定義,「僱傭合同是受僱人向僱傭人提供勞務,僱傭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482條,《瑞士債務法》第319條第一項,《德國民法》第611條,《日本民法》第623條,都對僱傭合同作出了規定。
由於存在反剝削的思想等原因,我國民法沒有正式定義僱傭合同的概念。《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涉及僱傭合同糾紛時的訴訟主體、民事案由及賠償原則進行了規定。
(二)勞務合同
勞務合同雖然在實務中經常提及,但在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中沒有規定。一般認為勞務是指以活動形式提供給社會的服務,通常表現為一種活勞動形態勞務關係[2]。廣義的勞務合同包括合同法中以提供勞務為標的的有名合同、消費服務合同及僱傭合同等,比如王全興教授就認為「勞務合同是一種以勞務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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