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華律網
自動離職,是職工根據企業和自身情況擅自離職,而強行解除與企業的勞動關係的一種行為。有的職工因辭職未準或要求解除合同未被同意,便擅自離職或違約出走;有的職工未說明原因不辭而別;也有的受優厚待遇**而擅自「跳槽」等均屬自動離職範圍。職工自動離職給企業造成了損失,企業要求職工賠償或交付違約金而發生的爭議,稱為自動離職爭議。
對擅自離職的,以曠工論處,可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給予除名處理的規定是一致的。因此未經批准,擅自離職的,或停薪留職期滿後1個月以內,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單位工作,又未辦理辭職手續的,均屬無故曠工行為,況且曠工時間已夠除名規定的期限,所以可按除名處理。
2樓:
是指職工擅自離職的行為。
後果:1、《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的分攤的培訓費用。
2、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保密義務的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3、企業有權依據規章制度對員工給予處分。對於員工自動離職,企業可按曠工處理。
4、依據本企業規章制度,行使行政處分權。
5、企業享有勞動合同解除權。
擴充套件資料
處理自動離職爭議的主要依據有:
(1)《勞動法》。
(2)《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
(3)《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4)《關於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的通知》。
(5)《全民所有制單位技術工**動暫行規定》。
(6)《關於企業處理擅自離職職工問題的覆函》。
辭職與自離的區別:
1、解除勞動合同的運用主體可以是用人單位,也可以是勞動者。而辭職、自動離職的運用主體只是勞動者。
2、解除勞動合同適用的原因是雙重性質的,既有懲罰性的,又有非懲罰性的。而辭職不具有懲罰性,自動離職往往是一種違法行為。
3樓:化驗員小張
一、自動離職是指勞動者不向用人單位打招呼,隨意脫離所在工作崗位和所在單位的行為。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自動離職與曠工除名如何界定的覆函》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條第1項中的「自動離職」的解釋,是指職工擅自離職的行為。
二、自動離職的後果
1、依據本企業規章制度,行使行政處分權。
2、企業享有勞動合同解除權。
3、以離職人員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享有損失求償權。
原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的下列損失:
(1)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2)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雙方另約定從約定;
(3)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4、對於違法保密義務、競業限制以及簽訂專項培訓協議約定服務期規定的離職人員,企業享受違約金求償權。
一、自動離職的依據
當前,處理自動離職爭議的主要依據有:
(1)《勞動法》。
(2)《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
(3)《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已廢止)
(4)《關於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的通知》(勞人計[1983]61號、勞人計[1984]39號)。
(5)《全民所有制單位技術工**動暫行規定》(勞人勞[1987]14號)。
(6)《關於企業處理擅自離職職工問題的覆函》(勞辦發[1993]83號)。
二、、自動離職與辭職的區別
1、自動離職上面已經講過了
2、辭職即辭去職務,是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勞動關係的行為。辭職一般有兩種情形,
1)一是依法立即解除勞動關係。如用人單位對職工有暴力或威脅行為強迫其勞動、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資等,職工可以隨時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求;
2)二是根據職工自己的選擇,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3、辭職需要經過組織或者上級同意,而自動離職是指勞動者不向用人單位打招呼,隨意脫離所在工作崗位和所在單位的行為。
4樓:匿名使用者
如果你是在工廠上班,一般的工廠都是為連續三天曠工作為自動離職處理,簡稱自離,自離後你的所有工資都沒有了。
5樓:匿名使用者
自動離職就是沒有以任何形式像工作單位辭職~自己就不去了~至於工資你一分都拿不到 不追究你擅自離職的責任就已經很不錯了~
6樓:
通俗易懂一點講,自動離。只就你翹班。本來。工作得兼。上班。自動離。只肯紙肯定是要扣子的那要取。離職的時候
間有多少?
7樓:匿名使用者
自動離職是不用扣工資的,但是也沒有工資領,也就是等自己放棄了,
8樓:懂我麗麗
自動離職是指勞動者有的職工因辭職未準或要求解除合同未被同意,便擅自離職或違約出走;有的職工未說明原因不辭而別;也有的受優厚待遇**而擅自「跳槽」等均屬自動離職範圍。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自動離職與曠工除名如何界定的覆函》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條第1項中的"自動離職"的解釋,是指職工擅自離職的行為。
職工自動離職給企業造成了損失,企業要求職工賠償或交付違約金而發生的爭議,稱為自動離職爭議。
根據《關於職工擅自離職按自動離職處理髮生爭議處理範圍的覆函》(勞辦字〔1992〕45號),《關於自動離職與曠工除名如何界定的覆函》(勞辦發〔[1] 1994〕48號),《關於計算連續曠工時間問題的覆函》(勞社函〔1998〕5號)有關規定。
如果職工要求停薪留職,但未經企業批准而擅自離職的;或停薪留職期滿後1個月內既未要求回原單位工作,又未辦理辭職手續的,企業有權按自動離職處理。按自動離職處理是用人單位的行為。
按有關行政覆函規定,這裡講的按自動離職處理,是指用人單位應依據《用人單位職工獎懲條例》有關規定,對其作出除名處理。為此,因按自動離職處理髮生的爭議,應按除名爭議處理。
1、勞動者自動離職的,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賠償由此給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失,但用人單位需承擔損失的舉證責任。對確實造成損失的,可以從工資中予以扣除。
2、若用人單位隨意扣除工資的,勞動者可以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勞動監察大隊)投訴;或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
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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