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沒有違法行為
《勞動法》第四十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因此在本案中,陳某不能勝任工作,調整崗位後仍不能勝任工作,所以如果印刷廠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陳某或額外支付陳某一個月工資,可以解除合同。
2樓:匿名使用者
不會。因為在整個合同期內,是陳某自身的原因,給工作帶來影響。廠方已作了妥善安排,並不是廠方故意刁難陳某。
只是因陳某沒有清楚認識到自己的原因而固執。廠方為了自身的利益,避免遭受更大的經濟損失,在多次協商無果的情況下,完全可以以陳某在合同期間給廠方帶來經濟損失為由解除合同。
3樓:濟南吳欽霞律師
單位提前一個月通知並支付經濟補償金,沒有違法行為。陳主張了什麼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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