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屬於終止勞動合同嗎,解除勞動合同和終止勞動合同有什麼區別?

2022-12-16 04:55:55 字數 4922 閱讀 1193

1樓:匿名使用者

我國現行《勞動法》第23條對勞動合同的終止作出了規定,第24條至第32條則規定了勞動合同的解除。因此終止勞動合同和解除勞動合同成為我國目前在法律上消滅勞動(法律)關係的兩種基本形式,平日裡我們所見的資料和書籍也大多根據立法上的規定作了相應的論述。但也偶有一兩本教科書中指出: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勞動合同終止的一種特殊形式。"(見王全興教授主編的勞動法教材)對此,筆者有一些個人看法。

《勞動法》第23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quot;。根據此立法規定,勞動合同終止一般被理解為,在事先確定好的條件成就之時,勞動合同自行失效不再執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也自動消除。

所謂"事先確定好的條件",在我國有關勞動法規中包括合同期限屆滿、合同目的實現、當事人約定事由發生、勞動者退休或者死亡、用人單位消滅等情況。而勞動合同解除,雖然立法上的規定達9條之多,卻未給以明確定義。一般學理上認為是指勞動合同訂立之後,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於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的一方或雙方提前終止勞動合同從而消滅勞動關係,結束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勞動法》第24條到第32條規定了法定解除與協商解除、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解除、預先通知解除與可隨時解除等諸多情形。

問題就在這裡,提前終止合同算不算合同的終止?當然應該算,否則又要弄出白馬非馬的笑話了。既然如此,勞動合同的解除理所當然屬於勞動合同的終止情形之一,但在現行立法上卻看不到這一點。

《現代漢語詞典》對"終止"的解釋為"結束;停止"。參照這一權威釋義,則只要當事人雙方的勞動法律關係消滅,權利義務關係停止,不再有勞動合同關係存在就應視為勞動合同的終止。它既可能因雙方協商解除合同而提前終止,也可能因單方面的辭職、辭退而終止;有可能按時到期終止,也可能因意外原因而逾期終止;還可能因勞動者退休或喪失勞動能力而自然終止。

我們沒有必要為了區別勞動合同是自動停止還是人為停止而將合同解除從合同終止裡硬加分離出來,把二者並列起來反而搞亂了二者內在的邏輯關係。也許當初立法者將勞動合同的解除單獨規定出來,是本著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則,賦予當事人更大的選擇權利,但從實際效果看是造成了更大的混亂。當前,"終止"和"解除"兩個概念的使用相當混亂,處於弱勢地位的廣大勞動者(尤其是那些文化水平有限的"打工仔")在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時,由於沒有搞清楚"終止"與"解除"的內涵和外延而稀裡糊塗地簽了字,受到欺騙矇蔽卻還不知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又"欲哭無淚"。

特別是終止與解除二者在勞動者因傷殘疾的問題上的規定,界限模糊不清,在實踐中很容易引起爭議。加之在現行規定中,除了"國字號"單位外,其它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可以不用支付經濟補償給勞動者,而不象解除勞動合同那樣必須支付,以致在有關問題上用人單位傾向與把問題處理成合同終止情形而勞動者則傾向於按合同解除情形處理,由此而引發的勞資糾紛甚多。基於勞動者天生的弱勢地位,在非國有的公司、企業中就業的廣大勞動者的權益更得不到充分保障。

現行《勞動法》,在第三章《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中,沒有明確將勞動合同的解除納入勞動合同終止的範圍,而是將二者並列。從第23條到第32條這10條中,僅有第23條一句話30餘字涉及勞動合同終止而大量筆墨是用在了合同解除的規定上。這樣給人造成的印象是後者重、前者輕,實乃喧賓奪主。

更為可笑的是,在立法者看來是如此重要的勞動合同解除規定,竟然不屬於合同內容的必備條款!第19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的內容,其第六款為"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卻沒有"勞動合同解除的條件"。不須列入合同內容,無疑使得"解除"有了更大的隨意性,引發爭議的可能更大。

客觀地講,勞動合同的解除作為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之一,在《勞動法》中具有重要意義,也是勞動合同終止的重要形式,但其人為的提前性並不能改變它本為勞動合同終止的實質。我國現行立法對"解除"的濃墨重彩,不僅從形式上淡化了其作為合同終止的一種方式,使二者由種屬關係變為並列關係,甚至還有主次顛倒的趨勢,使相關勞動立法發展陷入"剪不斷,理還亂"的困境。同時,現行規定也不符合國際慣例的要求,加入wto後處理更多的涉外問題時,還會有更大的潛在弊端暴露出來。

建議對《勞動法》相關篇章結構進行修改,設立專門章節規定勞動合同的終止情形;將勞動合同的解除統一到"終止"範圍中來,在立法上明確"終止"與"解除"的種屬關係;縮小"解除"的使用範圍,儘可能地多使用"終止",避免混亂。勞動法素有"小憲法"之稱,可見其重要性。相信《憲法》條文的每字每句都是邏輯嚴謹的,《勞動法》也當如此。

2樓:heart窮孩子

是的!都解除了!那就是終止了啊!沒聽過解除封印麼!解除封印你唄釋放了

解除勞動合同和終止勞動合同有什麼區別?

3樓:匿名使用者

區別:1、概念不同。解除勞動合同是指在勞動合同沒有到終止日期前勞動者或用工單位單方或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

終止勞動合同是指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等條件具備一條,勞動合同自動終止的行為。

2、效力不同。合同的解除即能向過去發生效力,使合同關係溯及既往地消滅,發生恢復原狀的效力,也能向將來發生效力。而合同的終止只是使合同關係消滅,向將來發生效力,不產生恢復原狀的效力。

3、適用的條件不同。合同終止的適用範圍要比合同解除的適用範圍廣。合同終止既適用於一方違反合同,也適用於沒有違反合同的情況;而合同解除主要適用於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況。

4、適用範圍不同。合同終止只適用於繼續性合同,即債務不能一次性履行完畢而必須持續履行方能完成的合同,如租賃合同、承攬合同、建設工程合同以及大部分以提供勞務為標的的合同,而合同的解除原則上適用於所有合同。

4樓:法律快車

終止勞動合同和解除勞動合同

兩者的相同點:

勞動合同終止與解除的結果都是勞動關係的結束,雙方當事人之間相對於該勞動合同而形成的責任、權利和義務應隨之消滅。

兩者的不同點:

1、勞動合同的解除是勞動合同的提前終止;

2、是否支付經濟補償金不同。在2023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勞動合同終止時用人單位可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2023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實施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勞動合同期滿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藉此約束用人單位的解僱行為,穩定勞動關係,也就是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雙方協商解除和用人單位非因勞動者過錯單方解除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相關法律依據:

《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

《勞動法》第28條,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勞動合同期滿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5樓:

勞動合同的終止和勞動合同的解除都是勞動合同的一種停止,兩種終止方式存在著一定的聯絡,又存在著一定的區別性。下面的文字就是關於勞動合同的解除和勞動合同的終止內容解析。

勞動合同的解除與勞動合同的終止之間的聯絡: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不得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

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另外,勞動合同的解除分為了協商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情況,這兩種情況各自包括了不同的情形內容。同時,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主要也包括了一是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勞動合同即告終止;二是當事人約定的合同終止的條件出現,勞動合同也告終止這兩種情況。

6樓:qq貓妖

解除勞動合同是勞動合同期未滿時候叫做解除;終止就是合同期滿了。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解除 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格式及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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