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 VC如何看待 設計和把握對賭?

2025-03-23 16:25:07 字數 1821 閱讀 2973

1樓:匿名使用者

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一般分為兩種,即效力性強制規定和取締性強制規定。違反法律法規如彎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是指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有些規定雖然是強制性的,但不是效力性強制的,而是取締性強制規定。

違反該規定的行為應當被取締,但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的無效。判決中引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辯含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攜橡笑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該規定是取締性強制規定,即違反該規定的行為應被取締,但行為並非一定無效。可以通過賠償等方式加以補救。

2樓:匿名使用者

簡單說下我的看法:1、法院用90年代的聯營司法解釋來套是對商法規則的不尊重,pe和企業都是有商事行為能力的機構,簽訂的合同應當受到尊重。2、法院認定對賭條款無效,沒有指明適用的法律依據(即依據哪部法律法規認定仔孫磨褲無效,合同法的條款應當引向該法律法規,本身不是認定念遊鏈合同無效的依據)。

根據儘量促進交易原則,如果沒有法律法規明確宣佈對賭無效,應當認定有效。

3樓:匿名使用者

歡迎討論。我說的公司遲悉法就是指一審判決而言,至於公司法第20條是效力性還是取締性,確實是個價值判斷問題,我個人認為還是取締性的。不過有學者認為判斷規則是取締性還是效力性,本身就是個偽命題,最有效率的方法就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

樓上說的很有啟發性。一方面,法律規定,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效力性規定判斷合同無效,雖然法院是司法審判芹檔機關,但按照法治原則,最高法院也不應有權宣佈自己的司法解釋就可以判定合同的效力,否則司法解釋與法律規定衝突。另一方面,用解答本身也有問題,這是因為約定的利潤補償只針對2008年一年(也就是對賭的效力只有1年),因為1年對賭就判定需要返還大部分投資款是否合適,而且,本案中利潤補償的數碼首乎額取決於企業的盈利,補償數額並非「固定利潤」。

這也是用解答不合適的理由之一。以上淺見,歡迎批評。

4樓:匿名使用者

對賭條款的設計不能導致所有人對抗債權人確實應該讓我們保持警醒。

5樓:匿名使用者

對賭條款設計成由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作為義務人,或可規避。

企業和 vc 是籤對賭協議好還是不簽好,為什麼

6樓:網友

理論上對賭可以分成兩種,一種是raymond提到的消除雙方資訊不對稱的對賭協議,這個是可以籤的。 這等於是說企業家有一手好牌,但是投資人不相信,所以等到雙方都把牌翻開看的時候,投資人再給企業家補償一些。

但是還有另外一種真正賭業績、賭企業成長指標的條款,這種是說企業家還沒摸到什麼牌,但是估計自己能抓一手好牌就開始賭。這種條款最大的問題並不在於可能失敗(雖然客觀上失敗的幾率也比較高),而在於對賭協議本身改變了創業者的激勵機制,有可能扭曲企業的正常經營。

vc\pe的資金**是有時間限制的,長則十年八年,短則三年五年,到期就要清算分錢。這個機制決定了他們的投資期限必然是中短期的,一般以五年左右退出最為合適,。但是創業者一般都希望企業能夠長期、持續的做大做好,最好能一輩子掙錢,甚至有機會做乙個百年老店就更好了。

所以pe的目光(相對)短視,他們可以讓企業催熟、早產,甚至必要時也不排除考慮殺雞取卵。對賭協議有乙個重要作用是約束創業者,幫助創業者建立起一種與pe相一致的中短期激勵機制,不要老是想著以後、想著長遠,要多考慮對賭期這幾年的業績增長。這種對賭協議有可能讓創業者犧牲未來的發展機會,去實現一兩年的短期收益,站在企業角度不見得是好事。

要分辨這兩種對賭並不容易,現實中的對賭條款不能簡單的歸結為其中一種,往往是兩者的綜合。創業者需要想清楚,自己籤的對賭更傾向於哪方面,是已經摸到好牌了,還是堅信自己運氣會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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